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福龍
相 對 人 萬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林劉鈺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公司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工資,經本院民事庭及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判決確定,共應給付聲請人新台 幣(下同)728,208 元,及其中717,448 元自民國101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760元自101 年5 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負擔裁判費4,446 元及執行費5,826 元,現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中,惟自10 2 年12月20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迄今,仍未獲分毫清償。又 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11,000,000元,於102 年10月29日經高 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公司登記 ,而相對人於營業期間每月營業所得,存放於銀行帳戶之金 額均有數百萬元,其中於102 年6 月19月有一筆5,000,000 元之異常提款卻憑空消失,且前開11,000,000元之資本額及 其他營業所得亦均不知去向。是以,為清查相對人財產,及 保障權益,爰依法聲請本件清算程序。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定, 是公司經撤銷登記者,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序。次按(無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 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 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有 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13 條所明定。三、經查,相對人已於102 年10月29日經主管高雄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公司登記 ,而林劉鈺為相對人唯一董事兼股東乙節,此有聲請人所提 出相對人設立登記表在卷可佐,堪予認定。又林劉鈺於相對 人解散登記後,業於102 年12月11日提出股東名冊、股東會 會議紀錄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文件,向本院聲報 清算人就任,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亦有本院103 年度司司
第18號卷足稽。是以,相對人於解散後,依法即應進行清算 程序,而林劉鈺以其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及股東,申報就任 清算人,益見相對人確已進行清算,聲請人並無再重覆聲請 之必要。至林劉鈺縱有不履行清算職務,或就應供強制執行 之財產加以隱匿或處分,亦屬其是否應依公司法第95條規定 :「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倘有怠忽而致 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其有故意或 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對聲請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問題,亦非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所可解決 ,附此敘明。縱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進行清算程序,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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