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75號
原 告 謝川得
鍾進清
吳宗林
張簡鳳譫
黃敏梁
黃銀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律師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受僱於被告之員工,其退休日如附表所示 ,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 條 規定,原告之退休金應按其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 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 廠工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因被告工廠作業方式 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故採日、小夜及大夜班固定3 班輪值 制,由被告每月依時數發給輪值小夜及大夜班員工夜點費( 下稱系爭夜點費),因輪值班表更換時間固定,員工輪值日 、小夜及大夜班之時間、頻率皆相同,每週輪流作業應為常 態事實,且系爭夜點費金額固定,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 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故系爭夜點費屬原告固定、常態 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之性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被告自應於計算退休金及撫卹 金時加計系爭夜點費於平均工資內,詎被告於核發退休金及 撫卹金時,均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或 及撫卹金之基數內涵,致短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錢。此外,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 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被告應分別自原告退休之日起算
第31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廠工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附表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屬工廠為24小時3 班制連續性作業,原告 於受僱時均已同意依日、小夜及大夜班輪值,除工作時間不 同外,各班之工作性質、地點、環境均同,故被告除給付法 定工資外,並無給付夜班員工其他津貼、補助之義務。又被 告早於民國40年間即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 站員工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而50年間亦有「中 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夜點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辦 法」,足見夜點費源自夜間點心費而來,屬於勉勵、恩惠性 之福利措施,且不以員工之工作內容、種類、薪點、年資或 是否假日工作為核給標準,即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自不 因屬於經常性給與而成為工資之部分。因被告於核發輪班員 工職位列等之薪資時,已評量員工於夜間輪班時之心力、體 力及危險,故夜點費並非補貼性質之夜間工作薪資。再者, 員工實際輪值者始得領取夜點費,且員工於休假時可領取薪 資而不得領取夜點費,故夜點費不具經常性。繼之,被告於 50年8 月間,即已制定前揭夜點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辦法, 早於75年2 月27日頒佈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自無為規避 退休金而將工資改列夜點費之情形。復且,修正前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既已明定夜點費不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 ,則被告發給之金額確屬該款規定之夜點費,當有該規定之 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均曾受僱於被告,並於附表所示退休日期退休。 ㈡被告工廠為全天候24小時作業,採日、小夜及大夜固定3 班 輪值制,由被告每月依時數發給系爭夜點費,因輪值班表更 換時間固定,員工輪值日、小夜及大夜之時間、頻率皆相同 ,每週輪流作業應為常態事實,且系爭夜點費金額固定,不 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 ㈢如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則原告應領取之退休金差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利息起算日各如附表所示。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在職時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是否與原告提供之勞務具 有對價性?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 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
息?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在職時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是否與原告提供之勞務具 有對價性?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 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 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 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 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 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經常性者,均得列入 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 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費是 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 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經查,被告工廠作業方式是採24小時3 班輪流作業,原告按 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輪流作業,日班從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從下午4 時至凌晨12時,大夜班從凌晨12時至上 午8 時,其中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得領取夜點費,不論工作 種類、職等,96年12月31日以前大夜班夜點費每人300 元、 小夜班夜點費每人150 元;97年1 月1 日以後大夜班每人40 0 元、小夜班每人250 元,倘有應輪值夜班卻因故請假而未 實際輪值時,即不得領取夜點費,而由實際代輪值者支領, 被告定期更換輪班表,員工輪值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的機 率相同,無專責輪值日班、小夜班或大夜班之員工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夜點費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 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 付,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無訛。
⒊其次,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 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 ,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 、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 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 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 。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自 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是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 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 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而系爭夜點費既 為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次數
計算發放夜點費,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 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夜間輪班員工所 提供之誤餐代金,並由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資、 職級、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而 有不同,可見並非勞務對價,而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 之恩惠性給與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所為定 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 ,故縱本件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 ,因其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 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 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 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 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本件夜點費之 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 採。
⒌被告復辯稱其就員工之薪給,係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 」及「工作品評制度」,已綜合評量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 值以核發其職位列等之工資,而辦理評價工作時,乃選用含 體能、工作環境等大因素,其中體能尚包括心力、體力等小 因素,工作環境則包括工作場所及危險性等小因素,故被告 核發輪班員工職位列等之薪資時,已將夜間輪班時之心力、 體力及危險性等因素評量在內,益徵夜點費純係被告於工資 外另行給與之恩惠性給付,具有福利、勉勵、恩惠之性質, 並無勞務對價性等語。惟查,系爭夜點費係輪值小夜及大夜 班之員工始得領取,且其金額不因工作內容或職階而有不同 ,乃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員工增加給與之給 付,業如前述,故就相同之工作內容,依夜間或日間工作之 差異而給與不同對價之報酬,本屬合理,則原告因須夜間工 作而獲取不同之對價,本質上即為勞務對價,且屬經常性之 給與,自屬工資,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取。
⒍被告另抗辯其所屬之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加班或值夜間安全管 理,均可領夜點費,此夜點費依勞委會93年12月17日勞動二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值日(夜)所得係勞工從事非勞 動契約約定工作之報酬,尚難認定屬工資,得不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意旨,自非屬工資,足認系爭夜點費非勞務之對價 云云。惟上開函文意旨係就值日(夜)班,而從事非勞動契 約約定工作所領得報酬所為說明,則被告所屬員工如非本件 之3 班制輪班人員,於夜間加班或值班,若從事非勞動契約
約定工作,縱被告發給夜點費,該夜點費既不具勞務對價之 性質,自非屬工資。惟本件原告係三班制輪班人員,於輪小 夜及大夜班時,所從事工作係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則所領 得之系爭夜點費,係勞務之對價甚明,應屬工資,二者性質 不同,被告所辯云云,自無可取。
⒎繼以,被告所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1日勞動2 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固載有:「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 主為體恤夜間工作輪班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 費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 」等語,然核其意旨,係以「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工作輪班 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為其認定非屬工資之前提要 件,此與系爭夜點費之發給條件顯不相同,是上開函文仍不 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另被告提出之有關夜點費並非工資 認定之其他裁判資料,因係基於各該事件中之兩造攻擊防禦 方法下所為裁判之結果,而非如判例具有拘束力之法律見解 ,尚難對本院有拘束力,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⒏再者,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9 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 」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 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 經常性給與」,然與本件夜點費之性質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 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 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 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 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 』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 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 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 『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 依該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函可 資參照,可見被告稱夜點費之名目既非工資,自不得將夜點 費併予計算平均工資,即非可採。
⒐依上所述,系爭夜點費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 與」,自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原告上開主張,即屬有據,被告認不得計入平均工資,本院 經斟酌上開情事後,認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 息?
⒈經查,原告主張如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則原告可
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為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乙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夜點費係屬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具勞務對價性,且屬被告對員工之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 之一部,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合計」欄 所載金額,即屬有據。
⒉又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係分別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時間退休,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本應於30日內給付退休金予原告 ,惟被告未為給付,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加計如附表「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廠工退休規 則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及自 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
│編│員 工│到職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夜點費(新台幣,下同) │應補發退休金│合計 │利息起算日 │
│號│姓 名│ │ │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7.66667│退休前3個月 │4,683.33元│82,738.84元 │ │ │
│ 1│謝川得│76年5月11日 │103 年3 月26日├────────┼────┼──────┼─────┼──────┤215,989元 │103 年4 月27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7.33333│退休前6個月 │4,875元 │133,249.98元│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5.33333│退休前3個月 │4,666.66元│71,555.43元 │ │ │
│ 2│鍾進清│69年7月1日 │103 年2 月1日 ├────────┼────┼──────┼─────┼──────┤213,461元 │103 年3月4日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9.66667│退休前6個月 │4,783.33元│141,905.47元│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0.33333│退休前3個月 │4,933.33元│100,311.02元│ │ │
│ 3│吳宗林│67年1月1日 │103年2月1日 ├────────┼────┼──────┼─────┼──────┤223,233元 │103 年3月4日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4.66667│退休前6個月 │4,983.33元│122,922.15元│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4.83333│退休前3個月 │4,950元 │122,924.98元│ │ │
│ 4│張簡鳳│78年3月16日 │103年1月1日 ├────────┼────┼──────┼─────┼──────┤222,582元 │103 年2月1日 │
│ │譫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0.16667│退休前6個月 │4,941.66元│99,656.82元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30.45833│退休前3個月 │4,766.66元│145,184.5元 │ │ │
│ 5│黃敏梁│61年6月1日 │102年11月29日 ├────────┼────┼──────┼─────┼──────┤217,044元 │102 年12月30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4.54167│退休前6個月 │4,941.66元│71,859.98元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7.33333 │退休前3個月 │5,516.66元│40,455.48元 │ │ │
│ 6│黃銀星│70年12月16日│102年12月1日 ├────────┼────┼──────┼─────┼──────┤246,994元 │103 年1月1日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7.66667│退休前6個月 │5,483.33元│206,538.7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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