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3年度,14號
KSDV,103,勞訴,14,201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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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陳憬鋒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103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77年7 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在高雄廠擔 任引擎技師,除80年5 月至82年5 月服兵役留職停薪外,年 資已達23年5 月,而伊每月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6,300元 ,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六之上午8 時起至下午5 時30分止。 詎被告為規避退休金之給付,竟突於102 年11月27日以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為由將伊予以解 僱,惟伊具備必要之汽車修護專業知識及技能,工作態度亦 認真負責,並無疏忽怠惰之情事,被告僅憑主管主觀之印象 分數及與修護技術無關之業績分數,即認伊無法勝任工作, 顯不合理,被告之解僱行為於法不合,自不生終止勞動契約 之效力。又伊任職期間皆提早到班,並至晚間8 點半始下班 ,每日平均延長工時3 小時,惟被告皆未給付加班費,以每 日753 元計算,5 年內應領之加班費計為1,355,400 元,被 告自應依法給付,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聲明求 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 ,3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35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工作意願低落、態度不佳,且疏忽怠惰,無 法達成工作要求及績效,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屬不能勝任, 而被告係經客觀、合理之績效標準對原告考核為E 等,並無 原告所述不合理之處;又原告於101 年間即已被考核為E 等 ,當時並無任何異議,並簽立2012資遣人員保舉建議書,同 意「經保舉後仍未達公司要求績效時,則自願接受資遣,絕 無異議」等語,而原告於102 年績效復為E 等,條件即為成 就,被告將其資遣於法有據。再原告於102 年11月27日接獲 資遣通知後,即同意資遣,並向被告申請提前於12月3 日離



職,且於當日辦理交接完畢,是認兩造間已有終止勞動契約 之合意,故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資遣不生 效力,實屬無據。另被告工作規則明定員工加班須事先申請 ,並經主管核准後始得計算加班時數,惟原告於任職期間從 未提出加班申請,難認有加班情事,自不得請求加班費,本 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77年7 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在高雄廠擔任引擎技 師,除80年5 月至82年5 月服兵役時留職停薪,迄今年資 累積已達23年5 月。
㈡、原告月薪為36,300元。
㈢、被告於102 年11月27日以原告業績為E 等,無法勝任工作 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資遣原告。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僱傭契約為不合法,兩造仍有僱傭關係 存在乙節,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工作權及薪資利益之 私法上地位自未安定,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⒈兩造是否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按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 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員工之同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0 2 年11月27日接獲資遣通知後,即同意資遣,並向被告申 請提前於12月3 日離職且辦理交接完畢,足見兩造已達成 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云云,並提出員工未休假調查表1 紙 為證(見本卷第81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查證人即被 告高雄廠廠長林忠賢到庭證稱其係於102 年11月27日將資 遣通知書交付原告,要原告回去把休假的部分算一算,並 想一想是否直接接受被告的資遣,被告是規定最晚要在12 月8 日業務交接完畢,但原告在12月3 日就主動說已交接



完想要提早離開,當日交付休假調查表後,翌日起便未再 來上班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4、75頁),而觀之被告所 交付之資遣通知內容,已明確表示因原告工作表現不佳, 將於103 年1 月1 日起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自通知日起 辦理業務交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 頁),即被告已於 交付資遣通知時行使其終止權,且其終止於法並無不合( 詳下述⒉),自應認已發生終止之效力。又原告雖於接獲 被告終止之通知後,依通知內容辦理交接、受領資遣通知 書及填具未休假調查表等行為,惟此係攸關員工離職後獎 金或積欠薪資之計算、工作及物品之交接,屬一般僱傭契 約終止後所必須處理之相關程序問題,原告為維自身權利 ,自得先行填寫以利被告計算,本院尚難憑此遽認其已與 被告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況原告於收受資遣通知後 ,旋於翌日即102 年11月28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委員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此有調解會議記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益徵原告並未同意終止勞動契 約,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合意終止,尚不足 採。
⒉被告終止僱傭關係是否合法?
⑴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具備必要之汽車修護專業知識及 技能,工作態度亦認真負責,並無疏忽怠惰之情事云云 ,然查,證人林忠賢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證稱原告個人 態度比較不好,較容易與人起爭執,且工作不夠積極, 分配的工作會予以推託,原告101 年度就被考核為E 等 ,考核結果出來後主管都會與員工面談,會說明考評的 原因,當時原告並沒有意見,而原告102 年的業績本來 就排在後段,但因為原告有一次與會計及客戶發生衝突 ,客戶後來很生氣還客訴,所以原告上期行為部分的分 數很低,考績為E 等,下期部分原告有促成2 台車的, 但維修業績的結果面部分,排名仍然在最後,下半年考 績為C 等,上下半年加起來,還是E 等;其在高雄廠2 年的時間從旁觀察發現原告維修引擎的技術與其他人有 很大的落差,有些技術不夠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2至 77頁)。又證人即被告技師長謝永發亦證述公司要求一 次修妥,但原告的回修車都比別人多,且與客戶及業代 之應對比較容易起口角,派工時亦會拒修,在技術面、 工作態度、配合度3 方面的表現都不太好,原告的技術 不太好,會反映在結果面上,因為無法承修較困難的車



子,也會造成原告業績較差,無法符合被告之要求,其 雖然沒有統計過原告回修率,但印象中由其處理的至少 就有2 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7至101 頁),此外復 有高雄廠2 月份記事、原告未修妥之結帳清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8、127 、128 頁),經核均與上開證人 陳述相符,應認證人林忠賢謝永發之證詞為真實可採 。又關於考評方式為結果面(每月各項業績結果)佔50 % 、行為面(行政部分、技術部分各25%)佔50% ,行政 部分由廠長林忠賢負責評核,技術部分由技師長謝永發 負責考評,考評分數分為1~7 分,分數於企業網站上登 打後與結果面等第綜合計算乙節,亦經證人林忠賢及謝 永發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96頁),並有被告所 提高雄廠102 年度評核表、101 年、102 年績效成績查 詢記錄各1 份及2012年1 月至11月績效統計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7 至第121 頁及第136 至第166 頁), 核其內容並非僅以主管個人之主觀印象分數為之,尚有 輔以技術評量及客觀之業績結果綜合評價,並無顯失公 平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原告工作表現確屬不佳即非無憑 。
⑵按「年度考績評核為E 等者,予以資遣;但若符合以下 條件,則准予保舉,但當年度職級仍需降二級或降一級 。㈠非主管職:⒈原單位保舉者,原單位主管擔任保舉 人,填寫保舉建議書。…」,被告績效評核作業辦法已 有明定(見本院卷第132 至135 頁),原告於101 年間 既已因年度考績E 等而由主管林忠賢填具保舉建議書予 以留任,自應深自警惕,於次年力求工作表現以符被告 之要求,惟其非但未積極工作提高績效,復與會計人員 、客戶當面發生衝突,顯然於客觀之工作能力及主觀之 工作意願均有不足,確有不能勝任之情事甚明。原告連 續2 年未於工作績效上達成公司要求,被告以原告所提 供之勞務未能達成其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給予機會後 仍無法改善,認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依勞基法 第11條第5 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於法自無不合。 ⒊本件兩造間之及僱傭關係既經被告於102 年12月31日合法 終止,原告請求確定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3 年 1 月1 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⒈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諸該法第1 條第1 項規



定甚明。而所稱勞工權益之保障,不僅在於確保勞工獲取 符合公平之勞力對價,更在保障勞工免受雇主之剝削,是 以勞動基準法第24條雖規定,雇主對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勞 工負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之義務,但參諸同法第 32條第1 項所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 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暨對 照勞動基準法全文並未規範勞工得單方面加班等情,已可 知我國之勞動基準法制並不鼓勵勞工加班,蓋鼓勵加班將 加劇增加勞工之工作時間、影響勞工身體健康及國民生產 力,更與該法藉由建立最低勞動條件以促使雇主照顧、保 護勞工之目的相衝突,是以為避免雇主單方面以經濟之強 勢迫使勞工加班,乃明定須徵得之勞工之同意始得為之, 並保障勞工在加班後能領取加班之工資,是以尚不得據以 推認勞工有任意加班並事後要求加班費之權利。況勞動契 約性質上屬雙務契約,勞雇雙方在契約權利之行使、義務 之履行上,仍應符合誠信原則,此觀諸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亦明。而勞工之勞務付出縱使有益於雇主之營運, 然雇主依法亦因此負有支付勞務對價(加班費)之義務, 而增加人事成本,是以勞工之加班並非全然是雇主得利, 是以如允勞工於未徵得雇主同意之情形下任意加班並行使 加班費請求之權利,無異使雇主須承擔於訂約之際未能預 見、掌控之人事費用風險,已有違契約履行之誠信原則, 則依現行法制、立法精神與契約精神觀之,勞工並未享有 可以主動、毫無限制、單方面任意行使之「加班權」,僅 在雇主提出加班要求時,勞工享有得以拒絕之「同意權」 (雇主亦非當然有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權利),勞工 並於此前提下,始享有請求加班費之權利。亦即,勞工在 正常之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為雇主提供勞務,除 其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外,勞工當 無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動基準法規定,向雇主請求報酬之餘 地,因其延長工作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圍中,勞工 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之給付之理。
⒉次按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 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 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嗣後如 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 ,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再按在現代勞務關係 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 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



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 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 通適用之規範,俾受雇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 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 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 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之工作規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本公司員工因工作上需要 ,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工作時,得申請加班,惟須事先 申請,並經權責主管核准後,始得計算加班時間」等語, 此有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及公司網頁中之「加班申請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及第90頁);而證人林忠 賢證稱公司規定員工加班須至企業網站登打,經過主管確 認是否需要加班,員工必須在事前提出申請,工作規則都 掛在企業內部網站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證人 謝永發亦證述員工加班須於當日之前在網站上之員工專區 登打,工作規則在企業網站上皆可找到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97至98頁),是被告工作規則之加班規定業已登載於 公司網頁上,而為員工所知悉,衡以被告設此規定,係為 有效經營企業、控制成本支出及管考員工有無實際在職加 班之人事管理所必要,其制定此工作規則,並未違反法律 之強制規定,系爭工作規則自已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員工自應受拘束。是兩造間既已約定加班之申請程序, 原告若有加班需求,自應依該約定方式辦理,即應於企業 網站事先申請加班,並經主管核准後,始得計算加班時數 ,請求加班費至明。
⒊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期間,每日均提早至公司上班,並 於晚上8 時30分許始下班離開,每日均延長工時3 小時云 云,惟一般公司設置考勤紀錄,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了 解勞工每日出勤情形所置備,刷卡紀錄所登載之上下班時 間本不得短於正常工作時間,否則即屬遲到或早退,而勞 工提早、延遲下班之原因,或係基於雇主之要求,或係勞 工單方自行決定,實無法單憑該等刷卡紀錄所登時間逕為 判定均與執行職務有關而據以為原告每日工作時間之計算 依據,況原告既未曾申請加班,且未經主管核准加班內容 ,本院亦難認其停留於工作場所之時間均係與工作有關,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355,400 元,實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之情事,被



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法有據,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繼續給付工資,均無理由;又原 告未依工作規則事先提出加班申請,亦未證明其於打卡紀錄 所載之時間內確有加班情事,其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355, 400 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憑,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雅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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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