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審原告 宋螓娣即楠榮企業社
再審被告 郭淑貞
再審被告 韓進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9 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0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於訴 狀表明再審理由,亦即表明有何同法第496 條第1 項規定之 情形,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若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 審即為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當 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 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 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 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 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一) 、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對103 年7 月9 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03 號民 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通觀其所提書狀記載,僅 指摘對該判決不服,並未具體指明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0 3 號確定判決有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及第 497 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亦未指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洵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