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3年度,6號
KSDV,103,再,6,2014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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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李明祺
再審被告  李坤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1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證人林沛志固到庭證稱伊返臺於 民國96年9 、10月間,去再審原告家裡時,有聽到再審原告 告訴伊再審被告打電話來說要借款之事,惟依證人林沛志當 庭所提出之個人護照上入出境戳章顯示,證人林沛志於96年 9 、10月間並未入境臺灣,其上開證詞顯屬虛偽,不能為再 審原告有利之論據云云,然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103 年6 月10日出具予證人林沛志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證人林 沛志於96年8 月22日入境後,直至97年2 月23日才再出境, 故證人林沛志於原審證述伊於96年9 、10月間在再審原告家 裡所見聞之事,當時其人確實入境在臺灣,原審就此亦漏未 斟酌,茲因再審原告發現上述新證據,且原審就此漏未斟酌 ,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爰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 幣(下同)446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至於 再審原告另以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定 此部分再審理由,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另以裁定駁回 ,附此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判決於103 年1 月6 日送 達再審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洪耀臨律師,因訴訟代理人 住居於高雄市區不加計在途期間,判決於103 年1 月26日確 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本應自判決確定時 起算,茲因再審原告主張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證人林沛 志申請,於103 年6 月10日出具予證人林沛志之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再審原告於斯時始確定知悉證人林沛志係於96年8



月22日入境,於97年2 月23日出境,就本件再審理由知悉在 後,應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則再審原告主張其於 103 年6 月10日始確定知悉證人林沛志係於96年8 月22日入 境,於97年2 月23日出境情事,且應自斯時起算30日之不變 期間,洵堪採認,再審原告於103 年7 月6 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有再審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參,並 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所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502 條第2 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 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 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 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 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參照)。如該證物縱加斟酌 ,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 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漏未審酌證人林沛志於96年8 月22日入 境後,直至97年2 月23日才再出境之入出境資料,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固提出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6 月10日所出具之證人林沛 志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上開入出境資料雖於前訴訟程 序中即已存在,因證人林沛志於原審判決確定後始向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發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再審原告 始知悉該入出境資料,而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然查,依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再審被告之兄李坤保於另 案之民事答辯狀記載:「原告與李坤泰( 即再審被告) 係 共同經營大眾當鋪,李坤泰原受僱於原告,原告多次將股 份轉讓與李坤泰,故於91年間大眾當舖之負責人變更為李 坤泰,當時原告之股份為1/3 ,李坤泰之股份為2/3 ,96



年間起,大眾當鋪為營運上之資金需求,經常由股東提供 資金,事後資金回收或較為充裕時,再將資金歸還股東, 其中原告提供之資金,李坤泰即將資金依原告之指示匯至 其所指定之帳戶,期間李坤泰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其 數額達比原告匯款予李坤泰之金額為高,此不難自原告指 定之帳戶查明,故原告提供之資金,並非出於與被告間之 消費借貸關係,且資金已歸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 ,及再審原告於原審自陳:大眾當舖負責人是再審被告, 再審原告經常會應再審被告要求提供資金,二人有合作關 係,其因於起訴前發現再審被告就二人合夥款項的問題有 所欺瞞而起訴,系爭款項是最後的金錢往來等語(見原審 卷第75、77頁),可知兩造共同經營大眾當舖,故由兩造 提供資金以供營運,遂由再審原告將系爭款項匯至再審被 告指定之帳戶,或由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提供之資金依再 審原告之指示匯至其所指定之帳戶,並非係借貸款項,參 以再審原告於原審自陳:兩造並無約定還款時間,亦未約 定利息(見原審卷第75頁),此顯與借款之常情未符,至 證人林沛志於原審之證述,對於各筆匯款金額及總額、匯 款次數,均證陳無法確認(見原審卷第96頁),其證詞顯 已不可採,況其證述內容係聽聞再審原告轉述而來(見原 審卷第94頁),亦非親自聽聞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借款, 可知縱加斟酌證人林沛志之入出境資料,仍不足以證明兩 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與上述規定不合,其據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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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