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主任仲裁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仲聲字,103年度,6號
KSDV,103,仲聲,6,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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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仲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豐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豐榮 
相 對 人 台灣海壓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椋田浩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攬聲請人所發包之高雄市中林路污 水主幹管管線工程壓入式沉箱工法施工工程,並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而系爭 合約第8 條c項乃約定雙方同意如有爭議時,依仲裁法規定 提付仲裁,但兩造當時並未約定仲裁機構,嗣因發生履約爭 議(下稱系爭爭議),相對人於未與聲請人協議仲裁機構之 情形下,即單方面逕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系爭協會) 聲請仲裁,並經系爭協會以103 年度仲雄聲(義)字第2 號 仲裁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因迫於諸多因素而未即時對此 為爭執,後兩造乃分別選定郭耀章、陳雅娟為仲裁人,系爭 協會並於103 年5 月22日通知兩造及仲裁人共推主任仲裁人 ,惟因兩造選定之仲裁人自選定迄今已逾30日仍無法共推主 任仲裁人,爰依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主任仲 裁人等語。
二、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 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 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 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前2 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 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仲裁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 第4 項定有明文。又參諸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乃針對選定之 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之情形而為規範, 若同條第4 項所稱之仲裁人,僅指仲裁人而不包括主任仲裁 人,則同條第4 項準用第2 項之情形,將成為具文,故解釋 上仲裁法第9 條第4 項所稱之仲裁人,自應包括仲裁人及主 任仲裁人。是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且仲裁 人逾法定期間仍未共推主任仲裁人時,自應依仲裁法第9 條 第4 項之規定,由仲裁機構選定之,並無同條第2 項聲請法 院為之選定主任仲裁人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於系爭合約第8 條c項約定「雙



方同意如有爭議時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雙方合意之 仲裁處所為其仲裁」,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 頁反面),足認兩造已有仲裁協議。又相對人依前開約定 就系爭爭議向系爭協會提付仲裁,經系爭協會受理後,兩造 並依系爭協會函知而分別選定郭耀章、陳雅娟為仲裁人,惟 該2 位仲裁人未於選定後30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系爭協會 則函知該2 位仲裁人得參酌仲裁法第9 條規定辦理等情,此 有系爭協會103 年5 月22日(103 )仲雄業字第0000000 號 、103 年6 月23日(103 )仲雄業字第0000000 號函、仲裁 人郭耀章出具之聲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8 頁 )。是相對人既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向系爭協會聲請仲裁, 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以系爭協會為仲裁機構亦未爭執,雙方 並均出具仲裁人選定書予系爭協會,堪認兩造業已合意約定 系爭爭議由系爭協會辦理仲裁事宜。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 係單方面向系爭協會聲請仲裁,其係迫於諸多因素而未為爭 執,系爭協會並非出於其主觀積極意願與主動約定所選任之 仲裁機構,而與仲裁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不同,故本 件仍應由法院選定主任仲裁人云云。惟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 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 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此有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82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查相對人就 系爭爭議既係依系爭合約第8 條c項之約定向系爭協會聲請 仲裁,而聲請人當時除就相對人以系爭協會為仲裁機構未予 爭執外,復已積極出具仲裁人選定書予系爭協會,則於客觀 上已足認定聲請人已默示同意將系爭爭議交由系爭協會辦理 仲裁事宜,而與相對人達成選任系爭協會為仲裁機構之合意 甚明,聲請人自不得於事後再以前開理由推翻兩造業已成立 之合意,故其主張顯非可採。而兩造就系爭爭議所各自選定 之仲裁人既未能於30日之法定期間內共推主任仲裁人,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仲裁機構即系爭協會選定主任 仲裁人,而無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 人以仲裁人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為由,依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聲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 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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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海壓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