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柯明宏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孟仕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
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依其不服第一審判決其應返還之土地面積
(即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部分76平方公尺、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部分181 平方公尺),分別按起訴時公告現值
計算(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每平方公尺37,750元、同上
段420 地號每平方公尺40,700元),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
35,700元(計算式:37,750元×76平方公尺+40,700元×181 平
方公尺=10,235,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3,168 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然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上訴。至上訴人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提起上訴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文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