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 左營區○○路七二五號「杭琳檳榔攤」附設之卡拉OK處,因言語不合與告訴人 王誠男發生爭執而離去。嗣被告竟意萌毀敗其一肢機能之重傷害故意,折返原處 ,於該處檳榔攤底下拿出西瓜刀一把,朝當時因酒醉而趴臥於桌上之告訴人猛砍 一刀,告訴人舉起右手抵擋,被告復揮刀朝手臂用力砍二刀,致告訴人受右手臂 切割傷併肱三頭肌斷裂及橈神經斷裂之傷害,幸經送醫急救,始慢慢復原,右手 臂仍可活動,未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被告則於連砍三刀後逃離現場 ,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二、按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所謂故意致人重傷,係指加害時即有致人重傷之故 意,而結果致被害人重傷者而言,若其犯罪之初,僅有傷害人之故意,徒以一時 氣憤用力過猛,或兇器過於鋒利,致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者,只能以同條第一項 之犯傷害罪,因而致人重傷論科,與第二項之情形迴不相同;最高法院二十二年 上字第四一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重傷害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係持銳利之西瓜刀,猛砍告訴人 之右手臂,此舉顯易致手臂之機能障礙甚至毀敗,此為被告所明知,仍遽然下手 ,使告訴人受有右手臂切割傷併肱三頭肌斷裂及橈神經斷裂之傷害,足徵被告主 觀上有毀敗告訴人一肢機能之重傷害故意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重傷 害之故意,辯稱當時伊已喝醉酒,所以將西瓜刀誤認為木棍,並非有意持西瓜刀 打告訴人等語。經查:案發時告訴人原因酒醉而趴在桌面上,見被告持刀行凶時 ,即下意識抬手阻擋被告,此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中陳述綦詳,並經檢察官勘驗 錄影帶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可證被告之所以砍到告訴人右手臂係因告 訴人舉臂阻擋之故,並非被告於行兇之初即相準告訴人右手臂,立意使告訴人手 臂毀敗而砍傷其右手臂;次查被告行兇所用之西瓜刀係從上開檳榔攤底下抽出一 節,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訴明確,且經檢察官採為犯罪事實之基礎,自堪信為 真實,而西瓜刀之刀柄確實與球棒相似,從而被告辯稱因只看到刀柄誤以為是球 棒一節堪以採信,被告既不知凶器係西瓜刀,自難以被告事實上持刀行凶,而認 其有重傷害之故意。末查本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並無殺他或使他 重傷害之故意,據他看過錄影帶後,他認為被告應該是在發洩而已等語,益徵被 告當時主觀上僅有傷害之犯意,並無重傷害之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在主觀 上尚難認其有何重傷害之故意,在客觀上復未生重傷害之結果,自難僅依被告持 有之兇器過於鋒利,而逕論其有重傷害之犯意,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應係 基於傷害之故意,誤持西瓜刀傷害告訴人,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 遂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五、本件被告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案件,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淑 惠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馮 欽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