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5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被 告 林麗香
訴訟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被 告 陳美月
何樹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林麗香、何樹勳間就附表所示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何樹勳應將附表所示房地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陳美月、林麗香間就附表所示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林麗香應將附表所示房地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追加其請求權基礎民法 第113 條(一卷第195 頁),被告等雖不同意追加(一卷第 頁),惟核其追加,係基於其起訴所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均屬虛偽不實之 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陳美月於民國86年5 月7 日邀同訴外人吳 何堂即吳汶達及李美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55,000,000元,借款日自87年5 月7 日起至88年5 月7 日止,詎被告陳美月於87年12月7 日繳款後,即未依約還款 ,嗣原告對其取得本院88年度執字第22860 號債權憑證之執 行名義,目前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3,417,390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受清償,迭催無著。詎被告陳美月於87年12月 24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
麗香,復於91年4 月1 日再由林麗香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 何樹勳。徵諸常理陳美月既已移轉系爭房地,且輾轉移轉2 次,理應遷出系爭房地,惟竟仍設籍,又何樹勳乃陳美月之 子,陳美月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於88年7 月12日聲請強 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於89年9 月5 日拍定後,陳美月已於87 年12月24日即將系爭房地讓與林麗香,時點巧合,已有脫產 之嫌,故被告間上開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 行為均不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第 242 條、第767 條規定,代位陳美月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 為判令:(一)確認陳美月與林麗香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買 賣關係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林麗香應將爭房地於87年12 月24日以買賣關係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確認林麗香與何樹勳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關係及 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何樹勳應將爭房地於91年4 月1 日以 買賣關係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等則以:陳美月確仍設籍於系爭房地之地址,而何樹勳 則係被告陳美月之子,因陳美月與林麗香為朋友,並向林麗 香繼續借住系爭房地。本件是因陳美月於87年5 月7 日向原 告借款前,即已向林麗香借款290 萬元,餘250 萬元未清償 ,並以設定250 萬元抵押權與林麗香,事後陳美月無力清償 債務,才將系爭房地出售林麗香,要無原告所稱脫產情事。 陳美月與林麗香約定之購屋款項為500 萬元,因斯時系爭房 地經陳美月提供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申辦抵押貸款(下稱陳美月系爭房貸),乃約 定貸款由林麗香承受,貸款金額為250 萬元,加計上開積欠 林麗香之借款250 萬元,合計即為500 萬元。另何樹勳於91 年4 月間購入系爭房地,約定購屋款為500 萬元,由何樹勳 之父親何憲恒出資,其中何憲恒先於88年9 月10日匯款1,55 9,165 元予林麗香,復於91年4 月間向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銀行)辦理貸款2,000,000 元,何樹勳並匯款 2,239,887 元,餘款由何憲恒以代繳會款、陸續付現與林麗 香而支付完畢。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有相當資金支 付證明,原告主張洵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不爭執事項:
(一)陳美月於86年5 月7 日邀同訴外人吳何堂即吳汶達及李美 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之前身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新銀行)借款55,000,000元,借款日自87年5 月 7 日起至88年5 月7 日止。陳美月於87年12月7 日繳款後 ,即未依約還款,經高新銀行對陳美月取得本院88年度促
字第16593 號支付命令,並對訴外人吳何堂強制執行結果 ,受償31,708,072元,但未完全清償,並就其餘未受償之 債權,取得本院88年度執字第22860 號債權憑證。(二)高新銀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會於核准於94年11月26日與原 告合併,高新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是原告 為上開債權之債權人。
(三)陳美月於87年12月2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至林麗香名下。
(四)林麗香嗣以91年2 月24日之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於91年4 月1 日移轉登記予何樹勳。
(五)陳美月、林麗香就系爭房地辦理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後 ,陳美月、何樹勳仍繼續設籍在高雄市○○區○○街00號 7 樓。
(六)陳美月乃何樹勳之母。陳美月與林麗香並無親屬關係。(七)系爭房地於陳美月與林麗香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後,迄至 林麗香與何樹勳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後,水表、電表用戶 名稱均在陳美月名下而未更正。
五、本件之爭點:
(一)陳美月、林麗香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是否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二)林麗香、何樹勳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是否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三)林麗香應否將爭房地於87年12月24日以買賣關係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何樹勳應否將爭房地於 91年4 月1 日以買賣關係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 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陳美月與林麗香間、林麗香與何樹勳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業為被告等所否認,此等法 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且此攸關原告得否代位陳美月行 使回復原狀之權利,以使原告債權獲得滿足,而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二)陳美月與林麗香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關係、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 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 定其真偽。
2.經查,林麗香、陳美月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未如民間 一般買賣方式簽立私契,而係援用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 記之制式「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 俗稱公契)簽立買賣契約,甚且以此等格式之契約辦理公 證,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 )102 年5 月6 日高市地鹽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 附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70-74 頁),已與一般買賣常情有異。另觀諸上 開經公證之買賣契約,合計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乃為1,51 1,147 元(851,147+660,000=1,511,147 ),與陳美月、 林麗香等抗辯之買賣價款為500 萬元,差距懸殊。又縱陳 美月、林麗香為節稅起見而書立與實際買賣價金不符之公 契已辦理登記,然果此部份買賣為真,為保障買賣雙方權 益,當事人間衡情往往仍會另行書寫私契,林麗香身為買 方需付支付價金義務,竟然枉顧自身權益而未要求按確實 出售價錢另立證明文件,實有可議。
3.本件林麗香雖曾所開立之87年4 月9 日發票、面額290 萬 元、付款銀行為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並經陳美月提示兌領,且陳美月間前於87年4 月17日曾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為最高限額250 萬元 之抵押權與陳美月,有不動產異動索引(一卷第29頁)、 系爭支票(一卷第137 、139 頁)在卷為憑,林麗香、陳 美月並據以主張此乃林麗香前曾借款與陳美月,而以該借 款抵銷林麗香應付之系爭房地買價款云云。然觀諸林麗香 於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之000000000000號活儲帳號、 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之資金往來紀錄,自87年1 月間 至87年4 月8 日間之歷來存款餘額,均未逾百萬元,或僅 有數十萬、數萬、數千(一卷第238-239 、251-257 頁) ,顯非資金雄厚之人,且林麗香於88年5 月17日向國泰世
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填寫之存戶個人資料,亦記載其為台灣 侑新股份以限公司職員,年收入僅約60萬元(一卷第324 頁),則林麗香如何能有高達290 萬元之資金可供借貸與 陳美月?再者,互核上開林麗香二帳戶之交易紀錄,其用 以支付系爭支票票款之290 萬元,乃於系爭支票發票日當 日中午12時36分許臨櫃存入現金200 萬元(交易序號0042 )、同日14時28分許臨櫃存入90萬元(交易序號0081)至 上開林麗香活儲帳戶,並於同日14時30分轉帳支出290 萬 元(交易序號0082),且290 萬元係於同日14時31分許轉 入上開林麗香甲存帳戶(交易序號為0083),旋於同日14 時34分轉帳支出290 萬元(交易序號0084),另陳美月國 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旋於同日14時34分許 存入290 萬元(交易序號0085),亦有陳美月該帳戶之往 來明細在卷可佐(一卷第296 頁),復佐以系爭支票下方 因行員收受票據而經由電腦終端機打印之數字,亦顯示時 間為同日14時34分,已可見陳美月、林麗香二人針對系爭 支票票款之交付,乃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國泰世華銀 行東高雄分行)會同、接連辦理。而支票作為支付之工具 ,發票人、執票人本無需特意會合共同辦理票款入甲存帳 戶、兌領等事宜,陳美月、林麗香何以竟共同辦理,實有 疑義。況兩人果欲簡省大量現金交付之困擾,既在同一銀 行開戶,僅需透過直接轉帳即可為之,焉有必要由林麗香 以現金存入活儲帳戶再轉入甲存帳戶再由陳美月提示兌領 ?該等交易流程繁複,即有異常,而已難免有刻意製造、 混淆資金流向之情。
4.況林麗香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逕自87年 至91年間,長年未居住、使用、處分、收益系爭房地,反 仍將系爭房地繼續提供與陳美月居住,甚且連水電用戶名 義均未辦理更正,衡以常情,果買賣為真,因買受人業已 支付價金代價,衡情當積極取得買賣標的物之占有,以免 蒙受價金支出而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失,兼衡上開林麗香 之收入、經濟狀況,並非優渥、富足,更顯然無法負擔該 等投入資金而無法使用之窘況,詎林麗香竟仍任令陳美月 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兼衡上皆各點情事,果非此部分買賣 資金為陳美月所負擔或其二人間並無買賣、移轉所有權之 真意,林麗香焉有可能就此未予聞問甚至加以容任?甚且 ,陳美月、林麗香間前於87年4 月16日(僅與其二人間就 系爭房地之抵押設定相隔一日)另就陳美月名下坐落高雄 市大社鄉○○路000 巷0 弄00號8 樓之房屋及基地(下稱 學府路房地)由陳美月設定抵押權予林麗香,復於87年12
月29日移轉所有權與林麗香,與本件其二人買賣移轉系爭 房地僅差距5 日,且過戶後林麗香亦未取得學府路房地之 占有,同樣任令陳美月繼續居住、占有該房地,有學府路 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89年度執 字第23780 號拍賣公告等附卷足佐(二卷第44、112-126 頁),林麗香縱基於朋友交誼而提供房地與陳美月居住, 更焉有必要同時提供二間分別位於高雄市鼓山區、大社區 而相隔數公里遠之房地與陳月美居住,更難排除林麗香有 配合陳美月之指示擔任相關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對象之 可能。
5.再者,陳美月、林麗香辯稱系爭房地賣賣價金,另以約定 由林麗香代償陳美月系爭房貸已為價金之支付,惟其二人 於87年12月24日辦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 林麗香遲未清償陳美月系爭房貸,而遲至88年5 月17日始 向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申辦貸款,有借款申請書在卷 為憑(一卷第323 頁)。果陳美月真係出售系爭房地,為 確保能如實取得買賣價金之利益,理當於確認林麗香會為 其償還貸款之情形下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縱抵押權具有追 及效力而仍得以系爭房地清償陳美月系爭貸款,惟陳美月 如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仍有實際居住使用及可能於銀行 取償程序中領回溢額等預期利益,然陳美月竟願甘冒林麗 香取得房地後未清償貸款之風險,即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且相隔五月餘後始補辦林麗香銀行申貸程序,更與 一般不動產買賣透過中立第三人、或往往時間密集下辦理 轉貸程序,大相逕庭。果非陳美月明知其並未喪失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焉能恃無恐而逕先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麗 香?
6.本院審酌上開多項與常情相違之情狀,認原告主張陳美月 、林麗香間係屬通謀虛偽買賣應屬有據。則系爭房地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均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依前揭民法第87條第1 項,均應屬無效。故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
(三)林麗香、何樹勳雖亦辯稱其二人間買賣、移轉所有權之行 為為真實,並據其提出美商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 為憑(一卷第132 頁)。惟就該等買賣價金之支付,何以 竟早於林麗香與何樹勳簽訂買賣契約2 年多,即由何樹勳 之父何憲恒憲恒於88年9 月10日匯款1,559,165 元?林麗 香與何樹勳既於91年2 月20日始有買賣合意,焉能於買賣 契約訂前先行交付價款?而何憲恒任職於古德曼法律事務
所主任,負責不動產開發部門,有扣繳憑單、台灣銀行左 營分行勘估報告表在卷為憑(二卷第171 、134 頁),應 具基本土地交易之法律常識,焉有可能於雙方未簽訂契約 以為彼此權益保障前,即率爾任意付款與他人?實嚴重背 離常情,更難認定此部分交易乃屬買賣價金之支付。況林 麗香收到上開1,559,165 元之款項後,於88年9 月13日轉 帳991,937 至訴外人林麗珠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 (二卷第226 頁),林麗珠復於88年10月2 日將46,775元 匯入何憲恒名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麗香 另於89年1 月18日、89年2 月16日分別將70,162元、36,6 69元匯入何憲恒前開台灣銀行帳戶內,均見此部分資金有 回流至何憲恒名下之情形,實有異於一般買賣常情。均益 見林麗香、何樹勳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實乏正常、合理 之價金支付,復佐以上開林麗香與陳美月買賣系爭房地之 違常、虛偽情事,暨何樹勳為陳美月之子,何憲恒為陳美 月之夫,已足見林麗香與何樹勳就此部分之系爭房地買賣 、移轉,乃屬陳美月以迂迴方式規避債權人執行後,為取 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權益之間接手法,同樣難認屬 實。是原告主張林麗香、何樹勳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 約、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同屬有據。(四)末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 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亦定有 明文。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觀諸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亦明。本件陳美月與林麗香間、林麗香與何樹勳 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所有權既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被告等即應付回復原狀之責任,又因該等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生效力,陳美月即仍屬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惟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在何樹勳名下,即有妨害 陳美月所有權之情形,且陳美月怠於行使該等權利,原告 為陳美月之債權人,自得代位陳美月行使所有物妨害除去 請求權,從而,原告主張何樹勳、林麗香應將其等對系爭 房地各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原狀, 亦均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第767 條, 訴請確認陳美月與林麗香間、林麗香與何樹勳間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暨請求何樹勳應將其對系
爭房地於91年4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及請 求林麗香對系爭房地於87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 登記應予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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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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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高雄市鼓山區龍華段二小段 │164/10000 │
│ │ │190 地號 │ │
├──┼───┼─────────────┼──────┤
│ 2 │房屋 │高雄市鼓山區龍華段二小段 │全部 │
│ │ │2639建號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瑞豐│ │
│ │ │街23號7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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