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07號
原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被 告 余張惠玲
即憲陽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簽定工程合約 ,由伊將所承攬「國道1 號五股至楊梅拓寬計畫地C907標桃 園蘆竹段及機場系統交流道工程」其中之「混凝土壓送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施作,嗣系爭工程業已完 工,伊並已陸續支付被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231,379 元完畢,僅餘工程款203,785 元及保留款58,293元,計262, 078 元尚未給付。然系爭工程完工後,嗣乃經業主清查而所 指有蜂窩表面、鋼筋外露等瑕疵,而此係因被告於施工中進 行混凝土澆置時未作好振動搗實工作,致緊實程度不足所造 成,經伊多次通知填補修復均未獲置理,伊乃經被告同意後 另行僱工代為修復而計支出1,678,657 元,且因鋼筋外露部 分而另受有無效預力、載重檢驗費用損失計657,300 元,此 均為被告依法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伊就此等損害金額經 與被告剩餘之262,078 元債權主張抵銷後,被告應再給付伊 2,073,879 元之損害賠償,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2,073,8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合約約定,節塊工程部分係為承攬,此原係 原告之承包商無法如期完工,原告再委託伊代為施工所簽訂 ,而伊就此固須負瑕疵修補責任,惟伊於此施作之部分均已 完成驗收,且原告就此承攬工程款並已全數支付而僅剩保留 款項,而伊有關於此所需修飾之瑕疵,有經被告通知修補者 業均已到場修繕完成,並均經其人員確認無誤,除此外即均 未獲原告通知有須修補者。而場撐工程部分兩造原即約以點 工方式進行而為派遣工,伊僅係在原告或其下包人力不足時 ,應原告之要求而派遣其所需之工數,後即交由原告或其包 商自行指揮運用,且其等並均派有所屬相關人員在場指示、
監督工程之進行,故點工之工程部分即僅視同僱工,在有工 作才有薪水之情況下,伊就此自得因身體、環境或不可抗力 等因素拒絕修補而免負瑕疵修補責任,否則勞工如何有能力 承擔包商所應負有之責任,而原告所指之瑕疵均係在此點工 施作之範圍,其自不得據約請求伊為修補,況造成混凝土表 面蜂窩、孔洞之原因眾多,諸如模板、鋼筋之施工不當,或 混凝土配比不當、粒料級配不良、澆置不實、結構內含有雜 物等均是,原告自不得將所指全部之瑕疵成因均完全歸責於 伊身上,其請求自為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10月31日簽定工程合約書而由原告將其所承 攬「國道1 號五股至楊梅拓寬計畫地C907標桃園蘆竹段及 機場系統交流道工程」中之「混凝土壓送工程」交由被告 施作,雙方約定節塊部分單價為主線單箱27,500/2塊、主 線雙箱32,500/2塊,被告工作為含修飾,振動機、油料及 一切工具,錨頭爆模處理至供原告施預力無礙為止,另點 工部分為每一工2,300 元,加班按2,300/8 單價計算,如 用被告振動機以300 元/ 台/ 每次澆置計價(含油料)。 ㈡、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原告尚餘工程款203,785元及保留款 262,078元未付。
㈢、原告所承攬之上開工程於完成後,乃因民眾舉報五楊高架 橋樑出現狹長裂縫而經業主要求原告改善,原告則依監造 單位世曦公司全面清查後所指有蜂窩、鋼筋外露等瑕疵提 出改善計畫,並雇請泰詠公司、昇達公司、豐和工程等代 辦修飾蜂窩等之施作。
四、本院就兩造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系爭合約是否有節塊部分及逐跨場撐點工之承攬區分?其責 任是否因此而有不同?
⑴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 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 號著有判例。是解釋契約,即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 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 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 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 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以此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
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⑵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之逐跨場撐因每跨距離較長,混 凝土數量差異較大,若依節塊之計價方式計價,即有可能 對雙方均不公平,故方約以點工方式計價,惟其工作內容 、責任則均與節塊部分相同,故被告就場撐部分之點工施 作仍須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此則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 。而查:
①兩造所訂合約書乃約定節塊部分單價為主線單箱27,500 /2塊、主線雙箱32,500/2塊,工作為含修飾,振動機、 油料及一切工具,錨頭爆模處理至供原告施預力無礙為 止,另點工部分為每一工2,300 元,加班按2,300/8 單 價計算,如用被告振動機以300 元/ 台/ 每次澆置計價 (含油料)已為上述,而觀諸系爭合約之約定形式,其 單價、工作項目乃定為壹至貳項,計價方式即1.月底計 價於下月10日前付款、2.月中計價於當月25日前付款、 3.100%現金支付、4.保留款5%俟修飾完畢經監造認可後 退還、5.錨頭如於預力時發生爆模則被告必須修復,如 因模板組立不當發生爆模,修飾責任不在被告等則定為 第參項,而點工係列為第肆項,除此外則僅有不得使用 非法外勞之第伍項約定而已,是依合約條文之排列方式 及其內容相關而言,其單價乙項既僅指節塊部分,而其 點工項就振動機(即應含有油料)既須另行計價,該項 與貳項之約定自無適用之餘地而無關連,且其給付依原 告所提出之計價表及發票等(卷一第8~19頁)所示,其 所含場撐點工部分(應即表中附註有振動機*1、*2、*3 之部分)並無保留款比例扣留之記載,如此,第四項之 點工與節塊部分係依其合約排列之緊接而於第壹至參項 約定均有適用者即顯已不同;
②有關系爭合約之締結原因及施作情形,證人任祖平即原 告之現場工程師乃到庭證稱:「利安通是標全部工程有 關場撐上構部分,因為該工程要趕工,被告原本是有承 作懸臂工程部分,後來場撐部分又找被告進來施作點工 部分,利安通是做全部場撐部分,包括整地、上架、模 板等所有部分,再由被告方面進來做灌漿等事情。他們 兩家是同時存在。(問:場撐部分,被告是做何部分? )點工。點工就是灌漿與搗實,灌漿部分是被告派人上 去施作。灌漿與搗實原本也是利安通合約範圍,合約部 分,公司會把要給被告的點工費用算在利安通公司部分 。這一部分利安通也有同意。」等語(103 年5 月7 日 言辯筆錄),此核與上開被告之計價表中於「振動機*1
*.. 」列後多有標註「扣利安通」之語相符,而觀該表 內復另註有「扣明利」、「扣志政」、「巧達」、「崴 仁已扣」等語,以「利安通」確為原告之下包商,則「 明利」」、「志政」、「巧達」、「崴仁」等衡情亦應 係原告其他下包商名稱之簡稱,如此,被告所辯點工係 因原告及其承包商人力不足時,其會調遣伊之人員進行 施作,點工薪資再由原告扣各承包商應付之費用等語即 非無可採之處。則被告之施作範圍既有涵括原告各該相 關下包商原所承包之工項者,且點工部分亦與利安通公 司相關,其費用並係由原告向利安通公司扣減工程款, 此即猶如原告代其下包商如利安通公司等召工以施作其 等承包之區域或工項者,而被告所提供之工數即已為各 該下包商施作之工人,以各該工區或工項原即應由各承 包商負責其含瑕疵擔保責任在內之義務,如何再由僅提 供點工供人使用之被告再負以重複之同一責任者,故此 項與被告須獨力負責施作之節塊工程部分顯屬有異; ③系爭合約之第肆項係明載為「點工」,依其字面文義, 即應係指一方派工供人差遣服勞務而言,此應為一般工 程業界所熟知,而原告係一大型營造公司,以其承攬工 程後之下包或轉包應為甚多,其於此一定義及該有之運 作方式應甚熟悉,且其於系爭工程有關節塊或場撐施作 所需之工數,依其已曾發包予利安通公司施作併其以往 應有之施工經驗,此嗣後訂約之場撐施作數量應非難以 估出;又以節塊係以工作之完成而為計價,場撐則僅以 到場工數及有無攜具器械即為固定計價,則其於如其所 述工作均係相同之節塊與場撐部分卻分別作不同之發包 處理,此應非如其所辯僅係計價方式可能不公之理由所 致而已,況被告僅係一資本額為20萬元之小型工程行, 依其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所示亦僅多為工程之施作而已 (卷一第38頁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參照),亦即其所營 業者多為各項與工程有關之勞務提供,衡情其自無足夠 之資力與能量而得獨力分包某一含料之實體工項,此應 非為原告所不知,加以上述之二情,原告主張系爭場撐 之點工與節塊之施作其責任、情狀等均屬相同云云顯非 無疑,而原告就被告對點工部分仍應與節塊負同一責任 ,且此亦應為被告所明知或已合意乙節既未另行舉證以 使本院足生相當之確信,被告所辯系爭合約有關點工即 逐跨場撐部分僅係應原告要求而派遣工人到場,與節塊 部分係全部由其負責完成等語應屬可採。
⑶系爭合約有關點工部分即逐跨場撐之施作,僅係由被告應
原告之要求而派遣工人到場,與節塊部分係全部由其負責 完成者已如上述,而有關澆置與搗實之工作係由各工區負 責人在場負責監督乙節,亦為前揭證人任祖平到庭證述在 卷,則以被告僅係應原告之要求而派遣其所需工數至工地 現場,而原告於工地則均派有所屬相關人員在場負責監督 澆置與搗實之進行,再以如上述被告係依派出工數及使用 機具與否計價,即其並不管該工程或工段是否完成即均得 為請款,如此,被告自未負責場撐部分之工進係如何之進 行或完成,則此之點工即已近於派遣勞動者,即派遣公司 之被告(雇主)與被派勞工訂立勞動契約,於得到勞工之 同意下,使其在要派公司即原告之指揮監督下而為勞務之 給付,以原告與各派遣勞工間乃因此特殊勞動而存有勞動 力使用之指揮命令關係,其並對被告負擔給付派遣費用之 責任,而被告於此則僅係供給勞工及請款而已,此與承攬 之性質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 過為其手段而已即有不同,換言之,系爭合約有關第肆項 點工即逐跨場撐之施作部分即應非屬承攬之關係,則其有 關施作之瑕疵給付即應以勞務關係定之,此與節塊部分係 為兩造所俱不爭執之承攬關係即有不同,被告所辯節塊部 分與逐跨場撐之點工各有不同之責任關係即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所生混凝土表面蜂窩、鋼筋外露等瑕疵所為 之修復,得否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 ⑴原告固以系爭工程所生混凝土表面蜂窩、鋼筋外露等瑕疵 ,均係進行混凝土澆置時,因被告之派工未為充分搗實所 致云云,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固執證人即系爭工 程監造單位世曦公司之人員梁正翰、萬立偉於本院審理中 所到場具結證稱之「若搗實很確實,在理論上是不會產生 蜂窩」之語(103 年6 月11日言辯筆錄)為據,惟其等亦 同時證陳蜂窩之形成,其可能之原因有預埋件與鋼筋間隙 過小、模板內有雜物及搗實等問題,且並陳有「因為高度 很深,視覺上有困難,我們會儘量要求搗實確實,但不見 得可以完全避免蜂窩現象」之語,如此,系爭工程所生混 凝土表面蜂窩、鋼筋外露等瑕疵,是否單為被告之派工未 為充分搗實之原因所致已非無疑,況混凝土表面蜂窩之形 成原因原即甚多,除上開原因外,諸如模板不良、不緊密 、支撐間距過大或歪斜,或鋼筋配置過度緊密、混凝土配 比不當、粒料級配不良、漏漿等情亦均可能致之,而以完 成系爭工項所需之有關配合廠商並非僅僅被告一家,亦非 為其所獨力承包,在所涉因素甚多,且具專業背景之上揭 證人亦均無法肯認之情下,如何確定原告所指之表面蜂窩
、鋼筋外露等瑕疵純係因搗實不實一項所致實非無疑,其 可否據此即得請求被告應負以瑕疵擔保之全責恐不無討論 之空間;
⑵縱認原告所指混凝土表面蜂窩、鋼筋外露等瑕疵均係因被 告之派工未為充分搗實所致,惟系爭合約就有關節塊部分 與逐跨場撐之點工乃各有不同之責任關係已如上述,以被 告就節塊部分因係屬承攬關係而固負有瑕疵修補之責,惟 其就場撐之點工部分則因僅係勞動派遣而非承攬關係,故 其就該等勞務提供所生之結果,即無民法第493 條之適用 ,如此,如原告103 年5 月7 日陳報狀所區分之點工部分 (卷二第30~34 頁)所為各項自行雇工修補所生費用等, 此自無從請求僅負派工責任之被告予以負擔者,且如其起 訴狀所請求之有關無效預力損失、U4S 構載重檢驗費用等 項,如原告所述亦係在場撐點工部分之範圍內(103 年8 月27日言辯筆錄),姑不論此是否曾為致生(見103 年6 月11日言辯筆錄證人萬立偉所述),惟此既同前亦應非為 被告所須負責者,則本院於此諸各項請求即無再予判斷之 必要,所餘者即僅為上開陳報狀如卷二第35、36頁所示之 費用支出應否由被告負責者而已,茲敘述如後: ①按「民法第493 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 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 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 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 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 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 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 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 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 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 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②原告固以其係經被告之同意始另行僱工代為修復前揭瑕 疵而支出各該費用云云,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而有關 此之修補通知情形,證人任祖平固證陳以「後來有些通 知他們修補,他們也同意我們找人進來做」之語,惟證 人林建智則同時證陳:「就是蜂窩修補。之前有通知被 告來做,他們也有來,後來在趕工,有時候聯絡也沒有
辦法聯絡上,民眾檢舉後,3 、4 月份以後我們就自己 做。我的上級有無另外通知被告我不清楚。」等語(10 3 年5 月7 日言辯筆錄),以證人林建智係負責節塊部 分之監造,其本身就有無通知被告前來修補蜂窩等情自 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此前就系爭工程有關之蜂窩情形 均已為修飾完成,並亦就之均向原告請求估驗計價(卷 一第228 以下),如此,被告於前經通知後既均到場施 作修補,如何於此後者即會拒不理會,且被告在主觀上 既認該諸修飾應均計價,又如何會有經原告通知而拒不 派人到場修飾之理,則參諸證人林建智所言及兩造所不 爭執之系爭修補蜂窩等情係緣於民眾舉報五楊高架橋樑 出現狹長裂縫而經業主要求即為改善等情,應認被告所 辯原告就其請求之諸多蜂窩修補等項,均係未通知其前 往為之即逕行雇工施作等語應屬可採。則原告就所指系 爭瑕疵部分既未通知被告進行修補,於此自無所謂承攬 人之被告不於定作人之原告所定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 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之要件即未 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行雇工修補所支出 之前開費用,原告請求即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所定系爭合約就有關節塊部分與逐跨場撐之 點工部分乃各有不同之責任關係:被告就節塊部分因係屬承 攬關係而負有瑕疵修補之責,惟其就場撐之點工部分則因僅 係勞動派遣而非承攬關係,故其就該等勞務提供所生之結果 ,並無民法第493 條之適用餘地,而原告所指之表面蜂窩、 鋼筋外露等瑕疵並無證據得認純係因被告之派工搗實不實一 項所致,且縱認被告就此亦應負責,惟有關場撐點工施作範 圍部分(含無效預力損失、U4S 構載重檢驗費用在內),此 本無從請求僅負派工責任之被告予以負擔,而有關節塊部分 所生之蜂窩等瑕疵,被告於有通知者均已修補完成,餘由原 告自行雇工修補而為本件請求之部分,則因其並未通知被告 修補而不得請求給付此之支出,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 既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如其主張之瑕疵修補金額及損害賠償, 其據此不存在之債權主張抵銷其剩餘未付之工程款債務後而 請求被告賠付如聲明所示之餘額,依法即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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