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2年度,296號
KSDV,102,司執消債更,296,2014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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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鄭茹芬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如下:
(一)聲請人名下僅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99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號6樓之房地一筆,原聲請人陳報該房地(即擔保物) 現值,依課稅評定及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新台幣(下同 )1,600,600元(計算式:590地號土地現值1,054,300元 +房屋現值546,300元=1600,600元),而依抵押權人中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現值則約2,898,900元(其 依據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7874號執行標的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8樓房地之拍定價格用以推估價 值),而基於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並兼顧維護債權人及債 務人利益,以後者(即較高者)為計算基礎,同時較符合 市場價格現況,是以,依據本院已確定之債權表,抵押債 權總額為2,664,850元,因此,該不動產清算價值為234,0 50元(計算式:2,898,900元-2,664,850元=234,050元 );另聲請人陳稱名下無任何儲蓄型、投資型保單、股票 、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及財產,本院亦查無其名下有其他 財產,故聲請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234,050元,以上有 聲請人之聲明書、陳報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 地及建物謄本、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確定之債權表在卷為 憑(參見消債卷第58頁、第61-66頁、第69頁、執行卷第 53頁、第95-96頁、第106頁、第108、109頁)。(二)又聲請人自陳任職於368早餐店,每月薪資收入23,000元 ,有聲請人財產狀況報告書、陳報狀附卷可稽(參見執行 卷第102頁、第106頁)。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況下 ,以每月23,000元作為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96期清償, 每期清償4,409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費用為10,720元,低於內政部公布 高雄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應為合理,又 聲請人主張其三名子女扶養費6,000元、父母親扶養費 3,000元,依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裁定均已審認 其主張為合理可採,此亦有本院消債更裁定在卷可參(參 見執行卷第4-5頁)。
(二)此外,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 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
(三)綜上,聲請人原所提出每月清償3,280元之更生方案,主 張已將其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全數用於清償,惟聲請人名下 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234,050元,是以原更生方案計算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低於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故經本院 曉諭後,聲請人願提高每月更生方案至4,409元,並將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



但書延長為八年,則上開方案已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費用再加計名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逾九成用於增加清 償,是本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參見執行卷第98-100頁、第102頁、第106頁)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一期,八年共計96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成數 │每期清償金額│
│ │ (新台幣/元) │ │(新台幣/元 │
│ │ │ │) │
├─────┼────────┼─────┼──────┤
│ 合作金庫 │ 434,114 │50.25% │2,215 │
├─────┼────────┼─────┼──────┤
│ 新光銀行 │ 60,883 │7.05% │311 │
├─────┼────────┼─────┼──────┤
│ 中國信託 │ 132,433 │15.33% │676 │
├─────┼────────┼─────┼──────┤
│ 台新銀行 │ 236,545 │27.38% │1,207 │
├─────┼────────┼─────┼──────┤
│ 債權總額 │ 863,975 │每期清償總│4,409 │
│ │ │額 │ │
├─────┼────────┼─────┼──────┤




│ 清償成數 │ 48.99% │ │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 │
│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 │
│構,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 │
│方式) │
└───────────────────────────┘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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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