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469號
KSDV,100,訴,1469,201409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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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69號
原   告 陳冠妏
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被   告 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及其附件、附表一至四中關於被告「黃士龍」、「翁崧豪」、「楊媛情」、「楊耘台」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黃世龍」、「翁菘𨧷」、「楊媛晴」、「楊耘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壹、一段增列被告「黃子龍」。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件編號148 地址欄關於「永達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永華路」;編號187 號地址欄關於「湧安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永安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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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