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3年度,25號
KSDM,103,重訴,25,2014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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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103年度訴字第515號
                   103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榮彬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被   告 吳聰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楊詠霖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7651號、第7970號、第14303號)及追加起訴(
103年度偵字第14006號、第10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榮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肆月。扣案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及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行動電話貳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
吳聰文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五編號3至編號7所示之物及附表五編號22「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上,偽造之「薛○○」署押壹枚,均沒收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五編號3至編號7所示之物及附表五編號22「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上,偽造之「薛○○」署押壹枚,均沒收之。楊詠霖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五編號3至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胡榮彬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海 洛因予附表二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金。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



底某日,在○○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 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水果」之成年男子,販入 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利用其所有 之電子磅秤(即附表五編號1 之扣押物),分裝成附表三編 號1至編號4所示之41包,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2 月底某日,在○○縣○○路某處,以8 萬元之代價,向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販入附表四所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利用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即附表 五編號1 之扣押物),分裝成附表四所示之30包,欲伺機販 賣予不特定人牟利。
二、楊詠霖於103年2月間某日,因綽號「阿鳳」之成年女子(姓 名年籍均不詳,下簡稱「阿鳳」)告知欲自泰國私運、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並以12萬元之代價,委請楊詠 霖代為尋覓願收受自外國郵寄其內藏放海洛因之包裹人士, 該收受者則可獲得10萬元之代價。楊詠霖因經濟狀況不佳, 遂應允之,並利用103年2月24日晚間,在位於○○市○○路 與○○路之「○○百貨」附近,向胡榮彬借款時,委請胡榮 彬代為尋覓收受包裹之人頭。胡榮彬旋於103 年2月底、3月 初,找得經濟狀況不佳之友人吳聰文,願為賺取10萬元而擔 任人頭。而楊詠霖胡榮彬吳聰文3 人及「阿鳳」均明知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所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 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先由胡榮彬吳聰文談妥包裹寄送地為吳聰文 住處「○○市○○區○○○巷0 號」;包裹上記載聯絡電話 為吳聰文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五編號6 所示 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包裹收受人為「薛○ ○」。胡榮彬則提供不知情之薛○○所有之「薛○○」真正 身分證乙枚供吳聰文領取包裹核對證件時使用。胡榮彬並將 上開包裹寄送地、聯絡電話、收受人等資料回報予楊詠霖楊詠霖再將上開資料回報泰國之「阿鳳」,由「阿鳳」於10 3年3月4 日在泰國利用其所有附表五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電 容器、電容器包裝盒夾藏內含有7 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 量詳如附表三編號5)後,以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郵件包裹外 箱包裝後,交由不知情之包裹運送公司工作人員以航空快遞 方式自泰國私運、運輸進入台灣。而胡榮彬則於103 年3月5 日邀同吳聰文至其位於○○市○○區○○街住處碰面,告知 包裹寄送情形及抵達大概時間,並將上開情形扼要書寫於紙



條(即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扣押物)交予吳聰文,以利吳聰 文收受包裹。嗣上開包裹於103年3月4 日通關時,經財政部 關務署台北關人員發現內容物疑似海洛因,迅即移送法務部 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偵辦,經調查人員與郵局送貨人員取得共 識後,由郵局人員於103年3月6日上午11 時許,撥打包裹上 所載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吳聰文,雙方約定在○○市○ ○區○○果菜市場交付包裹後,待吳聰文邀同不知情之友人 李○○一同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持「薛○○」之身分證,在 郵局人員所提出之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上(即附 表五編號22 所示扣押物),另行獨自偽簽「薛○○」署名1 枚,以表示該包裹業由「薛○○」收受,足生損害於薛○○ 本人及郵局對於出貨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郵局送貨人員於 吳聰文完成簽收後,隨即將上開包裹交予吳聰文持有時,偵 辦人員當場查獲,並自該包裹起出內含有7 塊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重量詳如附表三編號5)及附表五編號3至編號7 所示 之物。而經吳聰文供出上開第一級毒品來源即指使其領取包 裹者為胡榮彬,並帶同員警前往胡榮彬位於○○市○○區○ ○街000號0樓00室,調查人員因而查獲胡榮彬,復經胡榮彬 同意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海洛因、附表四所 示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五除編號3至編號7及編號22所示之物 。而胡榮彬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又供出上開第一級毒品來源 即指示其找吳聰文領取包裹之人為持附表五編號15支票向其 借款之楊詠霖,調查人員因而查獲楊詠霖,且楊詠霖、胡榮 彬、吳聰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胡榮彬對 於事實一所載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亦均自白,始明上 情。
三、吳聰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3月6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市○○區○○里○○ ○巷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海洛因1小包(淨重0.02公 克、驗餘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予李○○。嗣 因李○○攜帶上開1 小包海洛因陪同吳聰文於同日上午11許 前往○○市○○區○○果菜市場領取事實二所示包裹時,為 警當場由李○○口袋扣得上開海洛因1 小包,而吳聰文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始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 (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胡榮彬吳聰文楊詠霖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 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重訴卷第102頁、第1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首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胡榮彬對其所涉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被告吳聰 文對其所涉事實二、三部分之犯行;被告楊詠霖對其所涉事 實二部分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參重訴卷第17 9頁至180頁、第198頁至206頁),且查: ㈠事實一部分,另有證人馬○○、劉○○、安○○於警詢、偵 訊中之證述在卷可憑(參高市○○○○○○○00000000000 號卷第123頁反面至124頁反面;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第30頁至31頁、第45頁至47頁;103年度偵字第1400 6 號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103年度偵字第10416號卷第53頁 、第54頁、第97頁反面、第98頁),復有被告胡榮彬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稽(參高市○○○○○○○00000000000號卷第129 頁至133 頁、第161頁至第162頁;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 卷第35頁至36頁、第48頁至第49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三編 號1至編號4、附表四所示毒品及附表五編號1、編號2之電子 磅秤、夾鏈袋等物扣案可佐,而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毒 品,經送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四所示毒品 ,經送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分別有附表三 及附表四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考。參以被告胡榮彬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海洛因部分大概是賣3000元賺500 元、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1 兩賺2000元,本件販入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亦準備依上開利潤賣出等語(參重訴卷第202頁、第206頁 ),被告胡榮彬就附表二所示販賣海洛因行為,有賺取買賣 價差以營利之事實;就事實一、㈡、㈢所示行為,係基於賺 取買賣價差以營利之意圖,而分別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均堪認定。足認被告胡榮彬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事實二部分,另有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103 年3月4日北松郵



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郵件包裹照片、交付領郵包字條影 本、支票影本1張(支票號碼:00000000,金額:150000 元 ,發票人:楊詠霖)、綽號「阿鳳」女子之FACEBOOK翻拍照 片5 張(顯示名稱為羅○○,居住地為泰國)在卷可憑(參 監聽卷第3頁至第4頁、第11頁至12頁;偵一卷第14頁、第20 0頁至201頁;重訴卷第57頁至61頁),復有附表三編號5 所 示毒品、附表五編號3至編號7所示電容器等物及附表五編號 22、23所示之郵件簽收清單等物扣案可憑。而扣案附表三編 號5 所示毒品,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 附表三編號5 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胡榮彬吳聰文楊詠霖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 本件包裹上所載用以聯絡被告吳聰文領取包裹之聯絡電話為 0000000000號,該電話為被告吳聰文所有,業據被告吳聰文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復經本院當庭核對包裹上所載電話 無訛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包裹正面影本在卷可考(參重訴卷第 149頁、第190頁、第191頁),起訴書記載聯絡電話為00000 00000,顯係誤會,附此敘明。
㈢事實三部分,另有證人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在卷可 憑,復有毒品1 包扣案可證,而該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2公克、驗餘淨重0.02公克、 包裝重0.1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4月 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參偵一卷第262 頁),足認被告吳聰文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胡榮彬吳聰文楊詠霖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事實一部分: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 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 ,而尚未販出;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 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 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 ,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 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之著 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 、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案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胡榮彬意圖營利而販入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是應認行為 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已著手於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實行。是核被告胡榮彬就事實一、 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共4 罪;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一、㈢部分, 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事實一、㈠持有第一級毒品、事實一、㈡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事實一、㈢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事實一、㈡、㈢已著手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施,然均未及販出即為 警查獲,均為未遂犯,爰分別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再被告胡榮彬對於上開6 罪,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事實一、㈡、㈢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被告胡榮彬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事實二部分:
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及運輸。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 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 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 例參照)。末按於文件資料上偽造他人之署押,而具有一定 意思之表示者,係屬偽造文書之行為。故核被告楊詠霖、胡 榮彬、吳聰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被告楊詠霖胡榮彬吳聰文與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女子「阿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業者私運及



運輸海洛因,為間接正犯。其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進而運輸,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吳聰文另行獨自在 郵局人員所提出之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上偽簽「 薛○○」署名1 枚,用以表示「薛○○」收受本件包裹,係 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故核被告吳聰文此部分所為,另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吳聰文偽造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加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吳聰文此部分所犯僅涉偽造署押犯行, 雖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而予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楊詠霖胡榮彬以一行為,私 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吳聰文利用偽簽「薛○○」署押,表 示「薛○○」收受包裹之一行為,完成私運、運輸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進口,亦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 訴意旨認被告吳聰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與上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三人就 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吳聰 文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胡榮彬,因而查 獲被告胡榮彬;被告胡榮彬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出毒品來 源為被告楊詠霖,因而查獲被告楊詠霖,有法務部調查局航 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03 年7月11日航高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參重訴卷第134頁、第135頁),是被告吳聰 文、胡榮彬二人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依較少之數即同條第2 項減輕後再 遞減之。被告胡榮彬事實二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事實 一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事實三部分:核被告吳聰文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 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吳聰文持有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件轉讓 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 定之數量(淨重5 公克以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參照),自無庸依該條例第8條第6項 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被告吳聰文就所犯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與事實二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 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 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 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 年臺上字第899 號等判例參照)。查本案事實一部分,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純質淨重244.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 重79.951公克,被告胡榮彬顯係販賣毒品之中、上游,而非 一般施用毒品者,與他人互通有無情況下販毒,被告胡榮彬 此部分所為,要無情堪憫恕之情。另事實二部分,查扣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410.92公克,數量甚夥,如流入市 面將荼毒不少國人健康,被告胡榮彬吳聰文楊詠霖僅為 私利,參與私運、運輸上開一級毒品,其犯罪情節至為嚴重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情事,均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要件。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毒品犯罪不僅為萬國公罪,亦為我國法制 所嚴禁,毒品流通、濫用對於個人、社會、國家之禍害,暨 相關犯罪之處罰,亦經各類教育、媒體傳播宣導多年,為一 般人所知悉,販賣、運輸、轉讓毒品行為,如未即時查獲, 勢將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不僅廣泛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更因此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 害既深且鉅。而被告胡榮彬吳聰文楊詠霖為圖一己私利 ,分別或共同為事實一、二、三所示販賣、運輸、轉讓毒品 犯行,且被告胡榮彬就事實一犯行部分,意圖營利販入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巨;被告胡榮彬吳聰文、楊詠 霖三人共同就事實二犯行部分,自國外運輸返台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數量甚多,對社會潛在之危險性均屬至重,本應 重懲,惟考量本案上開為數甚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均即時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且被告胡榮彬吳聰文楊詠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堪認良好 ,並考量被告胡榮彬事實一、㈠部分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 ;被告胡榮彬吳聰文楊詠霖三人就事實二運輸毒品入境 之分工;被告吳聰文就事實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尚



微等犯罪手段,暨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學歷、經濟狀況(參本院重訴卷等206 頁 至207 頁)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胡榮彬論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就被告楊詠霖吳聰文分別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衡酌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又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隨罪數增加遞減刑 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是考量被告胡榮彬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 手法相同、時間接近;事實一、㈡、㈢意圖營利販入第一、 二級毒品亦係手法相同、時間接近,其後與被告吳聰文、楊 詠霖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時間間隔、運輸海洛因之數量等 情狀,另就被告吳聰文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李○○與其所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時間之密接程度,併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分別合併定被告胡榮彬吳聰文各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
四、沒收:
㈠事實一部分:
⒈事實一、㈠部分:
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 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 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 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 」,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 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 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 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 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 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如不能沒收之標的物為金錢時, 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即可,不



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亦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44 63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胡榮彬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 所得,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所 犯各該罪名項下,各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被告胡榮彬之財產抵償之。
②未扣案行動電話2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 告胡榮彬所有,供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 ,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應追徵其價額。
⒉事實一、㈡部分: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 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與無法與該等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之包裝袋 ,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⒊事實一、㈢部分: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與無法與該等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之包裝袋,一併 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⒋扣案附表五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胡榮彬所有, 其中編號1 所示電子磅秤,係被告胡榮彬以秤量、分裝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胡榮彬於本院供陳明 確(見本院重訴卷第188頁、第18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胡榮彬所犯事實一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有防 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販賣,係被告 胡榮彬預備供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 胡榮彬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 胡榮彬所犯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一級毒 品未遂及第二級毒品未遂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事實二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海 洛因之塑膠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一併沒收 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附表五編號3至4所示之物,有防止毒品裸露,讓他人 誤會所郵寄物品非毒品之功用,並便於郵寄投遞,編號5 所 示之物為郵寄快遞所需,上開物品依卷內資料所示,應為「



阿鳳」所有,且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 手機及編號7所示字條,均係被告吳聰文所有,其中編號6作 為與本件運送毒品貨運公司聯繫之用;編號7 則為提醒包裹 寄送內容物及運抵時間以利領取包裹之用,業經被告吳聰文胡榮彬等二人供明在卷(詳重訴卷第191頁、第192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⒉被告吳聰文於附表五編號22之「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上,偽 造「薛○○」署名1 枚,但該「掛號郵件簽收清單」於被告 吳聰文簽名後業已交付郵局員工收執,並非被告吳聰文所有 ,是亦不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吳聰文偽造之上開「薛○○ 」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依法沒收之。 ⒊至附表五編號8 至編號21及編號23至24所示之物,依被告胡 榮彬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中編號8 至編號12所示之物,均 係被告胡榮彬施用毒品所用或後剩下之物;編號17至20所示 之款項,則係被告從事放款業務所用,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無關。另編號13至編號 16及編號21、編號24所示之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任何 關係。又編號23所示之身分證,雖為被告吳聰文持供犯事實 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惟該身分證係屬真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參重訴卷第21頁) ,則該身分證自非屬被告吳聰文楊詠霖胡榮彬所有之物 ,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事實三部分:調查人員於103年3月6日上午11 時許,在○○ 市○○區○○果菜市場,當場由證人李○○口袋扣得之海洛 因1小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 2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有如前述,惟該1包海洛因, 業已轉讓交付與證人李○○,自應於證人李○○所犯之罪宣 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即附表二編號1部 │胡榮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分 │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供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所用行動電話壹支(門號│
│ │ │:0000000000號)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販毒所得部分│
│ │ │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部分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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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