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3年度,15號
KSDM,103,重訴,15,201409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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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嵩程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邱彥銘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4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嵩程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陸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邱彥銘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 事 實
一、邱嵩程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 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4日執行完畢。邱嵩程 因積欠方士銘借款,遂與其雙胞胎之兄邱彥銘於102年11月5 日晚間受方士銘之要約,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 00號「桐庭園餐廳」與方士銘王耀德等人談判,邱嵩程邱彥銘因恐談判時發生衝突,遂各預藏1把水果刀赴約,於 102年11月6日凌晨0時10分許(此為現場監視器錄影設備顯 示之時間,實際之時間約早10分鐘),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及858-CMC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桐庭園餐廳」,邱 嵩程、邱彥銘方士銘王耀德4人同桌坐在「桐庭園餐廳 」戶外庭園處之座位談判;復因邱彥銘林晉安另有債務糾 紛,林晉安於同日凌晨0時12分許,與林志松周志翰、劉 權輝、施承志杜俊毅鄭朝議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其中一名攜帶木質球棒,已扣案)陸續抵達「桐庭園餐 廳」戶外庭園處,林晉安走至邱彥銘座位前,要求邱彥銘返 還債務,因一言不合,林晉安遂掌摑邱彥銘之臉部一下(無 積極證據判定成傷),邱彥銘邱嵩程2人旋即分持預藏之 水果刀各1支起身,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各持刀 揮砍林晉安杜俊毅及其他持球棒欲加入雙方混戰衝突之人 ,邱彥銘邱嵩程2人主觀上雖均無置林晉安於死亡之意欲 ,且不期待林晉安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非不能預見 其等分持水果刀對他人揮擊可能使他人受有傷害,導致大量 出血而死亡之結果,惟其2人主觀上未預見及此,仍分別持 水果刀揮砍林晉安杜俊毅鄭朝議及其他加入雙方混戰衝 突之人,致林晉安受有左手臂切割傷22.5乘7乘4公分、左上



臂內側4乘3.5乘2.5公分切割傷等傷害;杜俊毅受有左前臂 切割傷之傷害;鄭朝議受有左背部近臀部7公分割痕之傷害 。嗣林晉安負傷後,由劉權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載往高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急救,仍因左手臂銳創切 割傷致大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於同日凌晨2時51分宣 佈急救無效而死亡。
二、邱嵩程於前揭時、地與上開之人互毆之過程中,持刀揮砍到 鄭朝議前述之左下背近臀部1刀後,仍持水果刀自後追逐鄭 朝議,鄭朝議背向邱嵩程逃跑至前揭餐廳戶外庭園水池前跌 倒在地,起身後仍背向邱嵩程往水池方向逃跑,邱嵩程繼續 持水果刀追至水池邊,明知背部相對之胸腔部位乃人體重要 臟器密集之處,持刀刺擊該等部位,將深及臟器、刺破血管 ,造成大量失血而致命,竟逾越原先傷害之犯意,提升為殺 人之故意,持刀刺向甫跌倒起身,背向邱嵩程毫無防備能力 之鄭朝議左上背部1刀,鄭朝議落入水池內後,邱嵩程始離 開水池邊,再與走往前揭水池方向之邱彥銘會合,2人分別 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背向落入水池中之鄭朝議 ,經仍留在現場之方士銘盧俊衛等人自水池中扶起,並隨 即撥打電話報案,經救護車將鄭朝議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急救,然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仍因左胸背之單一穿 刺傷,致左肺塌陷、左側血胸、大量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 克及呼吸衰竭,於同日凌晨2時17分宣告急救無效而死亡。三、邱彥銘邱嵩程離開「桐庭園餐廳」後,於前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下稱翠屏派出所)途中先丟棄 各自所持之水果刀身各1支,再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同至翠 屏派出所向值班員警黃權勝表示其等於「桐庭園餐廳」遭十 幾人毆打,經員警黃權勝告知其等可先行至醫院驗傷,再行 提告,邱彥銘邱嵩程隨即離去,於同日凌晨2時許始返回 「桐庭園餐廳」現場,斯時現場早已有員警到場處理,林俊 廷、盧俊衛邱彥銘邱嵩程返回案發現場,立即向現場員 警表示邱彥銘邱嵩程涉嫌殺人,現場員警觀看邱彥銘、邱 嵩程之身體外觀疑有犯案血跡,遂將邱彥銘邱嵩程予以逮 捕,並於前揭餐廳門口地上、北向機車道上分別扣得水果刀 鞘各1支。
四、案經杜俊毅林晉安之母郭美月鄭朝議之父鄭博升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本案起訴之範圍:
一、被告邱彥銘邱嵩程2人被訴之事實,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



欄第16至17行記載:「...另杜俊毅邱彥銘邱嵩程持刀 揮砍過程中,左手臂亦遭刀子割傷(杜俊毅受有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等語,查被害人杜俊毅早於102年11月21日接 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6462號案 件偵訊時,陳稱:「(是否要對他們兩人提出告訴?)要對 他們提出傷害告訴。」等語,有該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69頁背面)。據此,本案有告訴權之人杜俊毅業已於告 訴期間內就被害事實對犯罪嫌疑人以言詞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前揭之記載:「(杜俊毅 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應予刪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07頁背面),則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2人係被 訴共同傷害林晉安杜俊毅,致生林晉安死亡,杜俊毅受傷 之結果。故本案檢察官係對被告2人均起訴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且認 被告2人對所犯之該2罪,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起訴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二、部分雖記載:「被告邱彥銘邱嵩程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被告邱嵩程另犯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被告2人就傷害致死罪嫌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故其 關於所犯罪名、法條之記載與犯罪事實欄記載不完全相符, 然本院審理之範圍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至於被告 2人所涉犯罪名、法條,則不受起訴書記載之拘束,故認起 訴書關於所犯罪名及法條之記載,應係漏載,合先敘明。二、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犯罪事實擴張部分: 公訴意旨就被告邱彥銘共同傷害被害人鄭朝議背部近臀部7 公分割痕部分,雖未明確就共同傷害被害人林晉安杜俊毅 以外之人部分起訴,然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共同傷害被害 人林晉安杜俊毅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貳、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邱彥銘邱嵩程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分就證人方士銘盧俊衛、林俊廷、周志翰王耀德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以係審判外之陳述為由,俱爭執其證據能力,故證據能力部 分論述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 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 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 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 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顯有 不可信性」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 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 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 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 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 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 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97年度台 上字第616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準此,證人方士銘、盧俊 衛、林俊廷、周志翰等4人經本院傳喚到庭交互詰問之結 果,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有部 分不同,是渠等在警詢中、本院審理所為之證述應認有前 後陳述不符而有實質性差異。再本院審酌渠等於警詢陳述 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而該等警詢筆錄 內容,係經渠等確認無訛後始簽名,且確認係渠等自由意 識下所為之陳述,是渠等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本件事 發時間較近,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清晰、深刻,亦無不當取 供之情形,反觀本院審理時證人方士銘證稱:(問:... 是否要變更你在警詢時的陳述?)因已經過了一段時間了 ,所以現在記憶已經不是那麼清楚等語(見訴字卷一第89 頁);證人盧俊衛證稱:時間有點久了,我忘記了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155頁);證人林俊廷證稱:現在印象不太 深刻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5頁);證人周志翰證稱:( 問:是否記得清楚當時的衣著?)我也不清楚了,太久了 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1頁背面),足見本院審理時距離 案發較久,確實使前揭4位證人記憶模糊,而上開證人於 警詢時所證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對 案發細節較能具體指明,故渠等於警詢中所為與本院審理 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 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



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無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二)證人王耀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2人而言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王耀德經本院 合法傳喚及拘提,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又證人王耀德已 未居住在拘提處所,目前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且王 耀德於103年05月18日由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通報失蹤人 口協尋,報案人余鳳琴王耀德之母親等情,有該證人之 本院送達證書、拘提機關回函、報告書及拘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44、135、148、187至194頁),證人王耀德 確已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102年 11月6日警詢時之證述,非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不符,應認證人王 耀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證據能力爭執部分),因檢察 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一 第10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 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 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 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彥銘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刀揮擊被害人林晉 安,致林晉安死亡、及持刀傷害告訴人杜俊毅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預藏水果刀、及否認有共犯,辯稱:伊係遭林晉安 等人分持球棒攻擊,嗣因拾得林晉安手中被其撞飛之刀械, 始持刀正當防衛;伊係1人為之云云。訊據被告邱嵩程固供 承有於上揭時、地自後追逐被害人鄭朝議至水池邊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傷害致死及殺人之犯行,辯稱:伊只有 用手打,還有手機,伊之手上沒有拿刀,沒有與其兄共同傷 害林晉安致死、及傷害杜俊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 持刀刺鄭朝議云云。經查:
(一)被告邱彥銘邱嵩程於上揭時、地,與方士銘王耀德同 桌談判債務,被害人林晉安於同日凌晨0時12分許與林志 松、周志翰劉權輝施承志杜俊毅鄭朝議及數名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陸續抵達(其中一名攜帶木質球棒) ,被害人林晉安走至被告邱彥銘座位前,要求被告邱彥銘 返還債務,因一言不合,被害人林晉安遂出手掌摑被告邱 彥銘之臉部一下後,被告邱彥銘邱嵩程立即起身,與在 場之人發生打鬥之情,業據被告邱彥銘(見警卷第4至6頁 、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一第107頁背面)、邱嵩程( 見警卷第10、13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23頁背面)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又被告邱彥銘持刀 揮砍被害人林晉安、告訴人杜俊毅,致被害人林晉安受有 左手臂切割傷22.5乘7乘4公分、左上臂內側4乘3.5乘2.5 公分切割傷等傷害,經送往健仁醫院急救,仍因左手臂銳 創切割傷致大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於同日凌晨2時 51分宣佈急救無效而死亡;告訴人杜俊毅受有左前臂切割 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邱彥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在卷(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三第 53頁背面),並經告訴人杜俊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 綦詳(見偵卷第68至69頁、本院卷二第93至98頁),且有 被害人林晉安之健仁醫院102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 見102年度相字第1999號卷,下稱相驗卷一第31頁),告 訴人杜俊毅之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0份及診斷證明書1紙( 見偵卷第223至258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第 偵卷第266頁存放袋),上開錄影翻攝彩色照片6張、39張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3、76至84頁),並經檢察官以 及本院分別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製作勘驗筆錄 屬實(見第199至201頁,本院卷一第67至68、100至10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林晉安生前受有左手臂切割傷22.5乘7乘4公分、左 上臂內側有4乘3.5乘2.5公分切割傷,當日經送醫急救, 仍無任何生命徵象,終因左手臂銳創切割傷致大出血,最 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業經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屬實,製有檢驗報告書、 相驗筆錄、複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片多張;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2月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102)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102年 度相字第1999號卷,下稱相驗卷一第6至8、11、14、16至 22、30、41至50頁);又被害人鄭朝議主要致命傷口位於 離足底119至129公分間,背側離中線向左9公分,有皮膚 傷口閉口3.2公分,斜向45度由背朝下內由左向右穿過左 肋骨第8、9肋間,並造成胸壁有3.8乘2公分閉口傷口,傷 口深約9至10公分,肺臟於左下葉有4乘4公分穿刺傷,並 造成左側血胸約500毫升。除上開致命傷口外,左下肢膝 部有擦傷1.2乘1.1乘0.2公分、左手背有2乘0.8公分擦傷 ,當日雖經送醫急救,然到院前已無生命現象,死亡原因 為左胸背有單一穿刺傷,致左肺塌陷、左側血胸、大量出 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 殺」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屬實, 製有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複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2月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102)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 (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 相片多張等附卷可稽(見102年度相字第2000號卷,下稱 相驗卷二第15、18、20至26、39至61、64頁)。至法醫研 究所鑑定書就被害人鄭朝議傷勢之記載,與相驗時驗斷書 之記載稍有出入,因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記載就主要致命 傷口之相關位置、深度、身體內部臟器所受傷害等之記載 較為明確,本院就致被害人鄭朝議死亡之傷勢,以法醫研 究所鑑定書之記載為主,合先敘明。雖法醫研究所鑑定書 未就被害人鄭朝議「左背部近臀部有一割痕7公分」為記 載,然被害人鄭朝議亡故當天,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被 害人鄭朝議屍體結果,已發現被害人鄭朝議左背部近臀部 有一割痕7公分,此有載明上情之驗斷書足按(見相驗卷 二第24頁),並有顯上情之相驗相片編號6、7號在案足憑 (見相驗卷二第49、50頁),是被害人鄭朝議傷勢除法醫 研究所鑑定書所記載外,尚有「左背部近臀部有一割痕7 公分」應予補載。另警方於案發後,在「桐庭園餐廳」前



北向機車道上及「桐庭園餐廳」門口地上分別扣得同型塑 膠材質之刀鞘各1個,依採證照片所置放之量尺計算,長 約15公分,寬度中段約2.8公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102年12月6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扣案刀鞘2個、照片4張及查 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9至96、134至135頁 ),考量上開刀鞘內之刀刃長、寬若刺入人體,確能形成 前揭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林晉安鄭朝議之傷口長寬及 深度,從而,死者林晉安鄭朝議所受之切割傷及穿刺傷 、告訴人杜俊毅所受之切割傷等傷勢,應係扣案之2支刀 鞘內之主物水果刀(未扣案)所致甚明。
(三)另警方勘察報告,認:「1、現場位於○○區○○路00○0 0號桐庭園餐廳前空地及路旁,餐廳前空地魚池旁有血灘1 處(編號1),魚池內水已染紅,空地上有翻倒花盆1盆(編 號2),桌上有已飲用過思樂冰飲料杯1杯(編號11),桌下 有檳榔渣數個(編號12),餐廳門口地上有水果刀鞘1支(編 號8)。2、桐庭園餐廳前北向人行道上有血灘1處(編號3) 、滴落血點1處(編號6)及手機1支(編號4),德惠橋北向人 行道上有木質球棒1支(編號7)、右腳布鞋1個(編號13)及 破裂眼鏡1副(編號19),北向機車道上有刀鞘1支(編號5) 、滴落血點2處(編號9及18)及翻倒椅子1張(編號20),北 向汽車慢車道上有滴落血點3處(編號14、15、17),南向 機車道上有滴落血點1處(編號16),南向汽車慢車道上有 血灘1處(編號10),北向機車道上停放VQ-1869號自小客車 (編號21)、969-KAH號重機車(編號22)、858-CMC號重機車 (編號23),另於楠梓區加仁路76號前停放XZ2-068號重機 車(編號24)。3、涉嫌人邱彥銘右腳拖鞋內側邊緣有疑似 血跡1處(編號Al)。4、涉嫌人邱嵩程上衣正面下緣有不明 斑跡1處(編號B4,以KM試劑檢測呈陽性反應)。」,有前 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測繪圖2張可查 (見偵卷第89至96頁),而警方採取現場跡證進行DNA型 別鑑定後,其中認「4.採自涉嫌人邱彥銘右腳拖鞋內側 邊緣編號A1棉棒血跡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 排除混有編號14棉棒血跡DNA來源者與死者林晉安DNA之可 能。」、「6.採自涉嫌人邱嵩程上衣正面編號B4布塊DNA -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其中主要型別與死者鄭朝議 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 估為5.71X10(-20)。次要型別與涉嫌人邱彥銘邱嵩程DN A-STR型別相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17 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偵卷第



163至165頁),則自上開現場被害人鄭朝議林晉安之血 跡分布情形,可認定被害人鄭朝議係於水池邊被刀刺入其 上背部深達9至10公分之穿刺傷,而被刺之當下,血跡噴 濺至與其距離密接之被告邱嵩程上衣正面;另被害人林晉 安左手臂遭切割時,血跡噴濺至與其距離密接之被告邱彥 銘右腳拖鞋內側邊緣,因而留有上開編號A1及B4之血跡等 之事實。
(四)又本件案發之部分經過,經現場監視器攝錄在案,有現場 監視器光碟1片足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其中攝得邱嵩程部分之內容如下:「一、(09畫面) 於00:14:11至18秒,邱嵩程出現於畫面右上方,從餐廳 戶外區跑至人行道,經人行道至馬路旁,邱嵩程立於約7 至8名男子前方,邱嵩程對其前方一名男子跨步舉手由上 往下攻擊一下,其前方男子轉身往畫面右上方右側逃離, 離開畫面,其他男子有向後閃避的動作,邱嵩程則往畫面 右方移動亦離開畫面。二、(03畫面)於00:14:23至25 ,鄭朝議自畫面左上方出現,跑至畫面左上方水池附近跌 倒。00:14:26,邱嵩程自畫面左上方出現,鄭朝議仍跌 倒在地。00:14:26至29,鄭朝議從地上爬起,邱嵩程鄭朝議後方追逐鄭朝議邱嵩程手上疑持有物品,並揮舞 手上物品。00:14:30至31,鄭朝議往水池邊跑,邱嵩程 右手似持有物品追至(此部分因人在畫面邊際,故僅有拍 到下半身)00:14:32,邱嵩程追至鄭朝議身邊,鄭朝議 落入水池中。水池旁除邱嵩程追趕鄭朝議之外,無其他人 。」等事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01及 102背面),被告邱嵩程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28頁) ,足證被告邱嵩程確實在前揭馬路旁,對其前方一名男子 跨步舉手由上往下攻擊一下,再自後追逐鄭朝議鄭朝議 跑至水池附近跌倒,再爬起來往水池邊跑,邱嵩程自後追 到水池邊鄭朝議之身旁,鄭朝議始落入水池中之事實足堪 認定。
(五)前揭在水池邊之畫面囿於畫面限制,無從藉由勘驗直接得 知被告邱嵩程鄭朝議之上半身動作,且因燈光昏暗及距 離較遠而無從判定被告邱嵩程手中所持物品為何,然查: 1.據現場目擊證人證述之內容如下:⑴證人方士銘於警詢時 證稱:我看到邱嵩程持刀揮向我朋友鄭朝議的背部1刀後 ,鄭朝議倒入小水池中等語(見警卷第22頁),於偵查中 證稱:鄭朝議先跌倒,又爬起來繼續跑,然後邱嵩程就在 後面追他追到水池,我有看到邱嵩程鄭朝議由上往下揮 刀子,後來鄭朝議倒到水池內等語(見偵卷第61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邱彥銘起身時手上就有刀,在打的時候 看到邱彥銘邱嵩程都有拿刀;邱嵩程在追鄭朝議,然後 鄭朝議就跌倒,最後跌進水池裡;很明顯是邱嵩程揮了一 下,鄭朝議跌入小水池裡,我們把他拉上來時,他的背後 一直在流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89、91頁)。⑵證人 林俊廷於警詢時證稱:邱嵩程右手持銀色刀械刺殺我朋友 鄭朝議的背部1刀後,用左手將鄭朝議推入小水池中等語 (見警卷第19至2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鄭朝議站 在魚池旁邊,這對兄弟的弟弟就拿刀刺向鄭朝議的背部, 鄭朝議就到水池裏面等語(見偵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看到弟弟好像有拿類似水果刀朝鄭朝議的背部 砍下去,鄭朝議就掉進水池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⑶證人盧俊衛於警詢時證稱:我還沒下車,就看到 很多人從德惠路86之23號跑出去,還有2名壯漢手上各持 一把刀,其中一名穿灰色短袖衣服之男子邱嵩程追殺我朋 友鄭朝議鄭朝議跌倒,邱嵩程右手持銀色刀械殺鄭朝議 的背部1刀,鄭朝議爬起來又跑回德惠路86之23號,邱嵩 程又追進去,之後我就看見他向鄭朝議揮刀,接著鄭朝議 就掉到小水池中等語(見警卷第23頁背面);於偵查中證 稱:我一到餐廳現場我看到鄭朝議從餐廳跑出來外面,當 時被弟弟邱嵩程拿刀追,鄭朝議跌倒,我看到邱嵩程有朝 鄭朝議的正面刺,有無刺到我不知道,邱嵩程刺完後把刀 拿起來又往另外一名死者的手揮一刀,因為這時候另一名 死者有用手去擋,邱嵩程在揮另一名死者時,鄭朝議就爬 起來往餐廳內跑,邱嵩程就追鄭朝議,追到水池邊,我有 看到邱嵩程又往鄭朝議背部揮刀,然後鄭朝議就掉到水池 裏面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頁),經核前揭證人方士銘、 林俊廷、盧俊衛等3人前揭證述內容,均明確指證稱被告 邱嵩程在水池邊有持刀揮砍鄭朝議背部之事實,又經分別 檢核前揭3位證人分別從警詢、偵查,及證人林俊廷再至 本院審理時多次證述,對於被告邱嵩程刺殺被害人鄭朝議 之情節,均詳述歷歷,且所證前後均互核相符,又再就方 士銘、林俊廷、盧俊衛3人證述互為檢核,其3人前揭所述 亦均無矛盾之處,已足認方士銘、林俊廷、盧俊衛上開證 述內容,應非證人臆測或憑空捏造之詞,而可以採信。 2.至被告邱嵩程之辯護人質疑證人方士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不知悉刀子種類為何,長度多少,即認證人方士銘未曾 見聞邱嵩程持刀;又(問:在你所說邱嵩程有對鄭朝議揮 刀的事實是在鄭朝議跌倒之前或跌倒之後?)跌倒之前等 語,即認證人方士銘所述不實,惟查:證人方士銘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問:你在現場有看到邱嵩程持刀,你看到 邱嵩程手上拿什麼刀子?)我對刀子的種類不清楚。(問 :大概是多長的刀子?)沒有印象。(問:你對邱嵩程手 上的刀子完全沒有印象嗎?)(沉默)(問:你對邱嵩程 手上持的刀子沒有印象,如何確定那是一把刀子?)如果 不是刀子的話,為什麼鄭朝議的背後會有一個刺傷,而且 流血。(問:所以你是根據鄭朝議背後有流血的刺傷來推 論邱嵩程手上拿的是一把刀子?)因為很明顯是邱嵩程揮 了一下,鄭朝議跌入小水池裡,我們把他拉上來時,他的 背後一直在流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證人方士銘 於本院審理中固然對邱嵩程手上所拿刀子之種類不清楚, 刀子之長度已無印象,然其並非證述邱嵩程手上拿的不是 刀子,且證人至本院做證時已距離案發時逾7月餘,其亦 表示現在記憶已經不是那麼清楚,是不能僅因證人方士銘邱嵩程手上所拿刀子之種類不清楚,刀子之長度已無印 象,即認為其所為邱嵩程手上拿刀之證述不可採,辯護人 如此解讀證人方士銘之證詞,容有誤會。又被害人鄭朝議 之背部確實有2處刀痕,已如前述,且被告邱嵩程於監視 器畫面時間00:14:11至18秒間,即鄭朝議跌倒前有對其 前方一名男子跨步舉手由上往下攻擊一下之動作,亦經本 院勘驗在卷,是證人方士銘前揭描述與客觀事證並無不符 ,僅係訊問方式及表達力不同之差異,然其證述被告邱嵩 程殺人主要構成要件情節與事實相符,自非可因此細節性 瑕疵,遽認其證述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3.證人盧俊衛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開車過來的時候就看 到他們打起來,姓邱的兩兄弟就拿刀出來要砍人,其中一 個要砍我朋友鄭朝議;那時候我朋友鄭朝議跌倒,然後他 有刺一刀,我不知道有沒有刺中,我朋友又爬起來就趕快 跑,我就看到他又去追別人,後來鄭朝議掉到水池的時候 ,我趕快把他拉出來,我看到他背部有一傷口,像是被刀 刺進去;(問:你說有男子持刀刺鄭朝議,他是刺鄭朝議 正面或背部?)不太清楚了,我只有看到揮那個動作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2、155頁),固有與其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稍許出入之情況,惟稽其所述鄭朝議跌倒,高壯之人有 持刀揮刺鄭朝議鄭朝議掉到水池之證述,前後並無不同 ;雖其對於鄭朝議跌倒的位置、被刺的地點、係由被告2 人中之何人刺鄭朝議1刀或2刀之證述與警詢、偵訊時或有 不同,或稱忘記了,惟此顯係證人盧俊衛因時間之經過, 對於此等細節遺忘所致,核之經驗法則,尚屬可理解,無 從僅因其記憶趨於模糊,所為證述有前揭稍許出入,即認



其證述虛偽不實而不予採信。
4.且依上開警方現場勘察報告及鑑驗書顯示,「餐廳前空地 魚池旁有血灘1處(編號1),魚池內水已染紅,」「鑑驗結 論:1.採自桐庭園餐廳前魚池旁血灘編號1棉棒血跡DNA- STR型別與死者鄭朝議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 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5.71x10(-20),」,足認鄭朝議 係在水池邊遭攻擊後,落入水池內,而將水池內之水染紅 ,而留有上開跡證,則方士銘、林俊廷、盧俊衛3人於此 時即均見到鄭朝議遭被告邱嵩程持刀刺傷之事實,亦與上 開警方現場勘察報告及鑑驗結果相符;並與前揭相驗及解 剖報告鄭朝議之主要致命傷口位於離足底119至129公分間 ,背側離中線向左9公分,有皮膚傷口閉口3.2公分,斜向 45度由背朝下內由左向右穿過左肋骨第8、9肋間,並造成 胸壁有3.8乘2公分閉口傷口,傷口深約9至10公分,肺臟 於左下葉有4乘4公分穿刺傷之鑑定結果相符,再參酌證人 方士銘、林俊廷、盧俊衛上開警詢陳述之時間,係在案發 後數小時,其等於案發現場目睹其等友人鄭朝議遭人持刀 追逐,並自背部砍殺之暴力行為,印象自極為深刻,且當 時法醫師尚未做成解剖鑑定報告,其等亦未看過監視錄影 光碟畫面,員警詢問案發經過,並無誘導或暗示之可能, 足見證人方士銘、林俊廷、盧俊衛3人確於案發時,親眼 看到被告邱嵩程刺殺被害人鄭朝議背部之舉動,始於警詢 中為上開真摯且一致之證述,足證被告邱嵩程於(09畫面 )光碟時間00:14:11至18秒時對其前方一名男子跨步舉 手由上往下攻擊一下,及於(03畫面)00:14:26至29秒 ,自鄭朝議後方追逐鄭朝議時,邱嵩程手上所持有之物品 ,確為刀械無訛,且被告邱嵩程於水池邊追到鄭朝議時, 即持刀刺向鄭朝議背部之事實,可堪認定,而鄭朝議因上 胸背遭被告邱嵩程持刀穿刺,致左肺塌陷、左側血胸、大 量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是鄭朝議之 死亡結果與被告邱嵩程刺殺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
5.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彥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看到 我弟邱嵩程有拿刀子,只有我拿刀,那時候沒有看到他追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陳稱:我 懷疑是方士銘持刀不小心傷到鄭朝議的,我弟弟根本不認 識鄭朝議,怎麼可能在他跌倒之後繼續追殺他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0頁),惟其於警詢時答覆員警關於「林俊廷指 證邱嵩程在(即小水池)紅磚道,右手持銀色刀械刺殺鄭 朝議背部1刀後並用左手將鄭朝議推入小水池中」之詢問



時陳稱:「我不清楚要問他本人。」等語(見警卷第5頁 ),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彥銘於警詢時不清楚之事實,卻 可於本院及偵查中為前揭證言,且證述之內容與前揭監視 器光碟及被告邱嵩程自承追逐鄭朝議之過程齟齬,顯係事 後迴護被告邱嵩程之詞,而不能採信。
(六)案發時被告2人係預藏水果刀,於起身後隨即分別拔刀攻 擊之事實:
1.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結果:衝突發 生始於光碟時間00:13:59林晉安突然出手朝被告邱彥銘 臉部掌摑一下後,被告邱嵩程邱彥銘隨即起身,被告邱 彥銘於00:14:04至14:06秒間即有手持物品跨步往前攻 擊之動作,此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98 至201頁、本院卷一第67至68、100至103頁)。 2.又參諸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2人在與對方發生衝突 後共33秒期間,將對方十餘人打得不敢再靠近被告2人, 並造成林晉安死於切割傷、鄭朝議死於穿刺傷、杜俊毅受 有左前臂切割傷,前揭傷勢均為刀刃所造成之死傷結果, 而被告邱彥銘自陳其左手腕瘀傷、右側大腿紅腫,被告邱 嵩程自陳其雙手手腕瘀傷、腰部會痛等語(見聲羈卷第7 、11頁);且被告2人之身體均無任何刀傷或利器造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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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