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醫簡字,103年度,1號
KSDM,103,醫簡,1,2014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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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醫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0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明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行政院衛生署台中字第1908號中醫師證書影本壹張沒收。又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顯微鏡壹組、採血針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行政院衛生署台中字第1908號中醫師證書影本壹張、顯微鏡壹組、採血針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明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昭安傳統醫學中 心」負責人,明知未依法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 醫療業務,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 犯意,於102年4月間某日起,將其於民國98年11月中旬,影 印後變造更名並於其上貼有黃俊明本人照片之中醫師證書( 台中字第1980號,經查係洪攀之中醫師證書號碼,該次變造 特種文書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 偵字第119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緩起訴處分)1 張,懸掛在上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證書真正持有人洪 攀及行政院衛生署對中醫師證書管理之正確性。黃俊明接續 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為民眾朱寶台、游琇 如等人為扎針採血之侵入性檢查行為,並用顯微鏡觀看血糖 結晶多寡後再予以病情之判斷、開立中藥藥單等醫療業務行 為。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之檢舉,而於102年10 月30日,派員前往上址稽查,並經警於103年2月24日於上址 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顯微鏡1組、採血針1支、上開變造之 中醫師證書1張,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黃俊明固坦承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為民眾扎針採 血,並用顯微鏡觀看血糖結晶多寡後再予以病情之判斷、開 立中藥藥單乙節,為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 犯行,辯稱:採血糖僅係簡易之檢測行為,僅有輕微之侵入 性,民眾在家亦可為之,故伊僅係為民眾服務供其作為日常 保健之參考,此與醫療行為有間,在伊遭查獲前不知為民眾 扎針採血係違法行為,而伊開立予民眾之青草藥單通常均為



赤小豆、龍膽草、遠志、枸杞、茯苓、麥冬等可供食品使用 之原料,伊僅係善意提醒民眾可藉由食品自行調理身體,與 醫療行為之下藥有別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2年4月間某日起至103年2月24日為警查獲為止,將 其於98年11月中旬取得,影印後變造更名並於其上貼有被告 本人照片之中醫師證書1張,懸掛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昭安傳統醫學中心」而行使之。並接續以每次300 元之 代價,為民眾朱寶台、游琇如等人為扎針採血之侵入性檢查 行為,並用顯微鏡觀看血糖結晶多寡後再予以病情之判斷、 開立中藥藥單等行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 卷,核與證人游琇如趙麗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手寫中藥材處方各1份、高雄市衛生局陳述意見紀錄2份 、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考,並有扣案之顯微鏡1組、採血 針1支、變造之中醫師證書1張可資佐證,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謂醫療業務是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 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 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行為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要 件。又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 、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 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 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又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 、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之醫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 核心,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醫療業務得由相關醫事人員 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囑執行之。是本 件被告為民眾執行扎針採血、向受檢者解說可能罹患之疾病 等診斷、開立中藥材藥方皆為醫療行為,係屬醫師法第28條 之醫療業務,應由醫師或醫事人員在醫師指示下為之,自不 能因民眾得行自我血糖檢測,及中藥配方中亦屬為食品原料 而有別,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參。則被告之行為顯然係屬執行醫療業務,自應具 備合格之醫師執照始得為之,其前詞所辯,顯不足採。 ㈢又被告於99年間,曾因替民眾扎針採血並以顯微鏡觀看血糖 多寡以診治病情,遭民眾檢舉,並經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前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則被告既已因前案曾遭刑事處罰,且犯罪手法與 情節均相同,對於上開行為之違法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於 本案審理中又辯稱:伊在本案查獲前不知為民眾扎針採血係 違法行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 醫療業務罪,聲請書誤載為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應予 更正。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所謂之接續犯,係指 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 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 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 評價。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 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 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 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 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 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自102年4月間某日起至103年2月24日為 警查獲止,為不特定之病患從事上開醫療行為,惟所謂「執 行醫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無論受其診治之人數多少,或同一人受 診之次數多少,均屬一個業務行為,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未取得合法醫師 資格之人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為開業牟利,竟變造他人中醫 師證書行使,且非法從事醫療業務,所為破壞國家醫師專業 制度,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保障有潛在性危險;及前於 99年間即曾因相同之事由,經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因緩 起訴處分係命被告向國庫支付10萬元,即誤認為其行為僅會 遭罰款,而非犯法行為,顯然已有蓄意觸法之犯罪原因與動 機,兼衡其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暨其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 僅爭執法律解釋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期間未滿1 年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併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其同



前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經被告變造之上開台中字第1980號中醫師證書影本1 紙,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 案之顯微鏡1組、採血針1支,係被告供違法執行醫療業務所 用之器械,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1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 、第21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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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