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具 保 人 林錦棟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錦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李玉鳳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3 月5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 萬元,嗣由具保人林錦棟 於同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本案審理中,被告經 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後,均未到案接受審理等情,有戶 籍資料、送達證書回執、拘票暨員警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見 被告業已逃匿。又本院經合法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院,惟 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 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