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凱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16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與其子即少年林○賢(民 國8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玄源。因警方就甲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循線至其住處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 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 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 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 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 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 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 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 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於103 年1 月21日依 法核發103 年度聲監字第89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第43及背 面頁),對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取得被告與證人林玄源之通話錄 音(詳如附表一),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該等錄音之譯 文業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0頁),
故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 人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證人林玄源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 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復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 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 辯護人亦同意證人林玄源偵查中證詞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0 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林玄源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 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玄源、林○賢於 警詢時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 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 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80 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獨自或與少年林○賢共同各於附表一所載之時地,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林玄源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 林玄源、證人即少年林○賢之證詞皆互核相符(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一卷】第23-26 頁、同隊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第21-24 、29-33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一之譯文及 扣案如附表二之行動電話可資佐證(警一卷第11-14 背面、 28-29 頁)。又參以證人林玄源於103 年6 月12日之採尿檢 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11分隊103 年度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7-68 頁), 證人林玄源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舉甚明,足 認證人林玄源指稱被告乃其毒品來源應屬信而有徵,因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 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 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合理之認定。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林玄源,雖無從知悉其利得多寡,然依前開說明,可認 被告應有相當之利潤賺取,否則不致甘冒重刑之風險為此舉 ,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是以,本件被告 所為之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牟利意圖乙節,應無疑 義。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ꆼ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 罪。其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皆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其中附表一編號1 、4 、5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施,被 告與少年林○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之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ꆼ刑之加重減輕
ꆼ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少年, 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 條亦有明定。被告為64年出生之成年人,其與行為時尚未 滿18歲之林○賢共同實施附表一編號1 、4 、5 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應適用前揭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 加重外,其餘法定刑係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俱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ꆼ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
徒刑10月、4 月、10月、5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 年確定,甫於100 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101 年2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係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ꆼ再被告於偵查(警一卷第3-6 頁)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2 、3 、6 、7 、8 部分依法 先加後減之,附表一編號1 、4 、5 部分則係遞加後減之。 ꆼ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 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 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 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 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 ,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04、629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警方就被告所持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過程 中得悉龔清雄乃被告之毒品上手,遂再就龔清雄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進行監聽,嗣分別於103 年6 月4 日、同年月24日拘 提龔清雄、被告到案,換言之,警方查獲龔清雄在先,非因 被告供出而破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 刑大偵11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雄檢瑞唐103 偵102334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4-48 、61 -62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ꆼ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貪圖利 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不僅助長毒品氾 濫,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復 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與獲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自稱精神狀態不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本院卷第84-87 頁參照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ꆼ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斟酌被告 所犯之8 罪,犯罪時間相近,且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 皆為同1 人,又被告就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自白坦 承,相較於其他諸多「已有明確監聽譯文可佐,及經購毒者 明確指證,甚至於毒品交易當場查獲,或扣得大量毒品,卻 仍一再矢口否認販毒」之案件,已避免司法資源之不當浪費 ,因認被告應有所悔悟,茲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五、沒收
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固均未扣 案,然仍屬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物,俱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各罪主文項下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被告單獨犯罪之附表一編號2 、3 、 6 、7 、8 部分,應由被告本人之財產抵償之,被告與少年 林○賢共同犯罪之附表一編號1 、4 、5 部分,則應以被告 與林○賢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ꆼ附表二之行動電話1 支暨SIM 卡2 張,雖是供被告犯附表一 所示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惟該等電話、SIM 卡均 非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案(本院卷第19頁),且有遠 傳資料查詢明細可憑(本院卷第63-64 頁),故皆不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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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地│交易對象│交易方式及毒品之價格(│譯文(註:被告自承通話內容中所謂│
│ │點/共犯 │ │新臺幣)、數量 │「大瓶的」、「酒」係指毒品,本院│
│ │ │ │ │卷第85頁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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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月27日│林玄源 │林玄源於103 年1 月27日│103 年1 月27日16時02分 │
│ │19時許,高雄│ │16時2 分,以所持用之09│源:在家嗎? │
│ │市林園區林家│ │00000000門號與甲○○09│凱:在高雄。 │
│ │路236 巷98弄│ │00000000門號聯絡購毒事│源:你跑去高雄喔? │
│ │巷口/ 共犯林│ │宜,甲○○復指示林○賢│凱:我等一下就回去了。 │
│ │○賢 │ │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源:哭么,我要拿500 給你而已,你│
│ │ │ │他命1 包交付林玄源,並│ 就去高雄。 │
│ │ │ │向林玄源收取500 元之價│凱:我兒子在家。 │
│ │ │ │金。 │源:你那邊還有嗎? │
│ │ │ │ │凱:啥? │
│ │ │ │ │源:你兒子在嗎?我拿過去給你兒子│
│ │ │ │ │ 。 │
│ │ │ │ │凱:回去幫你拿那個。 │
│ │ │ │ │源:我這邊沒那麼多,我剩2 、300 │
│ │ │ │ │ 元而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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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2 月3 │林玄源 │林玄源於103 年2 月3 日│103 年2 月3 日12時31分 │
│ │日23時40分後│ │12時31分許,以所持用之│凱:幾瓶啦? │
│ │某時許,高雄│ │0000000000門號與甲○○│源:1瓶啦。 │
│ │市林園區龍潭│ │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購│凱:看你要多少。 │
│ │路46巷23號(│ │毒事宜,兩人相約於左列│源:我在打牌叫我專心一點。 │
│ │下稱林玄源住│ │時地交易,甲○○將甲基│凱:我要看你要多少我先幫你拿,2 │
│ │處)附近/ 無│ │安非他命1 包交付林玄源│瓶嗎? │
│ │共犯 │ │,林玄源並給付價金1,00│源:好。 │
│ │ │ │0 元予甲○○。 ├────────────────┤
│ │ │ │ │103 年2 月3 日23時40分 │
│ │ │ │ │源:喂? │
│ │ │ │ │凱:回來了嗎? │
│ │ │ │ │源:對呀,你直接拿過來旁邊這邊。│
│ │ │ │ │凱: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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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年2 月4 │林玄源 │林玄源於103 年2 月4 日│103 年2 月4 日17時27分 │
│ │日17時43分後│ │17時27分許,以所持用之│源:你在幹嘛? │
│ │某時許,林玄│ │0000000000門號與甲○○│凱:沒呀。 │
│ │源住處附近兵│ │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購│源:我是覺得怪怪,你今天怎麼沒打│
│ │營/ 無共犯 │ │毒事宜,兩人相約於左列│ 我? │
│ │ │ │時地交易,甲○○將甲基│凱:沒打給你是你昨天不是剛那個而│
│ │ │ │安非他命1 包交付林玄源│ 已,怎樣你還要喝嗎? │
│ │ │ │,林玄源並給付價金1,00│源:我昨天就喝完了。 │
│ │ │ │0 元予甲○○。 │凱:你在哪裡? │
│ │ │ │ │源:我在我家。 │
│ │ │ │ │凱:好,我現在馬上過去。 │
│ │ │ │ │源:你那邊現在還有嗎? │
│ │ │ │ │凱:我這邊沒有了。 │
│ │ │ │ │源:是沒酒喝還是沒錢? │
│ │ │ │ │凱:沒錢。 │
│ │ │ │ │源:昨天晚上不是才拿2500給你而已│
│ │ │ │ │ ? │
│ │ │ │ │凱:我是先人家借的,我現在先過去│
│ │ │ │ │ 。 │
│ │ │ │ │源:我現在只能拿一瓶。 │
│ │ │ │ │凱:好。 │
│ │ │ │ │源:在路口,不要轉進來我家。 │
│ │ │ │ ├────────────────┤
│ │ │ │ │103 年2 月4 日17時43分 │
│ │ │ │ │源:我沒在家裡,我走到兵營了。 │
│ │ │ │ │凱:你走到那邊,你回來。 │
│ │ │ │ │源:你到哪裡了? │
│ │ │ │ │凱:我經過你家了,往兵營方向。 │
│ │ │ │ │源: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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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 年2 月12│林玄源 │林玄源於103 年2 月12日│103 年2 月12日21時31分 │
│ │日22時1 分後│ │21時31分,以所持用之09│凱:安怎? │
│ │某時許,高雄│ │00000000門號與甲○○09│源:你現在在高雄嗎? │
│ │市林園區龍潭│ │00000000門號聯絡購毒事│凱:在等公車上去。 │
│ │路120 巷巷口│ │宜,甲○○復指示林○賢│源:你不是說要上去,你現在才上去│
│ │/ 共犯林○賢│ │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包交付林玄源,並│凱:對呀。 │
│ │ │ │向林玄源收取500 元之價│源:你另一支電話怎麼都不通呀? │
│ │ │ │金。 │凱:我另外一支關機,我最近這幾天│
│ │ │ │ │ 能只會開這支啦。 │
│ │ │ │ │源:喔。 │
│ │ │ │ │凱:安怎,你要買酒嗎? │
│ │ │ │ │源:下午3 點我就不行,我太太在呀│
│ │ │ │ │ ,我現在要你也不行呀。 │
│ │ │ │ │凱:我留在家裡,如果你要,我就叫│
│ │ │ │ │ 兒子拿給你。 │
│ │ │ │ │源:你不是不能喝,你還買,你還是│
│ │ │ │ │ 喝了要去躲起來? │
│ │ │ │ │凱:對呀。 │
│ │ │ │ │源:那你不就1 個禮拜後才會回來?│
│ │ │ │ │凱:差不多,我有先拿回來留給你。│
│ │ │ │ │源:你又沒跟我說。 │
│ │ │ │ │凱:我寄放在我兒子那邊。 │
│ │ │ │ │源:好啦,有需要時,我再打電話給│
│ │ │ │ │ 你。 │
│ │ │ │ ├────────────────┤
│ │ │ │ │103 年2 月12日22時01分 │
│ │ │ │ │源:我先拿5 張給你兒子。 │
│ │ │ │ │凱:不行啦,其他的呢? │
│ │ │ │ │源:改天再拿給你。 │
│ │ │ │ │凱:不行啦,我已經跟他交代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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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 年2 月13│林玄源 │林玄源於103 年2 月13日│103 年2 月13日15時23分 │
│ │日19時許,高│ │15時23分許,以所持用之│源:叫你兒子拿過來。 │
│ │雄市林園區林│ │0000000000門號與甲○○│凱:我兒子去讀書 │
│ │家路236 巷98│ │0000000000門號聯絡購毒│源:呀對喔,今天有讀書。 │
│ │弄內/ 共犯林│ │事宜,甲○○復指示林○│凱:你要等他下課。 │
│ │○賢 │ │賢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源:這樣喔。 │
│ │ │ │非他命1 包交付林玄源,│凱:你等他下課你再過去 │
│ │ │ │並向林玄源收取500 元之│源:我不方便過去,我要在家裡照顧│
│ │ │ │價金。 │ 孩。 │
│ │ │ │ │凱:他也沒辦法過來呀。 │
│ │ │ │ │源:他為什麼沒辦法過來? │
│ │ │ │ │凱:你叫1 個小孩拿那個會不會太誇│
│ │ │ │ │ 張? │
│ │ │ │ │源:我是怕我過去,你爸爸在那邊就│
│ │ │ │ │ 不方便。 │
│ │ │ │ │凱:我爸4 點不會在家。 │
│ │ │ │ │源:你兒子幾點下課? │
│ │ │ │ │凱:4點下課。 │
│ │ │ │ │源:好。 │
│ │ │ │ ├────────────────┤
│ │ │ │ │103 年2 月13日16時19分 │
│ │ │ │ │源:你問一下你兒子看他回來了沒。│
│ │ │ │ │凱: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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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 年2 月16│林玄源 │林玄源於103 年2 月16日│103 年2 月16日13時38分 │
│ │日18時39分後│ │13時38分許,以所持用之│源:你在幹嘛? │
│ │某時許,林玄│ │0000000000門號與甲○○│凱:在家呀。 │
│ │源住處附近/ │ │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購│源:喝酒了喝酒了,快一點。 │
│ │無共犯 │ │毒事宜,兩人相約於左列│凱:喝酒嗎? │
│ │ │ │時地交易,甲○○將甲基│源:對呀,我要大瓶的。 │
│ │ │ │安非他命1 包交付林玄源│凱:你要大瓶的? │
│ │ │ │,林玄源並給付價金1,00│源:對,我放在菸盒裡(指購毒金錢│
│ │ │ │0 元予甲○○。 │ ),還是你現在要過來? │
│ │ │ │ │凱:我現在過去。 │
│ │ │ │ ├────────────────┤
│ │ │ │ │103 年2 月16日18時39分 │
│ │ │ │ │凱:你走出來。 │
│ │ │ │ │源: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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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 年6 月5 │林玄源 │林玄源於103 年6 月5 日│ │
│ │日17時許,高│ │17時前某時許,以所持用│ │
│ │雄市林園區龍│ │之0000000000門號與林瑞│ │
│ │潭路附近軍營│ │凱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 │
│ │/ 無共犯 │ │購毒事宜,兩人相約於左│ │
│ │ │ │列時地交易,甲○○將甲│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林玄│ │
│ │ │ │源,林玄源並給付價金1,│ │
│ │ │ │000 元予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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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6月10日│林玄源 │林玄源於103 年6 月10日│ │
│ │16時許,林玄│ │16時前某時許,以所持用│ │
│ │源住處附近/ │ │之0000000000門號與林瑞│ │
│ │無共犯 │ │凱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 │
│ │ │ │購毒事宜,兩人相約於左│ │
│ │ │ │列時地交易,甲○○將甲│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林玄│ │
│ │ │ │源,林玄源並給付價金50│ │
│ │ │ │0 元予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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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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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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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動電話1 支(雙卡機,插置0000000000、00000000│
│ │02兩門號SIM 卡,IMEI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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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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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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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號1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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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號2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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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號3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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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號4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抵償之。 │
├────┼────────────────────────┤
│附表一編│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號5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抵償之。 │
├────┼────────────────────────┤
│附表一編│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號6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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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號7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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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號8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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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