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87號
KSDM,103,訴,387,201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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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源
選任辯護人 黃呈熹律師
      陳苡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
字第4 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庚○○為成年人與壬○○前因庚○○代為清償壬○○應負之 車輛毀損賠償費用而衍生糾紛,詎庚○○為向壬○○追討債 務,竟夥同丁○○(案發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另行審 結)及少年黃○諶、張簡○岑(分別於86年4月、86年7月出 生,年籍均詳卷,下稱甲、乙)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晚上6時許,先推由與 壬○○熟識之乙○聯繫壬○○見面,雙方在高雄市前金區中 華路與建國路口附近之「大都會網咖」見面後,乙○與壬○ ○共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我家商務旅 館」並住宿於該旅館707號房,乙乃趁壬○○進浴室洗澡之 際,通報庚○○所在房號,庚○○、丁○○、甲即分騎2輛 機車前往,並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由乙開啟房門讓庚○ ○、丁○○、甲○進入房間,向壬○○催討債務,期間因壬 ○○無法還債,甲○竟持房內鐵製垃圾桶砸向壬○○左小腿 (未驗傷),庚○○復向壬○○恫以「要押去九如」、「不 要裝傻,我車上有插鐵」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情事, 致壬○○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嗣房間休憩時間將 至,遂推由乙○請旅館不知情之櫃臺人員幫忙叫計程車,待 櫃臺人員告知計程車已抵達後,庚○○與甲○乃分站壬○○ 左右兩側,徒手攬住壬○○肩頸及手臂,將壬○○押往旅館 外等候之車牌號碼000- 00號計程車處,丁○○與乙則至櫃 臺歸還房間鑰匙後緊接著步出旅館,此時壬○○趁機往○○ 市○○區○○路00巷方向逃脫並大聲呼喊,庚○○、丁○○ 、甲、乙竟仍不罷休,追至該巷口攔下壬○○並與壬○○發 生拉扯,致壬○○寡不敵眾,任由庚○○、丁○○、甲、乙 連拉帶推強押往前開計程車處,渠等即以上開非法方法,剝 奪壬○○之行動自由,嗣因庚○○、丁○○、甲○、乙○見



巡邏警車鳴笛駛經該巷附近,遂作罷往○○市○○區○○街 方向逃逸,而未得逞,惟渠等仍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與○○街口,為警追緝並當場逮捕。二、案經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白承認(見訴字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證 人即共同被告丁○○、少年甲、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6-25頁、偵卷第13-14頁反面、第30-3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各1份、少年乙 ○與告訴人壬○○聯絡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 張、「我家商務旅館」大廳及門口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 片16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8-40頁、第 45- 56頁),可見被告庚○○前述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認,從而被告庚○○所涉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尚無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適用;另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行為人復對 被害人為恐嚇之犯行,應屬脅迫之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 動自由之犯意中,而為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 能再論以恐嚇罪,亦非為妨害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 29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總則之加重, 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 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查被告庚○○係78年11月1 日生,其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 ,共犯即少年甲、乙則分別於86年4月、86年7月出生,有 其等個人戶籍資(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查(見 訴字卷第84- 85頁),是以少年甲、乙於本案行為時均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本件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3項、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再被 告庚○○、共犯丁○○及少年甲、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庚○○為成年人,其與少年甲○、 乙○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屬刑法總則 加重),再被告庚○○、共犯丁○○、少年甲、乙就上開犯 行,雖已著手於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結 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並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庚○○與共犯丁○○及少 年甲、乙共同於實施上開犯行之際,雖少年甲○持鐵製垃圾 桶砸傷告訴人壬○○左小腿,及被告庚○○以上開言詞恫嚇 告訴人壬○○,惟此傷害、恐嚇犯行部分,因傷害行為屬實 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的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自無傷害 罪之適用,恐嚇行為則應為剝奪行動自由未遂之部分行為, 自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85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定為少年事件處理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 件處理法適用,是以公訴意旨所指,尚有誤會,併予敘明。五、爰審酌被告庚○○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1 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77頁),素行良好,其不思以理 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壬○○間之債務糾紛,竟夥同共犯丁 ○○、少年甲、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告訴人壬○○之 行動自由未遂,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壬○○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損害賠償款項新臺幣( 下同)15,000元,有和解筆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50-51頁),被告亦自承其高 中畢業,目前在家幫忙等語(見訴字卷第83頁),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致罹刑章,犯罪後尚知悔改,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壬○○達成和解並給付損害賠償款項等



情,俱如前述,信其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本院因認前開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七、共同被告丁○○部分,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另 行審結,至於少年甲、乙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103 年度少調字第1305號裁定應予訓誡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86-87 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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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