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72號
KSDM,103,訴,372,201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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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安凱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8710號、103 年度偵字第11482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安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捌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編號7至編號8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蔡安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詎蔡安 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愷他命或 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詳如附表一所載)。嗣經 警於103 年3 月20日下午3 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蔡安凱高 雄市○○區○○路○○號○樓之○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蔡安凱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1頁、第68頁),本院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92頁背面),核與趙婉伶、龍珍文、吳采霖梁芳瑜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警卷第15至20頁、第23至33頁、



第36至41頁、103 年度偵字第8710號卷第17頁、第24至25頁 、第44至45頁、第51至52頁【下稱偵卷】)情節相符,並有 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警卷第13至14頁、第35頁、第42頁)附 卷,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又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附表二編號1 之白色結 晶4 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 7.875 公克,驗後淨重共7.834 公克);附表二編號2 之白 色粉末結晶6 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共21 .354公克,驗後淨重共21.293公克);附表二編號3 之瓶裝 白色粉末結晶,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2.167 公克,驗後淨重2.158 公克),此有該院103 年5 月26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2862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本院 卷第52至53頁)附卷足考。次查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 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更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毒品交付他人。且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附表一編號 1 及編號2 販賣愷他命部分,每賣新臺幣(下同)1,000 元 約可賺取2 、300 元,附表一編號3 及編號7 、編號8 每次 販賣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500 元,附表一編號4 販 賣6,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1,500 元,附表一編號5 及 編號6 販賣4,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則可賺取1,200 元,拿回 來的量和出貨出去的量不一樣,就是賣的時候減量賣出賺取 差價(本院卷第97至98頁)等語,足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及愷他命,均有從中賺取差額以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 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意圖營利而販賣,亦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附表一編 號1 及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8 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販賣愷他 命予趙婉伶僅隔9 日,附表一編號7 、編號8 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梁芳瑜僅隔1 日,時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均賣給



同一人,而應各認定為一行為(本院卷第80至81頁)。惟 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時,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 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 法修正施行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原則上 應按行為次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接續犯乃 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 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 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 罪一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販賣愷他命予趙婉 伶,其間有9 日之久;另被告附表一編號7 、編號8 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梁芳瑜,固僅時隔1 日,然梁芳瑜係於10 2 年12月10日下午6 時35分電話聯繫被告購毒,並於同日 下午9 時見面交易(附表一編號7 ),其後於翌日下午9 時20分,再次與被告電話聯繫購毒,及於同日下午10時見 面交易(附表一編號8 ),此有梁芳瑜警詢筆錄及通訊監 察譯文各1 份(警卷第38至39頁、第42頁)附卷可憑,是 其分次聯繫後見面交易毒品,時間差距上得以分開,且各 具獨立性,均可獨立成罪,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論以數罪,較為合理 ,併此敘明。
㈢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中業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均 坦承犯行(偵卷第78頁),及於本院103 年8 月28日審理 時就上開事實均予承認(本院卷第92頁背面)。是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就其附表一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自白犯罪,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均 減輕其刑。
㈣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 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 ,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 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 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查被告於103 年3 月21日警詢時供稱:其購毒上游為綽 號「虎煞」男子、綽號「嫂子」女子及綽號「水仔」男 子,其於103 年3 月15日向「虎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及愷他命,另於103 年3 月13日或14日在高雄市左營區 果貿社區向「嫂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500 元及愷他 命9,000 元,「嫂子」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及於 103 年2 月中旬(詳細時間忘記)在高雄市左營區果貿 社區向「水仔」以2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 18公克),「水仔」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0000-0 00000 (警卷第7 頁)等語;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 述認識郭瑋東李柔燕,其等有販賣毒品給被告,另外 上游還有綽號「嫂子」及「水仔」(聲羈卷第9 頁)等 語;另於103 年4 月10日警詢供稱:約於102 年10月份 間經朋友介紹認識「水仔」,成為「水仔」甲基安非他 命下線,約2 星期交易1 次,每次交易約2 錢價值10,0 00元,最後一次於103 年3 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 左營區華夏路大都會網咖外,「水仔」拿甲基安非他命 約2 錢讓被告賣給下線,約103 年3 月15日下午8 時許 回錢給「水仔」10,000元,這次賺6,000 元,102 年12 月8 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水仔」要拿甲基安非他命2 錢給被告販賣,賣完回錢10,000元給「水仔」,並指認 「水仔」為林士煒(偵卷第62至64頁)等語;及於本院 103 年8 月28日審理時供述:被告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的來源是林士煒郭瑋東部分只有甲基安非他命,但 無法分辨確認所販賣毒品之來源為誰,102 年12月間就 有和林士煒購買毒品(本院卷第97至98頁)等語。 ⒉經本院函詢被告所供上游郭瑋東李柔燕林士煒及「 嫂子」有無因此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以103 年6 月16日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文及103 年7 月25日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0000000000 0 號覆稱:⑴郭瑋東李柔燕部分,於103 年3 月21日 查獲被告前已於103 年1 月29日起對郭瑋東李柔燕所 持用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蒐證,並於103 年3 月25日進而 查獲,係由通訊監察被告持用門號中內容先行得知郭瑋 東販毒不法情事,並未因被告所稱提供上游因而破獲。 ⑵另被告提供上游「嫂子」於103 年4 月10日經本院對 「嫂子」持用販毒門號實施通訊監察,通訊監察期間發 現「嫂子」持用販毒門號均無通話內容,再以其他偵辦 方式均無法蒐集到任何販毒之證據,承辦檢察官亦認無 續辦之必要,於103 年5 月9 日結束偵查。⑶被告提供 林士煒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偵 辦後於103 年6 月25日解送書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辦(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76至78頁)等語。 ⒊上述林士煒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8 月15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 16205 號及第20015 號提起公訴,並認林士煒於103 年 2 月中旬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果貿社區內,以22,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18克予被告(見該起 訴書附表編號10),此亦有前揭起訴書之網路列印本1 份(本院卷第85至88頁)在卷足考。
⒋綜上,檢警係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即林士煒之綽號、 持用門號、購買毒品種類及地點,並予以指認,始能特 定身分,因而有效查獲林士煒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 定相符,得依該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因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6205 號及第20 015 號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於103 年2 月中旬向林士煒以 22,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8克已如前述,而僅能認定 被告於103 年2 月起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林士煒(因 被告供出向林士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2 月中旬 」且詳細時間忘記,故寬認為2 月上旬亦有可能包括在 內),從而僅有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6 即被告於103 年 2 月、3 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龍珍文及吳采霖部分, 始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係減輕較少數,應依 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減刑後,再依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之。 ⒌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從102 年12月起已向林士煒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云云,然觀諸被告前於警詢



及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均僅稱向林士煒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而未及於愷他命,且所稱102 年12月起已向林士煒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乏相關證據證明,而林士煒被訴 者亦僅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自難認被告附表一編 號1 及編號2 被訴於103 年3 月販賣愷他命及附表一編 號3 、編號7 及編號8 被訴於102 年12月及103 年1 月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亦為林士煒,而無從因而 減輕其刑。另辯護人固主張郭瑋東李柔燕部分亦因被 告於警詢供出後始進一步偵查,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惟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警方既早已透過 被告通訊監察內容,合理懷疑郭瑋東李柔燕涉嫌販賣 毒品,進而鎖定郭瑋東李柔燕並已對其等實施通訊監 察,則縱於被告落網後供出郭瑋東李柔燕,並於數日 後查獲郭瑋東李柔燕,然查獲與被告之供出來源間, 實已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所獲僅為蠅頭小利,係因父母離異家庭破 碎,被告弟弟尚就讀國中,家計均靠母親身兼多份工作支 持,被告見母親辛苦心有不忍而觸犯刑章,被告目前也已 找到正當工作回歸正常生活,確有悔悟之情,故認被告犯 罪情節尚有足以憫恕之情狀,就此聲請再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 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 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犯行,業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又附表一編號4 至編 號6 部分復因供出毒品來源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遞減其刑,已如前述,是考量其犯罪情節,以及業 經減刑後之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且顯可憫恕之情,仍符罪 刑相當原則,自無從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及愷他命,殘害購毒者身心,又其如附表一所示8 次販賣 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於102 年12月至103 年3 月 間,販毒時間尚非過長,販賣毒品對象限於趙婉伶、龍珍 文、吳采霖梁芳瑜尚非過多,販毒所得共計20,000元金 額亦非甚高,另其販賣所剩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驗前淨 重各為7.875 公克及23.521公克數量非鉅等情,並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白承認,且積極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林 士煒,犯後態度尚佳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 ,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 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 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 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 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本院衡酌被告附表一所示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時間接近,且次數尚非過多, 販賣對象共4 人亦非眾多,以及獲利金額非鉅等販賣數量 、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實難與中、大盤毒 梟者相提併論,爰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毒品部分:
⑴扣案附表二編號1 之白色結晶4 包,經檢驗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7.875 公克, 驗後淨重共7.834 公克(見本院卷第52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 ⑵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 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 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 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扣案附表二編號2 及 編號3 之白色粉末結晶6 包及瓶裝白色粉末結晶,經 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中附表二編號2 驗前淨重共21.354公克,驗後淨重共21.293公克;附



表二編號3 驗前淨重2.167 公克,驗後淨重2.158 公 克(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前揭愷他命既係被告因 販賣愷他命所被查獲,乃違禁物,復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照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沒收。
⒉供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扣案附表二編號4 之電子磅秤1 個係秤毒品重量使用 ,編號7 之空夾鍊袋3 包為包裝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 命使用,編號8 之手機1 支為聯繫販賣毒品之用,且 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6 頁), 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
⑵扣案附表二編號5 之K 盤1 個係供磨細愷他命用途, 編號6 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供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 使用,固為被告所有,惟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使用,與其本案犯行無關,不得沒收。
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部分:
未扣案被告販賣附表一所示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犯罪 所得共計20,000元(計算式:1,000 +1,000 +1,000 +6,000 +4,500 +4,500 +1,000 +1,000 =20,000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 條第5 款、第70條、第71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毒品種類及│交易方式 │主文 │
│ │ │ │ │金額(新臺│ │ │
│ │ │ │ │幣) │ │ │
├──┼──────┼─────┼────┼─────┼────────┼────────┤
│ 1 │103 年3 月11│高雄市三民│趙婉伶 │愷他命 │趙婉伶以門號0000│蔡安凱販賣第三級│
│ │日下午9 時22│區火車站麥│ │1,000元 │-000000 撥入蔡安│毒品,處有期徒刑│
│ │分許 │當勞外馬路│ │ │凱門號0000-00000│貳年捌月,扣案附│
│ │ │上 │ │ │0 聯絡購買愷他命│表二編號4、編號│
│ │ │ │ │ │,並於左列時間、│7至編號8之物均│
│ │ │ │ │ │地點,以1,000 元│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 │價格向蔡安凱購買│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 │愷他命1 包。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2 │103 年3 月20│高雄市苓雅│趙婉伶 │愷他命 │趙婉伶以門號0000│蔡安凱販賣第三級│
│ │日下午2 時50│區三多商圈│ │1,000元 │-000000 撥入蔡安│毒品,處有期徒刑│
│ │分許 │捷運站6 號│ │ │凱門號0000-00000│貳年捌月,扣案附│
│ │ │出口 │ │ │0 聯絡購買愷他命│表二編號2至編號│
│ │ │ │ │ │,並於左列時間、│4、編號7至編號│
│ │ │ │ │ │地點,以1,000 元│8之物均沒收,未│
│ │ │ │ │ │價格向蔡安凱購買│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愷他命1 包。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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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年1 月8 │高雄市楠梓│龍珍文 │甲基安非他│龍珍文以門號0000│蔡安凱販賣第二級│
│ │日下午5 時31│區○○路○│ │命 │-000000 撥入蔡安│毒品,處有期徒刑│
│ │分許 │○號大樓大│ │1,000元 │凱門號0000-00000│叁年捌月,扣案附│
│ │ │門前 │ │ │0 聯絡購買甲基安│表二編號4、編號│
│ │ │ │ │ │非他命,並於左列│7至編號8之物均│
│ │ │ │ │ │時間、地點,以1,│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 │000 元價格向蔡安│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凱購買甲基安非他│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命1 包。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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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 年2 月4 │高雄市楠梓│龍珍文 │甲基安非他│龍珍文以門號0000│蔡安凱販賣第二級│
│ │日下午2 時38│火車站附近│ │命 │-000000 撥入蔡安│毒品,處有期徒刑│
│ │分許 │麥當勞旁小│ │6,000元 │凱門號0000-00000│貳年肆月,扣案附│
│ │ │巷子內 │ │ │0 聯絡購買甲基安│表二編號4、編號│
│ │ │ │ │ │非他命,並於左列│7至編號8之物均│
│ │ │ │ │ │時間、地點,以6,│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 │000 元價格向蔡安│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凱購買甲基安非他│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 │ │命1 包。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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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 年2 月2 │高雄市左營│吳采霖 │甲基安非他│吳采霖以門號0000│蔡安凱販賣第二級│
│ │日下午4 時許│區果貿社區│ │命 │-000000 以文字簡│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內全家超商│ │4,500元 │訊傳蔡安凱門號│貳年,扣案附表二│
│ │ │外 │ │ │0000-000000 聯絡│編號4、編號7至│
│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編號8之物均沒收│
│ │ │ │ │ │,並於左列時間、│,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地點,以4,500 元│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價格向蔡安凱購買│肆仟伍佰元沒收,│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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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 年3 月2 │高雄市左營│吳采霖 │甲基安非他│吳采霖以門號0000│蔡安凱販賣第二級│
│ │日下午11時15│區果貿社區│ │命 │-000000 以文字簡│毒品,處有期徒刑│
│ │分許 │內全家超商│ │4,500元 │訊傳蔡安凱門號│貳年,扣案附表二│
│ │ │外 │ │ │0000-000000 聯絡│編號1之物沒收銷│
│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燬,扣案附表二編│
│ │ │ │ │ │,並於左列時間、│號4、編號7至編│
│ │ │ │ │ │地點,以4,500 元│號8之物均沒收,│
│ │ │ │ │ │價格向蔡安凱購買│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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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 年12月10│高雄市苓雅│梁芳瑜 │甲基安非他│梁芳瑜以門號0000│蔡安凱販賣第二級│
│ │日下午9 時許│區○○○路│ │命 │-000000 撥入蔡安│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巷○弄巷│ │1,000元 │凱門號0000-00000│叁年捌月,扣案附│
│ │ │子內 │ │ │0 聯絡購買甲基安│表二編號4、編號│
│ │ │ │ │ │非他命,並於左列│7至編號8之物均│
│ │ │ │ │ │時間、地點,以1,│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 │000 元價格向蔡安│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凱購買甲基安非他│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命1 包。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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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 年12月11│高雄市苓雅│梁芳瑜 │甲基安非他│梁芳瑜以門號0000│蔡安凱販賣第二級│
│ │日下午10時30│區○○○路│ │命 │-000000 撥入蔡安│毒品,處有期徒刑│
│ │分許 │○巷○弄巷│ │1,000元 │凱門號0000-00000│叁年捌月,扣案附│
│ │ │子內 │ │ │0 聯絡購買甲基安│表二編號4、編號│
│ │ │ │ │ │非他命,並於左列│7至編號8之物均│
│ │ │ │ │ │時間、地點,以1,│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 │000 元價格向蔡安│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凱購買甲基安非他│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命1 包。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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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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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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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 │4 包 │扣案白色結晶4 包,經檢│
│ │ │ │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
│ │ │ │7.875 公克,驗後淨重共│
│ │ │ │7.834 公克(見本院卷第│
│ │ │ │5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 │ │ │沒收銷燬。 │
├──┼───────┼─────┼───────────┤
│2 │愷他命 │6 包 │扣案白色粉末結晶6 包,│
│ │ │ │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 │ │ │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21│
│ │ │ │.354公克,驗後淨重共21│
│ │ │ │.293公克(見本院卷第52│
│ │ │ │至53頁)。此部分愷他命│
│ │ │ │既係被告因販賣愷他命所│
│ │ │ │被查獲,乃違禁物,復為│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照最│
│ │ │ │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
│ │ │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
│ │ │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
│ │ │ │款沒收。 │
├──┼───────┼─────┼───────────┤
│3 │愷他命 │1 瓶 │扣案瓶裝白色粉末結晶,│
│ │ │ │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 │ │ │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16│
│ │ │ │7 公克,驗後淨重2.158 │
│ │ │ │公克(見本院卷第53頁)│
│ │ │ │。此部分愷他命既係被告│
│ │ │ │因販賣愷他命所被查獲,│
│ │ │ │乃違禁物,復為供犯罪所│
│ │ │ │用之物,依照最高法院10│
│ │ │ │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
│ │ │ │決議意旨,自應依刑法第│
│ │ │ │38條第1 項第1 款沒收。│
├──┼───────┼─────┼───────────┤
│4 │電子磅秤 │1 個 │電子磅秤1 個係秤毒品重│




│ │ │ │量使用,且為被告所有,│
│ │ │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
│ │ │ │第6 頁),為被告所有且│
│ │ │ │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命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1 項沒收。 │
├──┼───────┼─────┼───────────┤
│5 │K 盤 │1 個 │K 盤1 個係供磨細愷他命│
│ │ │ │用途,固為被告所有,惟│
│ │ │ │供其施用愷他命使用,與│
│ │ │ │其本案犯行無關,不得沒│
│ │ │ │收。 │
├──┼───────┼─────┼───────────┤
│6 │玻璃球吸食器 │2 個 │玻璃球吸食器2 個供被告│
│ │ │ │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使用,│
│ │ │ │固為被告所有,惟供其施│
│ │ │ │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與│
│ │ │ │其本案犯行無關,不得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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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