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103年度,4號
KSDM,103,自緝,4,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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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緝字第4號
自 訴 人 黃榮華
自訴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
      郭宜芳律師
被  告  蔡鄞雪梅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被   告 蔡本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本源蔡鄞雪梅蔡本仁(業經本院 以89年度自字第483 號判決無罪確定)3 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於:ꆼ民國88年 7 月間,被告2 人與蔡本仁劉雪鳳(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446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至自訴人黃榮華設於高雄市○○區○○路0 號之辦公室,佯 稱渠等有意投資捐助自訴人籌設中位於高雄縣旗山鎮(現改 制為高雄市旗山區,下同)之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下稱華榮 醫院),然因被告等目前缺乏現金,且所經營之財團法人大 順綜合醫院(下稱大順醫院)財務吃緊,要求自訴人提供不 動產擔保,代覓金主借款予被告等,自訴人不知有詐,遂向 案外人蔡富農說項,蔡富農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予被告2 人,惟自訴人需為被告等擔任保證人,並提供 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000 ○00地號土地設定同額之抵押 權以為擔保,詎被告2 人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給付利 息,於期限屆滿時亦未予清償,致自訴人及所提供之前開擔 保抵押土地遭債權人蔡富農求償,受有損害,且自訴人事後 查知被告等根本無資力投資捐助自訴人上開華榮醫院,始知 有詐;ꆼ88年7 月17日,被告等再至自訴人上址辦公室,佯 以合作經營為由,邀自訴人入股投資被告等所有之大順醫院 ,自訴人復不疑有詐,應允與被告等簽訂協議書,因大順醫 院當時已遭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停業,自訴人乃依前揭協議書之約定,於翌日即88年7 月18 日如數繳清電費,使大順醫院恢復供電,詎自訴人依雙方協 議書第5 條約定,欲派員進駐大順醫院籌備經營事宜時,被 告等竟拒不讓自訴人進駐,且亦不依協議書第6 條約定出具 相關書類、文件予自訴人辦理大順醫院之復業及變更董事、 組織章程等事項,自訴人始覺有詐,被告等因之詐得37萬6, 315 元之電費;因認被告2 人與蔡本仁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本件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ꆼ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亦即新法將刑法 第339 條詐欺罪之罰金刑,由「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 (新臺幣)50萬元」,並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 人以上共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者,另訂加重處罰之規定 。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2 人與蔡本仁共同連續犯詐欺 取財罪,依自訴意旨,若渠等成罪,已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然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ꆼ又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亦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 行。本次修正刪除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依修 正後刑法之規定,被告2 人上開被訴2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 若成罪,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 規定對於被告2 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 人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56條之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就追訴權部分亦有修正, 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 訴權因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 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 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 修訂為因「起訴」、「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 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是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即 行為人遭追訴之期限較久,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 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 之規定。
三、又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 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於偵查或審判中 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司法院29年院字 第19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 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 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 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 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 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為最重本刑5 年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被告2 人 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7 月18日,嗣於89年9 月14日經自訴 人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後,因被告2 人逃匿,經本院於 91年4 月4 日對被告2 人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 追訴權時效因而停止進行等情,有自訴人刑事自訴狀上本院 收件戳印、本院91年4 月4 日91年高貴刑亥緝字第380 、38 1 號通緝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及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 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另本案於自訴人提起自訴而生訴訟繫 屬之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 進行之問題。從而自被告2 人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9年7 月18



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因通緝而時效停止進行之期 間2 年6 月、提起自訴日即89年9 月14日起至通緝發布日之 期間,則本件被告2 人所涉連續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應 至103 年8 月8 日即告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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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