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3年度,72號
KSDM,103,聲判,72,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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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洪來芳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被   告 夏碧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141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交付審判。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 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 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 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洪來芳 告訴被告夏碧敏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6月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4186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7月11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79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 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03年7月15日合 法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證核 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03年7月24日委任律師,就被告詐欺取 財罪嫌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尚無 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明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里程 數已逾16萬公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隱瞞上開 車輛之實際里程數,以抬高售價,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 式調整里程數至約8 萬多公里後,於102年7月間,在高雄 市三民區博愛路某處,向聲請人兜售上開車輛,並佯稱: 該車輛只跑了8 萬多公里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以新 臺幣(下同)35萬元向被告購入該車。嗣聲請人將該車轉 售予案外人林益有,因上開車輛發生故障送車廠檢修,林 益有始由電腦維修紀錄得知上開車輛於102 年1月9日實際



行使里程數已達168,120 公里,乃轉達聲請人並請求賠償 ,聲請人方知受騙。
(二)判斷車況良好與否之重要依據,首推車輛行駛里程數,蓋 車輛行駛里程之長短,彰顯該車經人使用之頻率,頻率愈 繁,其零件折損率愈高,將來維修機率高,其性能較差及 後續耐用之時限較短,影響二手車之售價,故將已行駛16 萬多公里數之碼表,調低為8 萬多公里,再行出售,被告 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而一般人並不會想到該車之里程數 已被調降,自會相信該車上顯現之里程數,縱使聲請人未 詢問里程數是否確為8 萬多公里,亦會觀看該車之里程數 作為購買之參考。
(三)聲請人雖知該車已行駛6年,然同樣行駛6年之車輛,因使 用頻率不同,售價將不同,被告調低里程數,從未告知聲 請人,聲請人才會陷於錯誤而買受,聲請人雖有多次買賣 二手車之經驗,但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同意在不採證里程 數下購買該車輛,原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自行推測認 定,有違證據法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原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本件乃單純民 事糾紛,尚有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欲將該 車出售,事前請人調整將該車之里程數從16餘萬公里調整為 8 萬多公里,伊朋友吳益信表示可代為介紹買家,吳益信乃 透過鄧紹壯尋得有意願購買二手車之聲請人,伊知道聲請人 有在買賣二手車,是內行人,於102年7月相約看車時,到場 者有伊、聲請人及上開兩位友人,聲請人係自行看車,他沒 問里程數的事,伊也沒告知他,他就決定要買等語。經查:(一)該車於102年1月9日時里程數已達168,120公里、被告出售 予聲請人時則為8 萬多公里,被告於102年7月間透過證人 吳益信覓得證人鄧紹壯,再由證人鄧紹壯介紹聲請人向被 告買車,上開2 名證人及被告均在場之情況下,由聲請人 實際看車後出價35萬元成交,被告乃於同年月15日將該車 過戶予聲請人、聲請人嗣於同年12月17日過戶予案外人林 益有等情,有被告上開陳述及聲請人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1頁、第6頁背面),核與證人吳益信鄧紹壯於偵查中所述「聲請人來看車時,在場之人均無談 到里程數」乙節相符(見他字卷第6、8頁背面),並有卷 附汽車過戶登記書2紙、該車修護單歷史資訊1紙可憑(見 他字卷第2至3頁),被告於上開時地並未告知聲請人「車 輛里程數有調整」乙事,便將該車售予聲請人之事實,堪 可認定。




(二)按里程數乃車輛實際使用損耗之具體狀況,攸關車輛之性 能、品質、維護保養、價格及後續耐用之時限,除購買者 另有其特定之消費目的,諸如古董車、絕版車款或零件汰 換之類外。依車輛常態性設計代步使用之目的而言,里程 數厥為消費者決意締約與否之重要因素,乃一般通常經驗 周知,殆無庸疑。本案系爭車輛於雙方締約時實際行駛之 里程數已16餘萬公里,然里程表上顯示之里程數僅8 萬餘 公里,差距幾近8 萬公里,依上說明,難想像聲請人如受 誠實告知,其購買之決心仍不生影響,被告調整里程表並 蓄意加以隱瞞之情,自有藉此欺罔聲請人購入系爭車輛之 犯罪嫌疑。原不起訴處分認聲請人「同意在不採證里程數 下購買並交付該車輛相關款項」乙節,與交易常情不符, 其推論恐有瑕疵。
(三)被告雖辯稱:聲請人經常從事2 手車買賣,對於如何判斷 檢驗實際行駛里程,知之甚詳,故任其看車云云。惟被害 人是否陷於錯誤乃客觀存在之事實,核與被害人本職學能 、經驗智識、年齡等個人主觀條件,尚無絕對必要之關連 。況里程數是否經過調整,單從外觀根本無法辨識,檢察 官雖曾傳喚本件買賣車輛時在場之4 人,然對於告訴人究 竟如何看車(僅就外觀有無碰撞、儀表板上里程數觀察, 或是打開引擎蓋,逐一檢視內部零件等),卻無詳細調查 ,徒以告訴人經常買賣2 手車,有其專業判斷能力,即認 其不可能陷於錯誤,論述難稱有據。原再議處分書雖認被 告與聲請人間有就賠償金額談和解事宜,因未有共識而未 能和解,益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被告本應就 該車負出賣人責任,雙方爭執發生後洽談和解,是否能作 為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補強證據,似應於本案審理、調 查完備後,再為整體評價,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應足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而原不 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未審酌於此,尚有未洽。從 而,聲請人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為交付審判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案既經本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3第4項規定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爰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之規定,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俾便被告行使防禦權,並利審判 程序之進行。
(一)犯罪事實:夏碧敏欲便利出售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號 為8857-UM 號,下稱系爭車輛),明知系爭車輛之里程數 為16萬多公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地將



里程數調整為8 萬多公里後,透過友人吳益信聯繫鄧紹壯鄧紹壯再介紹洪來芳購買該車,迨民國102年7月夏碧敏洪來芳相約至高雄市博愛路某處看車,夏碧敏竟隱瞞其 前曾調降里程數至8 萬餘公里之足以影響買受人締約決定 之重要事實,致洪來芳陷於錯誤,在不知該車之實際行駛 之里程數之已逾16萬公里之情況下,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35萬元購入。嗣洪來芳將該車於102 年12月間轉售予林 益有,林益有駕駛系爭車輛回原廠檢修,發現系爭車輛於 購入前保養的里程數即高達168,120 公里,乃轉達洪來芳 並請求賠償,洪來芳始知受騙。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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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夏碧敏於偵查中│被告夏碧敏確有將系爭車輛之里│
│ │之供述。 │程數由16多萬公里調整為8萬多 │
│ │ │公里,且未告知告訴人洪來芳之│
│ │ │事實。 │
├──┼─────────┼──────────────┤
│ 2 │告訴人洪來芳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訴。 │ │
├──┼─────────┼──────────────┤
│ 3 │證人吳益信鄧紹壯│被告夏碧敏於告訴人看車並願以│
│ │於偵查中之證述。 │35萬元購買時,並未告知里程數│
│ │ │調整之事實。 │
├──┼─────────┼──────────────┤
│ 4 │汽車過戶登記書2紙 │被告夏碧敏出售系爭車輛予告訴│
│ │。 │人、告訴人再轉售予案外人林益│
│ │ │有之事實。 │
├──┼─────────┼──────────────┤
│ 5 │系爭車輛修護單歷史│系爭車輛於102年1月9日時里程 │
│ │資訊1紙。 │數為168,120公里之事實。 │
└──┴─────────┴──────────────┘
2.刑法第339條關於詐欺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 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將刑法第339 條規定之罰金額度提高為50萬元,顯然 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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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