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413號
KSDM,103,聲,4413,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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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3年度執聲字第2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德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之規定,就所示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 算1日之額數,此觀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規定亦明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2(科罰金)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定受刑人本件應執行罰金1萬8,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受刑人林建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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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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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賭博 │ │
│ │險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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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1萬元,如易 │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 │ │
│ │服勞役,以1,000元折 │役,以1,000元折算1日│ │
│ │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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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3年2月27日 │ 103年1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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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7041號 │第488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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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502 │103年度審易字第957號│ │
│ │ │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3年5月6日 │ 103年7月1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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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502 │103年度審易字第957號│ │
│ │ │ 號 │ │ │
│判 決├────┼──────────┼──────────┼──────────┤
│ │判 決│ 103年5月27日 │ 103年7月29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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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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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