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
右列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卡多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卡多利公司)負責人, 明知卡多利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給付乙○○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六萬元, 竟於八十八年初辦理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 人員,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會計憑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列乙○○ 所得十七萬四千元,且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機關核稅之正確性,並藉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 所得稅二萬八千五百元,因認被告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 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 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乙○○之指訴。㈡依告訴 人乙○○所提出之職業災害賠償爭議案第二次協調委員會紀錄記載。㈢被告所舉 證人丙○○、丁○○之證言,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㈣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 免扣繳憑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卡多利公司之負責人,並確於八十八年初辦理八十七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會計憑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上,填載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所得薪資為十七萬四千元,並持之向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辦理申報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公 訴人所指之上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 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等犯行 ,辯稱:伊確實有給付告訴人薪資十七萬四千元,告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同 年十月間受僱於卡多利公司,告訴人係零時工,伊每隔半個月或十日即會發放工 資,告訴人工作時間、工資皆是伊所記載,未有任何具領清冊或領據,至於停工 時間為十月四日並非九月四日,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紀錄關於停工日 期之記載係錯誤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雖認證人丙○○、丁○○於偵訊中證稱:「卡多利公司所承攬之龍華國中 、瑞豐國中工程,工期加起來共約四個月,乙○○斷斷續續來上工」等情,推論 告訴人確實未於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十月四日止持續受僱於卡多利公司,繼認尚難 以前開證人證言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查,證人丙○○、丁○○曾於高雄市 國稅局苓雅稽徵所調查告訴人檢舉被告虛報工資談話紀錄中分證稱:「公司在八 十七年期間有僱用乙○○擔任臨時工,與本人(即丙○○、丁○○)同時從事裝 潢工作,工作期間約八十七年六月至十月,工地包含有龍華國中及瑞豐國中」、 「乙○○先生與本人(指丙○○、丁○○)於八十七年六月初至八十七年十月初 皆在龍華國中及瑞豐中擔任卡多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裝潢臨時工」等語明確(參偵 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而其中證人丙○○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稱「(對 於瑞豐國中的工程是否有印象?)詳細日期不記得,但是在八十七年間做的,這 個工程是甲○○所承包的,他是小包商,承包的工程為瑞豐與榮華國中的工程。 告訴人所負責的是半技工。我是木工,丁○○是粗工。我的工資,每天二千五百 元,告訴人二千元,因為告訴人他只是學徒。因為我們是做零工,所以是以一天 或十天計算工資。工資是被告發的。」、「(這個工程你做多久?)約三、四個 月,我大約做有一百天,領有一百天的工資,我去做工時,告訴人大概也都有去 做,但他是不是每天都有去,我不確定。我也不清楚告訴人領了幾天的工資。」 、「(告訴人在何時參與這個工程?)他自工程開始就有來做。」等語綦詳,嗣 本院提示證人丙○○所為前開證述予告訴人,亦為告訴人當庭所自承明確(參本 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再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六六號 給付工資民事案件(原告為告訴人,被告為卡多利公司),其中本院民事庭於九 十年三月三十日審理時,告訴人所舉之證人江振榮於本院民事庭審理到庭證稱伊 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與告訴人在卡多利公司共事,繼表示伊在卡多利公司工作 一個多月,告訴人亦工作一個多月等語,是依證人江振榮所為前開證述,至少已 認告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初起即已在卡多利公司擔任臨時工至七月底已工作一個 多月,而依告訴人每日薪資二千元計算,並僅依證人江振榮前開證稱,告訴人已 於六月初至七月底工作一個餘月,則告訴人至少於八十七年六月初至七月間,已 領取六萬餘元之工資,遑論告訴人已自承其自八十七年七月後仍陸續自卡多利公 司工作。況如依證人丙○○及丁○○之供述,告訴人已上班約一百天,則告訴人 所得工資即可達二十萬元,則告訴人指訴其僅領取六萬元工資一情,是否可採, 顯有疑問。
㈡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提出檢舉書載 明「瑞豐國中、木工、領取二十天薪資,龍華國中、木工、領取十天薪資」(參 偵查卷第四頁),嗣於偵訊中指訴「八十七年七月底到瑞豐國中二樓做了七、八 天,後來又到三樓做了三、四天,後來因工作衝期,所以實際上只有做了二十幾 天,後來又在九月中旬直到十月初在龍華國中做了十幾天,前後共約三十天左右 」(參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指稱「印象中,係在卡多利 公司工作約四個月,係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十月止,但沒有每天作,係斷斷續續 作,而被告發給工資時,並無簽立任何單據,亦未持印章蓋在任何清冊上面,領 了六萬多元,伊看到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時,認為伊並未 在卡多利公司領那麼多錢」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是告訴 人就工作日數部分,前後供述不一,尚有瑕疵,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 開指訴,堪認告訴人於領取被告所核發之工資時,因未簽立任何單據,故其就領 取工資數額端賴「印象」而為指訴,則告訴人此部分所為之指訴,是否有援引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實有疑問。
㈢再依告訴人所提出前開職業災害賠償爭議第二次協調會紀錄固載有「資方(即卡 多利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第一次調解委員會議中表示,瑞豐國中整修工程 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開工,孫先生(即乙○○)於七月底來公司作臨時工,惟公 司於九月四日向工地主任報備停工,並將員工解僱,復工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六日」,惟為前所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其工作期間係至八十七 年十月止,其所為前開指訴竟與其本人所提出前開紀錄不符,則是否得執前開紀 錄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尚有疑問。況本院經依職權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取 有關資方卡多利公司與勞工乙○○有關職災補償爭議案全部調解會議紀錄及相關 資料,雖可認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確於第二次協調會有前開記載,然 經查閱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第一次調解委員會會議紀錄,並查無任何有關資方卡多 利公司曾於會議中所為表示卡多利公司係於九月四日向工地主任報備停工,並將 員工解僱等相關資料,且依其中「勞資爭議調查報告書」中已記載「對造人卡多 利公司)表示十月四日資方報停工,十一月六日復工」,是告訴人所提出前開協 調會之記載,應屬錯誤。
㈣再查告訴人自被告所領取之薪資均在八十七年間,並無跨年度之情事,故卡多利 公司綜合於八十七年度申報核課,亦無影響課稅之正確性,自無業務登載不實、 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之可言。
四、綜上論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業務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 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犯行,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尚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維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趙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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