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3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瑞凱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公設辯護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家中尚有患病中之父親與未成年之子女同住 ,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返家安頓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 告自得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 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 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 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 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官訊問後, 認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數罪,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有事證待查,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爰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處分執行羈押。 ㈡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 有相關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可參,足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復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誘因,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犯行更多 達8 次,將來如遭判刑確定,刑期非輕,又其自承僅能提供 與罪責不相當之保證金新臺幣5 萬元,被告既身為一身心狀 況良好之壯年男子,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自有 棄保逃避執行之可能,況其前有遭通緝到案之情形,此見臺 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即明,因認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至被告前揭關於需返家照顧父親及子女之聲請理由 ,乃屬因其自身行為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所應承受之特別犧 牲,無從資為不受羈押之事由。此外,依本案卷內所存事證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