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證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基於處理 廢棄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自舊貨商、水電行等處,收購廢電線 電纜,並將其載送至高雄縣大寮鄉○○○街五號之工廠內,從事廢電纜線絞碎之 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於向隔鄰勤仲企業有限公司借用 員工黃妹、蔡三郎二人(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於該處從事廢電纜線絞碎之工作時,為警查獲。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未曾領有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核備文件,而在前揭時地,從事處 理廢電纜線絞碎工作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亦辯稱:該廢電纜線並非係廢棄物 ,而係有高經濟價值之物,且在該處處理廢纜線依法可不必領有許可證云云。經 查:被告所處理之廢電纜線,係被告收購自民間水電行於拆屋、裝潢後剩餘之廢 料,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其係屬廢棄 物無誤,而有關廢電纜線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此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 二月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00八九四0號函足稽,另被告被查獲處理廢電纜線之 處係在高雄縣大發工業區內,而該區雖可從事廢電纜線之分離、粉碎之處理工作 ,但亦須取得許可證照,此亦有經濟部工業局大發工業區服務中心九十年四月十 二日九十大發字第四四四號函文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此外, 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照片在卷可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係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而犯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之罪。 被告多次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 未敘及被告自八十八年間起即在上揭處所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惟該部分 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及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對於環境生態尚無造成危害,情節尚屬輕微,犯罪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因一時圖便,偶罹刑典,經此 偵審及刑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國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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