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62號
被 告 呂宗岳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鍾秀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530號),聲
請人以被告之辯護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呂宗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案情已臻明確, 被告呂宗岳與共同被告郭恆銘雖為舊識,但渠既已對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坦承不諱,即無與郭恆銘就非構成要件之點勾串 之必要,且郭恆銘已離去住居地點不知所蹤,被告呂宗岳實 際上亦無與郭恆銘勾串之可能;再者,被告呂宗岳在郭恆銘 於103年5月5日遭拘提時即已耳聞此事,若有逃亡意圖,早 已逃逸無蹤,但被告呂宗岳仍於同月21日前往警局接受訊問 ,從客觀情狀觀之,被告呂宗岳顯無逃亡之虞,應無羈押被 告之原因;縱認被告呂宗岳仍有羈押之原因存在,但被告呂 宗岳之父親與繼母年事已高,其父病況不佳,被告呂宗岳之 弟又行動不便,且有子女需照料,一家生計均仰賴被告呂宗 岳,因被告呂宗岳遭羈押迄今二月有餘,家中亟需被告呂宗 岳返家處理經濟事宜,本案應可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或令被 告呂宗岳定時前往警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況 對比同案被告郭恆銘遭起訴之罪名及罪數更多,卻未遭羈押 ,鈞院對有無羈押之必要性之判斷不符合比例原則,爰請具 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查: 被告呂宗岳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證 人即共同被告郭恆銘、證人即購毒者帥霞之證述、通訊監察
譯文及扣案物品等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呂 宗岳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 之重罪,倘為有罪判決,縱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仍將甚為嚴重,基於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 ,倘被告未予羈押,已可認為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 不能以被告呂宗岳坦承犯行及曾到案說明,即認其於本案即 無逃亡之虞;再被告呂宗岳雖坦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但仍否認曾自共同被告郭恆銘處收受每日代送毒品之對 價,聲請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因此部分涉及被告呂宗 岳量刑之參考事項,而有傳訊共同被告郭恆銘之必要(見本 院103年訴字第530號案件之本院卷第104頁),足見對被告 呂宗岳而言,上開爭點仍屬重要之點,參以被告呂宗岳自承 與共同被告郭恆銘係多年舊識(前揭本院卷第36頁),應有 聯繫共同被告郭恆銘之管道,則依一般之合理判斷,應可認 為被告呂宗岳仍具有事後積極聯繫共同被告郭恆銘,以勾串 共犯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 順利進行。再本件共同被告郭恆銘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 請回(偵卷第117頁),但此係檢察官就偵查當時是否具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為綜合考量之結果,亦與被告呂宗岳現有無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關。況共同被告郭恆銘經本院合法傳喚 、拘提未到,業經本院通緝(前揭本院卷第85、101-1、130 頁),待緝獲後自應另行衡酌有無為強制處分之必要。聲請 意旨所稱:本院僅羈押被告呂宗岳,對有無羈押之必要性之 判斷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自屬無理。至於聲請人所稱被告 之家庭狀況等節,尚非本院考量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之因素。綜上,被告呂宗岳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在, 並不因具保而能消滅,此外本案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 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