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白色棉質手套壹個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參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一 時許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止,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由樓梯間 窗戶攀附牆壁至如附表一所示戊○○等人住戶陽台,並持自備之一字型起子等凶 器破壞戊○○等人之住宅窗戶、紗門、臥房之門鎖等犯罪方式,竊取戊○○等人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持前開贓物前往高雄市延平當舖、榮大當舖、聯友 當舖、龍門當舖、英明當舖及祥美當舖典當金錢供己花用。乙○○於竊得附表一 編號六丙○○之空白支票簿一本後,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日),將其所竊得丙○○所有已蓋好印章之空白支票 簿二本(起訴書誤載為一本),在未經丙○○同意下,即在該二本空白支票簿中 如附表二所示之三紙支票上同時偽填金額及日期,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紙 ,並持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支票一紙向經營地下錢莊之董琬崧(已另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款行使之。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下午八時五分許,在高雄市○○街四三巷一號十六樓之二為警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事 實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外,餘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辛○、丁○○、甲○○及丙○○於警訊中所指述遭竊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二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如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三紙、典當記錄資料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於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 日十三時許,在高雄市○○街四三巷一號八樓之四處,竊取被害人戊○○財物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戊○○之財物,因為我於十月十三日尚沒有那棟大樓的 密碼鎖,自十月十五日以後,我搬到那棟大樓附近開始載我女朋友上下學,才開 始持有那棟大樓之密碼鎖,而且我是當天偷就當天典當,並非分次典當云云。然 查,前開附表一編號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戊○○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 述綦詳,且經警方協同被害人戊○○前往延平當舖、龍門當舖及祥美當舖指認失 竊財物結果,確實指認出㈠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由被告持往祥美當鋪典當 被害人戊○○失竊之小孩金項鍊一條(重九分六釐);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 日,由被告持往龍門當舖典當被害人戊○○失竊之小孩金手鍊一條(重三錢二分
;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由被告持往延平當鋪典當被害人戊○○失竊之鑲 珍珠金戒指一枚(重一錢)等物,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八十九年 十二月高市警三貳分刑字第二一О九一號函、九十年三月高市警三貳分刑字第О 二八三四號函及所附被害人戊○○指認之警訊筆錄、典當記錄資料影本等件附卷 可憑,參以前開函文所附本件失竊大樓即龍的傳人大樓失竊紀錄表及該大樓管理 委員會函覆本院之住戶失竊紀錄表以觀,足認該棟大樓於如附表一所示六次遭竊 時地,時間緊接、犯罪手段均大致相同,且失竊之財物均屬珠寶首飾等物,而非 係家電、家飾等物,衡諸常理,前揭六次失竊時地應係由同一行為人所為之連續 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此有前開函文所附之該棟大樓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年一月之 失竊紀錄表、龍的傳人大樓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龍委字第九ОО二二 四號函各一紙附卷足憑。另證人簡芳柔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十月中旬左 右,去我家拿一下東西就走了,當時是警察叫我去問話,我才知道家中有東西失 竊,被告是十月十五日才搬到我家那邊,之前是在樓下等我等云(見本院九十年 三月七日訊問筆錄),然觀以證人簡芳柔過往與被告有男女朋友之誼,雖二人因 本件案發後始未繼續交往,惟其二人關係仍未可與素未謀面之客觀第三人之證言 等同視之,依經驗法則,自難期證人簡芳柔所為之證言為客觀公正,故尚無法率 予採信,是以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害人戊○○等六人之住宅窗戶、紗門、臥室之門鎖均具有防閑之效用,為安全 設備,又被告所有之一字型起子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 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凶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先後多次加重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一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紙,係基 於同一犯意所同時偽造,且侵害之法益要屬同一,應成立單純一罪;被告復持如 附表二編號一之支票一紙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 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至爰審酌被告不思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其連續竊 盜之犯行足以使社會安分守己之民眾人人自危,危害社會治安尚非輕微,且案發 至今仍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尚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棉質手套一個,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犯罪所用之一字型起子一支,並未扣案,且據被 告供承已將該一字型起子丟棄等情,顯然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 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害人戊○○另指述其所失竊之物 尚有金條二條(共十兩)、金飾項鍊三條(約二兩)、戒指約二十二枚(約七兩 )、金飾領帶夾一枚、金飾袖夾一枚、手鐲四個(二兩)、金幣二枚(楓葉)、
銀幣一枚、孩子週歲紀念金飾一批(約五兩)等情,惟除被害人戊○○經警協同 至上開三家當鋪所指認到之小孩金項鍊一條(重九分六釐)、小孩金手鍊一條( 重三錢二分)、鑲珍珠金戒指一枚(重一錢)可認係由被告所偷竊者外,其餘失 竊之物,並未查獲,被告又堅決否認有行竊該部分犯行,顯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 認定係被告所為,惟因此部分與前開附表一編號一之事實為單純一罪之部分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林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 害 人│竊 得 財 物 │所 犯 罪 名│
├──┼───┼───┼────┼───────────┼───────┤
│一 │八十九│高雄市│戊○○ │鑲珍珠金戒指一枚(重一│刑法第三百二十│
│ │年十月│建安街│ │錢)、小孩金手鍊一條(│一條第一項第二│
│ │十三日│四三巷│ │重三錢二分)、小孩金項│款、第三款。 │
│ │十三時│一號八│ │鍊一條(重九分六釐)。│ │
│ │許 │樓之四│ │ │ │
├──┼───┼───┼────┼───────────┼───────┤
│二 │八十九│高雄市│庚○○ │男用金戒指一枚。 │同右 │
│ │年十月│建安街│ │ │ │
│ │十七日│四三巷│ │ │ │
│ │日十三│一號十│ │ │ │
│ │時許 │六樓之│ │ │ │
│ │許 │二 │ │ │ │
├──┼───┼───┼────┼───────────┼───────┤
│三 │八十九│高雄市│辛○ │澳門紀念金幣二枚。 │同右 │
│ │年十月│建安街│ │(起訴書贅載黃金胸章)│ │
│ │二十六│四三巷│ │ │ │
│ │日十五│一號十│ │ │ │
│ │時許 │六樓之│ │ │ │
│ │ │四 │ │ │ │
├──┼───┼───┼────┼───────────┼───────┤
│四 │八十九│高雄市│丁○○ │水晶項鍊一條、藍寶石手│同右 │
│ │年十月│建安街│ │鍊一條(鑲五顆)、藍寶│ │
│ │三十一│四三巷│ │石手鍊一條(鑲一顆)、│ │
│ │日十三│一號八│ │K金墜子項鍊一條、藍寶│ │
│ │時許 │樓之四│ │石項鍊一條、黃金手鍊一│ │
│ │ │ │ │條、黃金項鍊一條(鑲珍│ │
│ │ │ │ │珠)、耳環一副、戒子一│ │
│ │ │ │ │枚。 │ │
├──┼───┼───┼────┼───────────┼───────┤
│五 │八十九│高雄市│甲○○ │勞力士女用金表一隻、鑽│同右 │
│ │年十一│建安街│ │鑽石男女戒指二枚、藍寶│ │
│ │月七日│四三巷│ │石男女戒指二枚、黃寶石│ │
│ │十五時│一號八│ │女戒指一枚、乳白色珍珠│ │
│ │許 │樓之一│ │項鍊一條、K金圓形耳環│ │
│ │ │ │ │一對、珍珠黃金耳環一對│ │
│ │ │ │ │、十字型耳環一對、K金│ │
│ │ │ │ │男戒指二枚、白金男戒指│ │
│ │ │ │ │一枚。 │ │
├──┼───┼───┼────┼───────────┼───────┤
│六 │八十九│高雄市│丙○○ │丙○○身分證一張、吳美│同右 │
│ │年十一│建安街│ │玲、鄭乃榮、鄭乃銘三人│ │
│ │月十六│四三巷│ │之健保卡各一張、丙○○│ │
│ │日十四│一號十│ │汽車駕照一張、XGV—│ │
│ │時許 │九樓之│ │八五六號重型機車行照一│ │
│ │ │一 │ │張、黃金項鍊加黃金墜子│ │
│ │ │ │ │二條、玉珮一只、黃金腳│ │
│ │ │ │ │鍊一條、黃金質烏龜二只│ │
│ │ │ │ │、黃金尾戒六枚、黃金戒│ │
│ │ │ │ │子四枚、白金戒子一枚、│ │
│ │ │ │ │黃金鑲珍珠戒子一枚、黃│ │
│ │ │ │ │K金鑲珍珠戒子一枚、黃│ │
│ │ │ │ │K金戒一枚、現金新台幣│ │
│ │ │ │ │一千元、大眾銀行支票一│ │
│ │ │ │ │本(0000000-0000000) │ │
│ │ │ │ │、合作金庫支票一本(33│ │
│ │ │ │ │00000-0000000)。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金 額│支票號碼 │發票日│付 款 │帳 號│備註│
│ │ │(新台幣)│ │ │銀 行 │ │ │
├──┼─────┼────┼─────┼───┼────┼───┼──┤
│ 一 │丙○○ │二十萬元│JG三三五│89.12.│臺灣省合│05052-│ │
│ │ │ │四八八二 │20 │作金庫三│1 │ │
│ │ │ │ │ │民支庫 │ │ │
├──┼─────┼────┼─────┼───┼────┼───┼──┤
│ 二 │丙○○ │三十萬元│JG三三五│89.12.│臺灣省合│05052-│ │
│ │ │ │四八八四 │18 │作金庫三│1 │ │
│ │ │ │ │ │民支庫 │ │ │
├──┼─────┼────┼─────┼───┼────┼───┼──┤
│ 三 │鄭世進 │二十萬元│AB二九七│89.12.│大眾商業│1562-4│ │
│ │健得機械有│ │三九九О │18 │銀行大昌│ │ │
│ │限公司 │ │ │ │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