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嘉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03年度執聲字第2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嘉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嘉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後,刑 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5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 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 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 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 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 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 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又修正後刑法 第50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 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至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解釋第144、679號解釋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 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至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四、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他則係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參酌前開規定,檢察官就此部分定執行刑之聲請 自應依據受刑人請求方能為之,惟依卷內受刑人聲請書觀之 ,雖未就此部分併同請求檢察官為其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 嗣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表示一併聲請定執行刑,適足以補正此 一瑕疵,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固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 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3罪所定應執行刑 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院 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1年5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10年1月),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 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 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諭知。此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於101 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 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受刑
人權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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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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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幫助犯│有期徒刑4月, │101.2.23 │本院101年 │101.9.10 │同左 │101.10.2 │編號2至4曾│
│ │詐欺取│如易科罰金,以│~101.3.1 │度簡字第 │ │ │ │定應執行刑│
│ │財 │新臺幣1000元折│ │4541號 │ │ │ │為有期徒刑│
│ │ │算1日。(聲請 │ │ │ │ │ │8年2月。 │
│ │ │意旨僅記載有期│ │ │ │ │ │ │
│ │ │徒刑4月,應予 │ │ │ │ │ │ │
│ │ │補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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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販賣第│有期徒刑7年8月│101.7.3 │本院101年 │102.1.9 │同左 │102.1.29 │ │
│ │一級毒│。 │ │度訴字第 │ │ │ │ │
│ │品 │ │ │97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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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販賣第│有期徒刑7年10 │101.6.4 │本院101年 │102.1.9 │同左 │102.1.29 │ │
│ │一級毒│月。 │ │度訴字第 │ │ │ │ │
│ │品 │ │ │97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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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販賣第│有期徒刑4年。 │101.7.25 │本院101年 │102.1.9 │同左 │102.1.29 │ │
│ │一級毒│ │ │度訴字第 │ │ │ │ │
│ │品未遂│ │ │97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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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施用第│有期徒刑9月。 │101.7.25 │本院101年 │101.12.28 │同左 │101.12.28 │ │
│ │一級毒│ │ │度審訴字第│ │ │ │ │
│ │品 │ │ │3504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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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施用第│有期徒刑10月。│100.7.26 │本院102年 │102.6.13 │同左 │102.6.13 │ │
│ │一級毒│ │ │度審訴字第│ │ │ │ │
│ │品 │ │ │436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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