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崇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3年度執聲字第2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崇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崇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關於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若數罪併罰之數罪個別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縱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年度簡字第1768號、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020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係最早判決確定者(屏東地院102年度簡字第 1768號判決),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亦是受刑人於上 揭判決之確定日(即103年1月11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如附表所 示二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表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
│ │ │ │ │暨確定判決 │ │ │
├──┼────────┼────────┼─────┼───────┼─────┼─────┤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 │102.08.16 │屏東地院102年 │102.12.20 │103.01.11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度簡字第1768號│ │ │
│ │ │1000元折算1日 │ │ │ │ │
├──┼────────┼────────┼─────┼───────┼─────┼─────┤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 │102.09.15 │本院102年度審 │103.07.08 │103.07.08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訴字第3020號 │ │ │
│ │ │1000元折算1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