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宇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宇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宇豐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 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業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該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受刑人提 出之刑事聲請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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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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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8月 │102年01月30日 │本院102年 │102年10月 │本院102年 │102年10月 │ │
│ │防制條例│ │晚間8時許 │度審訴字第│24日 │度審訴字第│24日 │ │
│ │ │ │ │2223號 │ │222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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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月 │102年01月31日 │本院102年 │102年10月 │本院102年 │102年10月 │ │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上午7時許 │度審訴字第│24日 │度審訴字第│24日 │ │
│ │ │,以新臺幣 │ │2223號 │ │2223號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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