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勝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3年度執
聲字第2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遊戲王」商標卡片叁仟壹佰陸拾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勝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扣案之遊戲王卡3,16 0張,因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 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前開案 件扣得「遊戲王」商標卡片3,160張,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 品,有鑑定報告書(警卷第17頁)在卷可稽。是上開物品依 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綜上, 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