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978號
KSDM,103,聲,3978,201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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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978號
被   告 高進山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鄭國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3 年度侵訴
字第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係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有逃亡之虞,並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於民國103 年4 月 23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件縱認被告所犯係 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且犯罪嫌疑重大,惟被告業將其所 知供述綦詳並據實陳述,而被告經羈押至今已逾6 個月,相 關證據應均已臻調查完畢,且被告有固定居住所,亦無逃亡 之虞,而無續行羈押之必要,若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 應已足替代羈押手段,亦可裁定以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定期 向警局報到等方式,以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即可以確保被告 之行蹤及達到確保審判之進行及判決後刑期得以順利執行。 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日後定當隨傳隨到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 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 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強制性交以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子彈等犯行,前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3日訊問後,審酌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之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 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以及刑法 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強制性



交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二人以 上共同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受重刑之宣告恐有逃亡之虞,且關於 扣案槍枝、子彈之來源及持有緣由,被告所辯與共同被告邱 俊樺之供詞未盡相符,且證人A1指證被告販賣MDMA及愷他命 部分,亦未經交互詰問,而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是有羈 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之規定,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嗣於103 年7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依本件審判交 互詰問證人之調查進度,於103 年8 月7 日起解除對被告之 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其所涉販賣MDMA 、愷他命予證人A1、持有扣案槍枝、子彈,以及與共同被告 曾懷德劉炤辰等人共同以藥劑為強制性交等犯行,均予否 認,惟上開被訴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1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及 證人即被害少女李女(代號0000-000000,00年0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謝女(代號0000-000000F,00年0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潘女(代號0000-000000,00年0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證 人即共同被告曾懷德劉炤辰邱俊樺之部分供述可佐,復 有於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所扣 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8顆及大 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bk-MDMA、 Mephedrone之咖啡包可憑,足見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 犯強制性交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 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乃之基本人性,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被告主觀上為規 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進行之可能性益增,倘被告未予羈 押,已可認為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復審酌被告所涉販 賣第二、三級毒品及持有殺傷力槍枝、子彈犯行,助長國內 毒品氾濫,危害國人健康甚鉅,且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威脅 ,另所涉共同以藥劑為強制性交犯行,被害人均為未滿16歲 之少女,嚴重戕害少女身心健全發展,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 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 追訴、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者,被告所涉犯 上開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 因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為擔保本件刑事程序 後續之審判及執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聲請 人雖以前揭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除就被告所涉上 開犯行業經詰問相關證人完畢,而認已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 虞之羈押原因外,經本院審酌上開事由,認被告尚未能釋明 其所陳事由對其於本件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所定上開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有何影 響。
㈢、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應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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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