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崇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執聲字第2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崇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崇進因所犯如附表所列6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最後事實審案號:本院103年 度審訴字第288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93號),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劉崇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宣示判 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 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具狀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書1份附卷可 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