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957號
KSDM,103,聲,3957,201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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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寧
即 受刑人
具 保 人 吳芝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1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後,經檢察官 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 語。
二、按被告是否經依法定程序傳喚及拘提,為認定被告是否逃匿 及應否沒入保證金之前提要件,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 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 逃匿而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 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又倘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致無從準時帶同被告到案執 行,亦不得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85 年度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均判 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裁判在卷可按。觀諸聲請人於民 國103 年6 月20日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時,雖合法向被告前住 所地即「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8 樓之1 」為送達, 而逾拘提期限103 年7 月30日之翌日始至上址執行拘提,惟 被告前於103 年4 月3 日即遷入「臺中市○區○○○路000 號12樓之9 」之址等情,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報告書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此外 ,聲請人於103 年6 月23日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時 ,係向具保人前住所地即臺南市○區○○路○段00號5 樓之 4 為送達,亦未見向具保人當時之住所地「臺南市○區○○ 路000 號」為送達,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準 此,聲請人既未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到案,亦未合法 通知具保人使其善盡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責任,即難逕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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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