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777號
KSDM,103,聲,3777,201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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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漢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漢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漢雲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上 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 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漢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3罪,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103年度審易字 第52號、103年度審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 ,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2等罪曾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2號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有前揭判決附卷可參,則前所定之應執行



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 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 刑1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 。準此,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為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3次犯行相隔約3月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 人所犯前述3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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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民國)├─────┬─────┼─────┬─────┤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6 │102年09 │本院103年 │103年03月 │本院103年 │103年03月 │高雄地檢10│
│ │二級毒│月,如易科│月23日 │度審易字第│04日 │度審易字第│04日 │3年度執字 │
│ │品 │罰金,以新│ │52號 │ │52號 │ │第6888號 │
│ │ │台幣壹仟元│ │ │ │ │ │(編號1、2 │
│ │ │折算壹日 │ │ │ │ │ │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 │
│2 │施用第│有期徒刑6 │102年10 │本院103年 │103年03月 │本院103年 │103年03月 │ │
│ │二級毒│月,如易科│月06日 │度審易字第│04日 │度審易字第│04日 │ │
│ │品 │罰金,以新│ │52號 │ │52號 │ │ │
│ │ │台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3 │施用第│有期徒刑6 │102年12 │本院103年 │103年05月 │本院103年 │103年05月 │高雄地檢 │
│ │二級毒│月,如易科│月28日 │度審易字第│22日 │度審易字第│22日 │103年度執 │
│ │品 │罰金,以新│ │818號 │ │818號 │ │字第12002 │
│ │ │台幣壹仟元│ │ │ │ │ │號 │




│ │ │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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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