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581號
KSDM,103,聲,3581,2014092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簡全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簡全能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簡全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 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數罪併罰之案件, 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 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 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 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 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 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3 罪,固經定應執行拘 役90日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 以102 年度易字第755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固於102 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前所定之



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 罪之應執行刑,且 在附表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 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 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罪宣告刑之總和( 拘役150 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2 至4 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 之總和(拘役120 日)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55 號判決確定日(即102 年10 月29日)以前所犯,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4 罪,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傷害罪,編號2 所示之罪為毀損他人物品罪,附 表編號3 所示之罪為恐嚇危害安全罪,而附表編號4 所示之 罪為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均迥異,犯罪時 間相距1 年10月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 罪,乃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
│編│ │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 │ 罪名 │ 宣告刑 │ (民國)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號│ │ │ │ │ (民國) │ │ (民國) │ │
├─┼─────┼─────┼─────┼─────┼─────┼─────┼─────┼─────┤
│ │傷害罪 │拘役30日,│100年10月 │本院102年 │102年9月30│同左 │102年10月 │編號1已於 │
│1 │ │如易科罰金│18 日 │度易字第 │日 │ │29日 │102年11月 │
│ │ │,以新臺幣│ │755號 │ │ │ │28日易科罰│
│ │ │1千元折算1│ │ │ │ │ │金執行完畢│
│ │ │日。 │ │ │ │ │ │。 │
├─┼─────┼─────┼─────┼─────┼─────┼─────┼─────┼─────┤
│ │毀損他人物│拘役40日,│102年7月20│本院103年 │103年5月22│臺灣高等法│103年6月30│編號2至4曾│
│2 │品罪(聲請│如易科罰金│日 │度審易字第│日 │院高雄分院│日 │定應執行拘│




│ │書誤載為毀│,以新臺幣│ │672號 │ │103年度上 │ │役90日。 │
│ │棄損壞,應│1千元折算1│ │ │ │易字第407 │ │ │
│ │予更正) │日。 │ │ │ │號 │ │ │
├─┼─────┼─────┼─────┼─────┼─────┼─────┼─────┤ │
│ │恐嚇危害安│拘役40日,│102年7月20│本院103年 │103年5月22│臺灣高等法│103年6月30│ │
│3 │全罪(聲請│如易科罰金│日 │度審易字第│日 │院高雄分院│日 │ │
│ │書誤載為恐│,以新臺幣│ │672號 │ │103年度上 │ │ │
│ │嚇,應予更│1千元折算1│ │ │ │易字第407 │ │ │
│ │正) │日。 │ │ │ │號 │ │ │
├─┼─────┼─────┼─────┼─────┼─────┼─────┼─────┤ │
│4 │毀損他人物│拘役40日,│102 年8 月│本院103年 │103年5月22│臺灣高等法│103年6月30│ │
│ │品罪(聲請│如易科罰金│20日 │度審易字第│日 │院高雄分院│日 │ │
│ │書誤載為毀│,以新臺幣│ │672號 │ │103年度上 │ │ │
│ │棄損壞,應│1千元折算1│ │ │ │易字第407 │ │ │
│ │予更正) │日。 │ │ │ │號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