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朝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朝玄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朝玄因犯賭博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 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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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罪數及宣告│犯罪日期 ├────┬─────┼────┬─────┤
│號│ │刑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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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賭博│有期徒刑肆│102.6.17至│本院103 │103.3.13 │本院103 │103.4.2 │
│ │ │月,如易科│102.6.20 │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 │罰金,以新│ │第103號 │ │第103號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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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妨害│有期徒刑參│102.9.17 │本院103 │103.5.21 │本院103 │103.6.24 │
│ │風化│月,如易科│ │年度原簡│ │年度原簡│ │
│ │罪 │罰金,以新│ │字第4號 │ │字第4號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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