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畯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3 年
6月27日103年度簡字第17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7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畯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棒球棒壹支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上開鋁製棒球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畯豎與詹火明係對街鄰居,陳畯豎多次見詹火明隔街咳痰 吐口水,因認詹火明之舉動乃針對其所為,竟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14時許,前往詹火明址設高 雄市○○區○○路00號之果汁店,手持鋁製棒球棒砸毀詹火 明所有之冰箱玻璃1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 果菜機1台(價值約7,000元)、果汁機1台(價值約1,500元 )等物,致令上開物品碎裂損壞而不堪使用;另基於傷害之 犯意,手持上開棒球棒,朝詹火明之頭部、肩膀身體等處攻 擊,致詹火明受有左頂部頭皮紅腫2×2 公分,左手腕擦傷1 ×4公分、左側頸部擦傷1×0.2 公分、左肩挫傷、右手第一 指挫傷及右下腹挫傷等傷害。嗣經報警處理,並自陳畯豎位 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居所扣得上開棒球棒1 支,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火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
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 官及被告陳畯豎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 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103 年度簡上字第 30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畯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 頁、103年度偵字第3464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簡上卷第24、3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火明、證人詹鍾素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8頁、偵一卷第18至19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旗津醫院委託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阮綜合醫院經營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告訴 人提供之案發現場暨財物受損照片4張及估價單3份(見警卷 第10至20頁、偵一卷第13頁、第36至38頁)在卷,及鋁製棒 球棒1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後持鋁製棒球棒毀損告訴人 所有之冰箱玻璃、果菜機、果汁機等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 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實施,且同係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相同毀棄損壞 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 罪論。被告所犯之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 法院裁量權。經查:
ꆼ本件告訴人所受左頂部頭皮紅腫2×2公分,左手腕擦傷1×4 公分、左側頸部擦傷1×0.2公分、左肩挫傷、右手第一指挫 傷及右下腹挫傷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警 卷第15至16頁),傷勢非輕;且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因鼻子過敏,噴完藥後會去吐痰,並無朝向被告吐痰, 又雙方長期對面為鄰,被告所為業已造成其心生恐懼,因而 患有憂鬱症合併恐慌等語(見簡上卷第36頁),並有高安診 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2頁),可知被告之上 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勢,且因此導致告訴人 心理驚恐,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是原審並未予詳究本件犯罪 所生之損害。
ꆼ被告主觀上認為罹患過敏性鼻炎之告訴人隔街咳痰吐口水之 舉動乃針對其所為之不禮貌行為,心生不滿因而犯下本件犯 行,然被告與告訴人間細故存否,尚猶存疑;是被告與告訴 人間,並無實際糾紛或衝突,被告僅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對 其有「吐口水」之不禮貌行為,即持鋁製棒球棒砸店及毆打 告訴人,嚴重侵害他人之身體及財產權,而原審亦漏未審酌 此部分。
ꆼ被告係持鋁製棒球棒砸毀告訴人店內財物,並攻擊告訴人之 頭部、肩膀身體等處,犯罪手段所存在之危險性甚高,且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及心理驚恐之傷害甚鉅,是原審並未 就被告犯罪之手段,予以斟酌。
ꆼ綜上所述,原判決漏未審酌前揭所指各情,尚有未洽。公訴 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簡上卷第35頁),其與告訴人間並無實際 糾紛或衝突,僅因自認告訴人隔街咳痰吐口水之舉動乃針對 其所為之不禮貌行為,竟手持鋁製棒球棒砸毀告訴人店內財 物,並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肩膀身體等處,其犯罪手段所存 在之危險性甚高,肇致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亦使告訴人心 理受有恐懼,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再斟以被告犯後迄今猶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全 然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傷害之刑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簡上卷 第30頁),兼衡被告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幫忙家中經 營之中藥店,每月工作收入約3 萬元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鋁製棒球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毀損他人物品罪 、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