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279號
KSDM,103,簡上,279,201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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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畢昌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法庭中華民國103
年6月12日103年度簡字第23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05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畢昌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15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畢昌良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 月3 日10時50分許,趁王建華不注意之際,在高雄市○○區 ○○巷0000號王建華住處門口騎樓處,徒手取走王建華所有 放置在該處之鐵條1 支(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000元), 得手後畢昌良徒步走至王建華上述住處前方之停車場時,為 王建華發覺,畢昌良將竊得之鐵條棄置在該停車場隨行逃離 。
二、案經王建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檢察官、被告畢昌 良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畢昌良(下稱被告)雖不否認曾於103年1 月3 日上午,至前述告訴人王建華住處前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去告訴人住處是要找我老闆丁先 生(綽號「五哥」)但只遇到一位工人,我向那位工人借打 火機,告訴人叫我離開,我就離開了,告訴人有追上來要我 把東西交出來,可是我手上根本沒有東西,我並沒有竊盜告 訴人的鐵條云云。然查:被告上開竊盜鐵條之事實,業經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於103 年01月03日10時50分許,我在 高雄市○○區○○巷00○0 號住家修護房屋,一名男子進入 屋內,向我借打火機,我雇用的水泥工把打火機借給該名男



子後,該名男子四處張望逗留約2 分鐘,我見狀就趕他,他 就走了,但我出去拿修護房屋要用的水泥時,我看見該名男 子抱著我所有放置在門口騎樓的方型鐵條,在我家前的停車 場(距離約25公尺),我走出來後,他就將方型鐵丟到地上, 很快跑離」等語(警卷5-7 頁);於偵查中亦同證稱:「我 原在後面修房子,走到前門,發現被告抱著我的方形鐵條, 聽到我的聲音,就把鐵條放在停車場跑了」等語(偵卷8 頁 ),並有贓物及竊盜現場照片共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搜索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佐( 警卷9、13、15 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至告訴人住處及告 訴人追出要求交還物品等情(本院簡上卷22、39頁),倘告 訴人未親見被告擅取鐵條之舉,何須放下修繕工作去追被告 ,佐以告訴人僅曾雇用過被告為臨時工工作,與被告並無仇 怨、糾紛,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否認(警卷3頁、偵卷8頁 ),且告訴人於警詢之初甚且不明被告正確年籍資料,係經 警循線調查得被告身分,並由告訴人指認確定(警卷7 頁) ,更足彰顯告訴人確與被告並不熟識,告訴人實無特意報警 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被告空言辯稱:沒有竊取鐵條云云 ,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聲 請傳喚證人「陳元寶」(音同),然本案事證已明,且被告 始終無法提出上述證人之年籍資料,且自稱無法聯絡(本院 簡上卷37頁),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然無法調查,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 前段,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伺機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行竊之手 法尚稱平和,且所竊之物於犯行遭發覺後隨即棄置在地而經 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本 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末斟以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 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 並諭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 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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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