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珮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004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珮怡幫助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劉珮怡於審判中自白, 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改分103 年度 簡字第3803號),合先敘明。
二、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第5 行關於被告主觀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 幫助他人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 之訊息,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第11行關於正犯之 犯意聯絡之記載,亦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刊登使人為性交易 訊息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 第30條第1 項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熟識者,任由 色情業者用於網路上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作為聯絡電話 ,敗壞社會風氣,更使刊登上開訊息之正犯得以隱藏身分, 難以查獲,助長色情應召歪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兼衡 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素行尚可,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認罪, 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終有改善,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 現從事服務業,單親撫養未成年子女1 人,復為中低收入戶 ,罹有骨盆腔膿腫等疾病,甫進行切除手術,健康狀況欠佳 ,業據其提出臺東縣臺東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佳欣婦產科
診斷證明書為憑,並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於犯罪時年僅20歲(現亦僅21歲),年紀既輕,因思慮 不周,偶然初犯,且僅屬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犯,情節 相對輕微,復已坦認犯行,頗見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 刑判決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兼有固定工作,當無再犯 之虞。且對於偶然初犯之年輕人,亦宜給予自新機會,避免 執行短期自由刑,造成身心不良影響,及社會負面印象烙印 ,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等諸多流弊;況被告甫經上開切除 手術,健康情形不佳,為中低收入戶,單親撫育幼子,處境 艱難,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 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作為緩刑 之負擔,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與辯護人均表示被告願受科處有 期徒刑2 月,並願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請求宣告緩刑2 年 ;檢察官亦依上開表示據以求刑及緩刑宣告,經本院按上開 求刑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本判決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449 條之 1 、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004號
被 告 劉珮怡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街000巷00弄0號
二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三樓
(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兒少性交易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珮怡知悉現今個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犯罪集團 常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充為不法聯絡使用,並能預見其將所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充作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性交或猥褻而媒介以營利之聯絡工具,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月9日,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家樂福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並於103年2月中旬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吉耐 特數位娛樂館」,將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李先生,嗣李先生與「夜來香外送茶莊」應召集團共 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在「夜來香外送茶莊」網頁網址(http://s4u2 .webnode .tw/) 使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不特定人為聯絡性交易 之用。嗣經警於103年3月3日晚間8時40分許上網巡邏並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該應召集 團成員聯繫性交易事項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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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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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劉珮怡於警詢及偵查│其申辦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 │中之供述。 │並交付予李先生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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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佐證犯罪事實。 │
│ │局第一組照相資料、電話│ │
│ │譯文、家樂福電信公司電│ │
│ │信用戶基本資料表及該公│ │
│ │司103年7月3日家樂福電 │ │
│ │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
│ │附件(門號申請書、補換 │ │
│ │卡申請書、異動申請書) │ │
│ │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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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劉珮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幫助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 、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倪茂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