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953
號、第4900號、第53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榮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哲榮前於民國94、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 字第1780號、95年度易字第85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 1 年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號裁 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15日確定,於96年 7 月16日因減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一案)。又於96、97年間因竊盜、 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51號、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769 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確定。上開3 罪,經高雄 高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 定(第二案)。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 字第68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6 月、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第三案)。前開三案執行刑接續 執行,於100 年5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 惕,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一)於97年2 月20日中午某時許,張哲榮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翠 亨橋第一公有停車場,見曜舜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楊育忠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4 萬元)停放上開停車場內,認有機可趁,持其所 有之汽車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並啟動電門發動車輛, 而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逃逸並供己代步使用,嗣後並任意 棄置於路邊(已尋獲並發還楊育忠)。
(二)於102 年8 月28日下午2 時許,張哲榮行經高雄市前鎮區 瑞泰街與瑞安街街口,見虞濟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10萬元,已發還虞濟華)停放上開 地點,認有機可趁,持其所有之汽車鑰匙(未扣案)開啟
車門並啟動電門發動車輛,而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逃逸並 供己代步使用,嗣後並任意棄置於路邊(已尋獲並發還虞 濟華)。
(三)於102 年9 月1 日凌晨1 時許,張哲榮行經高雄市前鎮區 ○○○街0 號前,見吳明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價值約3 萬元,已發還吳明仁)停放上開地點 ,認有機可趁,持其所有之汽車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 並啟動電門發動車輛,而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逃逸並供己 代步使用,嗣後並任意棄置於路邊(已尋獲並發還吳明仁 )。
(四)於102 年9 月14日晚上6 時許,張哲榮行經高雄市前鎮區 鎮榮公有停車場,見楊豐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已發還楊豐榮)停放上開停車場內,認有機可 趁,持其所有之汽車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並啟動電門 發動車輛,而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逃逸並供己代步使用, 嗣後並任意棄置於路邊(已尋獲並發還楊豐榮)。 嗣因上開車主發現車輛失竊,報警尋獲後,在上開失竊車 輛內,採集車內遺留之檳榔渣及煙蒂送驗後,發現上開採 樣物品上之DAN 為張哲榮所有,始循線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審易卷第28頁),且有附表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資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俱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 告所犯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前開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危害社會 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車輛價值均非甚鉅,並均 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部分被害 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表示沒有要跟被告求償等語(見本院 審易卷第28頁),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本件持以供竊盜犯罪所用之汽車鑰匙,均未扣案,且據被告 表示均已隨意丟棄(見警一卷第2 頁、第4 頁、警二卷第2
頁、警三卷第2 頁、偵三卷第18頁至第19頁),復非義務沒 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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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證據 │
│號│ │ │
├─┼─────┼──────────────────┤
│1 │如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楊育忠於警詢之證述(見警│
│ │(一) │一卷第5 頁至第8 頁),委託書、贓物認│
│ │ │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 │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 月9 日│
│ │ │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所檢│
│ │ │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
│ │ │3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
│ │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現場勘察卷宗各1 │
│ │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
│ │ │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32頁)。 │
├─┼─────┼──────────────────┤
│2 │如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虞濟華之代理人楊彩霜於警│
│ │(二) │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9 頁至第10頁),│
│ │ │委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
│ │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103 年1 月9 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
│ │ │0 號函暨其所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103 年1 月3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
│ │ │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現│
│ │ │場勘察卷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 │
│ │ │10月8 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
│ │ │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頁至│
│ │ │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33頁至第 │
│ │ │46頁)。 │
├─┼─────┼──────────────────┤
│3 │如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吳明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
│ │(三) │二卷第5 頁至第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 │ │局103 年1 月27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
│ │ │200 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 │ │局刑案勘察卷宗、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
│ │ │細畫面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
│ │ │7 頁至第16頁)。 │
├─┼─────┼──────────────────┤
│4 │如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楊豐榮於警詢之證述(見警│
│ │(四) │三卷第4 頁至第5 頁),失車- 案件基本│
│ │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 │ │山分局刑案勘察卷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103 年1 月29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
│ │ │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
│ │ │29頁、第31頁至第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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