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718號
KSDM,103,簡,3718,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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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幸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幸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幸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4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 5590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下稱第1次犯行)。又於94年間 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以下稱第2次犯行)。復於101年間同因施用 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即第3次犯行),並於10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3年7月16日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 內(聲請意旨誤載為72小時,應予更正)之某時(不含公權 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因監聽查悉侯春敏涉嫌販毒,並以證 人身分傳喚謝幸芳到場,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謝幸芳固坦認於103年7月16日11時45分許,為警採 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封存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 揭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3年7月7日云云。 惟查:
(一)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 所知悉之事項。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 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 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 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



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 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二)被告於103年7月16日11時45分許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 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 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 基安非他命數值達56,96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5,320ng/m 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 驗機構103年8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 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仁武989號)各1份在卷可憑。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103年7月16日11時45分許為警採集 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 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 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 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 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 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 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 ,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 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第1次犯行前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再因第2次犯行而經法院判決有罪 並經刑之執行完畢在案。則被告復於103年7月16日11時45分 許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以下稱第4次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此舉業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 年內再犯」之要件,是不論被告日後施用毒品犯行(即第4 次犯行)相距最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是否已逾5年 ,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科刑程序結束後 ,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惟念施 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 非直接,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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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