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713號
KSDM,103,簡,3713,201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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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傳美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015
號) ,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傳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劉傳美於審判中自白( 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6頁) ,本院認依其自白及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 審易字第1645號,改分103 年度簡字第3713號)。又本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傳美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爰依同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詳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 為從告訴人謝淑琴手上搶回自己之鑰匙,與告訴人發生拉扯 ,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 ,及醫療費用等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本應重懲;兼衡 被告罹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持續門診治療中,業據其提出 身心障礙手冊為憑,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 病歷查閱無訛(見本院審易卷第17、51頁、病歷影本1 冊) ,依其於案發後警詢中清楚陳述,應答清晰而有條理,雖無 刑法第19條所定之情形,辯護人亦表示不主張刑法第19條之 精神抗辯,並撤回精神鑑定及勘驗錄影光碟之聲請(同上卷 第57、59頁)。然而被告既長期罹患精神疾病,易因受刺激 致情緒失控,而為不理性行為,雖未達到刑法第19條減輕或 不罰之程度,依行為人個體差異,亦不應與常人為相同處遇 ,可認為從輕量刑之事由。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已坦承犯行,教育 程度高職畢業,現無業,為低收入戶,另罹患腰椎椎間盤突 出併神經根壓迫,曾受家庭暴力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已離婚 ,獨力扶養三名在學子女,有戶籍查詢資料、民事通常保護 令、離婚協議書、診斷證明書可稽(同上卷第3、5、28、59 、66-72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時 所受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補償 或修復,不符刑事政策上「修復式司法」之理念,不予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49 條之1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8015號
被 告 劉傳美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傳美前因與謝淑琴間之勞資糾紛已生嫌隙,復於民國102 年5月18日下午9時47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00號謝淑 琴之住處前,因不滿謝淑琴(另為不起訴處分)拒不歸還其 所有之鑰匙1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謝淑琴發生 拉扯,謝淑琴因此受有鼻樑瘀血、前胸壁紅腫傷、右手前臂 扭傷,多處紅腫傷、右側前臂瘀血、右手第三指擦傷、左側 大腿外側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謝淑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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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劉傳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雙手拉│
│ │中之供述 │扯告訴人謝淑琴之右手手腕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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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謝淑琴於警詢及本署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 │查中之指訴 │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傷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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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謝淑珍於警詢之陳述及於│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 │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傷之事│
│ │ │實。 │
├──┼─────────────┼─────────────┤
│4 │證人蕭名峯於警詢之陳述及於│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雙手拉│
│ │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扯告訴人之事實。 │
├──┼─────────────┼─────────────┤
│5 │錄影光碟1片、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拉扯告訴│
│ │17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人之事實。 │
│ │告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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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告訴人受有鼻樑瘀血、前胸壁│
│ │院診斷證明書2紙 │紅腫傷、右手前臂扭傷,多處│
│ │ │紅腫傷、右側前臂瘀血、右手│
│ │ │第三指擦傷、左側大腿外側瘀│
│ │ │血之傷害。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雯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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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