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兵維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2388號、第247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3 年
度審易字第19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兵維倫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兵維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民國99 年度毒聲字第4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 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434 號、99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 、第5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4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100年度簡字第5439號判 決、100 年度簡字第54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 定,前開3 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 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 102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 品,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7 日上午11、1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路某朋友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酷酷龍遊藝場」為 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後,檢驗結果測得安非他命濃度為2600 ng/ml,甲基 安非他命則為48720ng/ml,始悉上情。(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8 日晚間8、9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路某朋友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 年5月19日 凌晨2 時2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與仁愛街口,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 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測得安非他命濃度
為26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為000000 ng/ml,始悉上 情。
二、上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2月6 日及103年5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號、原始編號F-103020;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 編號L專-103622)、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 號:F-103020)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危害防制 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L專-103622)等在卷可 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6、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6日刑案偵查 卷宗第19至20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 第26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之 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 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 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年度台非字 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9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434 號、99年度毒偵字第1888 號、第5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4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0年度簡字第5439號 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4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 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30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100年度簡字第5439號判決、100 年度簡 字第54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前開3 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 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10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月24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 不堅,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 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