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707號
KSDM,103,簡,3707,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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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雄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廖淑雲
      王名秀
      楊慧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597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923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振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廖淑雲王名秀楊慧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振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華」之成年男子、廖淑 雲、王名秀楊慧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4月 10日起,由「國華」擔任組頭,由黃振雄擔任樁腳,並提供 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2 號處所,作為公眾得 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撥打電話或傳真至該處, 以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 賭博,並以每期薪水新臺幣(下同)1500元、1000元、1000 元之代價,僱用廖淑雲王名秀楊慧珠,分別擔任會計、 接受客戶傳真及計算客戶下注牌支簽單等工作。簽賭方法為 由賭客自1至49數字中,圈選2組、3組、4組號碼簽注(即俗 稱「二星」、「三星」、「四星」),每注賭金分別為73元 、62.8元、55.5元,再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當期 開出之6組中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 元, 「三星」賠付57000 元,「四星」賠付75萬元;如未對中, 賭資扣除黃振雄每注抽取1 元之佣金後,其餘簽注金即歸上 游組頭「國華」者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 。嗣於103年6月26日19時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處 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振雄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當場賭 博之六合彩簽單;編號2至7所示供賭博所用之物,而查悉上 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16至24頁),迭據被告黃振雄廖淑雲王名秀楊慧珠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審 易卷第37頁),足認渠等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 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次按刑法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 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均可為傳達賭 博之訊息,又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 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 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 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 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 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黃 振雄自103年4月10日起至103年6月26日19時許為警查獲時 止,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之犯意,提供上開住處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傳真之 方式簽賭,而聚眾賭博財物,除親自參與對賭依香港六合 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並從中抽 取每注1元不等金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且以每期薪 水1500元、1000元、1000元之代價僱用被告廖淑雲、王名 秀、楊慧珠,分別擔任會計、接受客戶傳真及計算客戶下 注牌支簽單等工作。
(二)核被告黃振雄廖淑雲王名秀楊慧珠上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4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華」之上游組頭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等 4 人先後多次本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於同一地點持續、未間斷為前述犯行,顯係出 自同一犯意決定,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 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公訴意旨於此部分,漏未審酌,併此指明。被告4 人以法



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4 人為 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長 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情 節非輕,惟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經營時間僅2 月餘 ,且被告黃振雄僅係組頭「國華」之「柱仔腳」,並非主 犯,所賺取差額非鉅暨被告廖淑雲王名秀楊慧珠均係 受僱被告黃振雄而領取固定薪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 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2至7所示之物,俱為被告黃振雄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振雄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 頁 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 任原則,在被告4人所犯賭博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 數量 │ 單位 │
├──┼─────────┼───┼───┤
│ 1 │六合彩簽單 │ 23 │ 張 │
├──┼─────────┼───┼───┤
│ 2 │傳真機 │ 9 │ 臺 │
├──┼─────────┼───┼───┤
│ 3 │計算機 │ 5 │ 張 │
├──┼─────────┼───┼───┤
│ 4 │Nokia手機(內含門 │ 1 │ 支 │
│ │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1張,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5 │倍數表 │ 2 │ 張 │
├──┼─────────┼───┼───┤
│ 6 │客人核對單 │ 3 │ 張 │
├──┼─────────┼───┼───┤
│ 7 │核算2、3、4星職章 │ 2 │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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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