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四二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騙吃騙喝,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間至高雄市○○ ○街二二二號美麗華KTV酒店飲酒消費,金額共達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元, 被告均未付現,而係簽發支票交付,惟支票嗣後均未獲兌現,經催討,被告始又 另行簽發十八張本票(面額均三萬元)交付,詎本票簽發後,被告即避不見面, 本票亦未獲付款。自訴人係美麗華KTV酒店之常務董事,不甘受損,故而對被告 提出詐欺自訴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 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 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 提起自訴,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 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三、經查,自訴人就被告甲○○向寒舍美麗華酒店簽帳消費未清償之同一事實,前以 其因在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上背書,因而遭寒舍美麗華酒店從自訴人之薪資中抵扣 受有損害為由,對被告提起詐欺自訴,業經本院以其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判決不 受理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復以同一事 實提起自訴,顯已無理由,況經本院調查結果,美麗華KTV酒店(營利事業登記 證上載名稱為美麗華視聽歌唱行)為一獨資商行,負責人為林碧芬,業據自訴人 陳明在卷,復有其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積欠之款 項,既係向美麗華視聽歌唱行消費之帳款,縱有詐欺情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亦 為該歌唱行之負責人,被告縱於該商行任職或有所投資,然屬間接受損,尚非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甚明,揆之前段項說明,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淑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朝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