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574號
KSDM,103,簡,3574,201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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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英達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訊據被告洪英達矢口否 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係在高雄市十全路與中華路口的跳蚤 市場」應補充更正為:「訊據被告洪英達於警詢、偵查中固 坦承出售上開行動電話予不知情之同事鄭澄華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係在高雄市十全路與中華路 口的跳蚤市場」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英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拾獲被害人廖文豪所 遺失之行動電話後,竟未送至警察機關招領,而擅予侵占入 己,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手機業由證人即被害人領回,所 受損害稍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高中同等學歷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 2 項前段: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365號
被 告 洪英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英達於民國102 年11月17日17時前某時,在高雄市某地, 拾獲廖文豪不慎遺失之黑色SONY牌手機一隻(序號00000000 0000000,內插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未將之送至警察單位處理而侵占入己;並於同年 12月初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 之同事鄭澄華鄭澄華隨即插入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使 用。嗣經警方調閱相關通聯紀錄,循線查獲全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英達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係在高雄市十 全路與中華路口的跳蚤市場,以2500元向不詳賣家購得云云 。經查,上開手機係被害人廖文豪於102 年11月17日17時, 在高雄市鳳山區鎮○街00號發現遺失之事實,業據證人廖文 豪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案件登 記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在卷可稽,應足堪認定。次查, 上開手機係由被告於102年12月初,以2800元出售予鄭澄華 之事實,亦據證人鄭澄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亦堪認 為事實。再查,被告辯稱係向跳蚤市場攤商購得該手機,然 拒不提供出售者身分以供調查;而其所稱該攤商自出售該手 機後即不再繼續至該處擺攤之說法,亦與常情不符,顯屬幽 靈抗辯,不足採信。另證人鄭澄華於偵查中時而證稱係被告 主動兜售,時而證稱係伊委託被告代找手機,反覆不定;所 證稱被告共出售2隻手機予伊之說法亦遭被告否認,是證人



鄭澄華此等證詞均難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綜上,被告 上述辯詞不足採信,該手機應可認定係其拾獲、侵占並出售 予鄭澄華無訛,此外並有門號使用人基本資料、相關通聯紀 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附 卷可資佐證,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犯行應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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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