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書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
第99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3 年度審易字第1886號),爰不依通常程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國書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國書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上午9時33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素食坊」騎樓前,見邱麗瑜獨自1人在 該店騎樓準備器材,竟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猥褻之犯意 ,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騎樓前路邊,以裸露其男性生 殖器並用雙手上下套弄之方式,刻意供邱麗瑜及其他不特定 人觀覽,而公然為猥褻行為,約1分鐘後見邱麗瑜報警遂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邱麗瑜以 手機拍下被告及所騎乘之機車,並提供機車車牌號碼予員警 ,始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國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易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麗瑜於警偵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復有手機翻拍及現場照片共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 至第16頁、本院審易卷第10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爰審 酌被告不顧他人感受,無端在公開場所裸露生殖器,破壞社 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創傷,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自稱身體狀 況不好、有中風病史、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34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