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525號
KSDM,103,簡,3525,201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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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人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人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崔人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 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初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6日8 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 市○○區○○○路00號「花香汽車旅館」506 號房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員警為調查侯春敏(檢察官另案 偵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同日11時15分許,至上址506 號房執行搜索,崔人允進而隨同員警前往警局接受警方採集 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人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03 年7 月16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 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 他命數值達7930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9250ng/ml ,而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 3 年8 月4 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仁 武998 )、警製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編號:仁武998 )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3 月22日 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878 號、 101 年度簡字第4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 4 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5 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四罪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於102 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 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990號、100 年 度簡字第4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2 月確定, 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 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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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