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517號
KSDM,103,簡,3517,201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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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4247號) ,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峰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顏○峰於審判中自白, 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改分103 年度 簡字第3517號)。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 條第2 項之 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父親即 被害人顏○○實施家庭暴力,竟藐視司法,悖逆倫理,仍以 言語辱罵及肢體暴力相加,嚴重侵犯被害人之人格尊嚴,致 被害人痛心不已;兼衡被告坦認犯行,自述因工作不穩定, 情緒失控,致犯本罪,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為臨時工, 生活狀況勉持,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與被害人 之關係、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當庭表示願受科處有期徒刑4 月 ;檢察官亦依其表示據以求刑(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經 本院按其求刑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449 條之 1 、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247號
被 告 顏○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峰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 99年度交簡字第2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而於100年7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二、顏○峰為顏○○之子,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顏○峰前因對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於103年1月16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規定,以102年度家護字第1921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顏○○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亦不得對顏○○為騷擾行為。詎顏○峰收受且明知上開 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3年1月 31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4樓住處 內,因自覺其紅包內之金錢遭家人拿取,而與胞弟顏○超發 生爭吵,顏○○見狀上前勸阻,詎顏世峰竟對顏○○辱罵「 不知死活,因果報應,幹!」等語,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



顏○○之左前臂抓傷(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未據告訴) 。以前揭方式對顏○○施以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 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案經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顏○峰於本署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顏○○於警│1.被告係伊的二兒子,事發當天│
│ │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 ,伊見到被告和弟弟顏○超在│
│ │ │ 家裡吵架,就叫他們不要吵了│
│ │ │ ,但被告竟辱罵伊「不知死活│
│ │ │ ,因果報應,幹!」,又抓傷│
│ │ │ 伊的左前臂。 │
│ │ │2.被告每次喝酒回來都是這樣,│
│ │ │ 他的國民年金、保險都要伊幫│
│ │ │ 他處理。 │
├──┼───────────┼──────────────┤
│ 3 │證人即被告胞弟顏○超於│1.被告係伊的哥哥,平常與伊及│
│ │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家人住在一起。 │
│ │ │2.事發當天,伊和被告在家裡因│
│ │ │ 為被告懷疑他紅包裡面的錢有│
│ │ │ 減少的問題,發生爭吵,告訴│
│ │ │ 人就叫伊和被告不要吵了,但│
│ │ │ 被告竟辱罵告訴人「不知死活│
│ │ │ ,因果報應,幹!」,又抓傷│
│ │ │ 告訴人的左前臂。 │
├──┼───────────┼──────────────┤
│ 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被告經法院核發保護令,禁止其│
│ │102 度家護字第1921號民│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等事實。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被告收受且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
│ │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裁定內容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顏○峰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違



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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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